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43號
TPHM,109,抗,143,202002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王鳳英
張錫榮
鄭麗玲
羅啟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
5日10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 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 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 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 請原審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案件審判長李殷君、法官 林鈺珍、法官姚念慈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 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 本院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