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代琳
選任辯護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第51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代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豈有借錢需提供2本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理?且2本帳戶又係償還本金、利息,亦顯與常情有 違。㈡被告提供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任何金錢之存摺,固難 直接證明其明知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但足以佐證其對交 付帳戶後之使用方式漠不關心,益證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㈢被告任意提供2本帳戶予詐騙集團,縱其認事有蹊 蹺仍為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勝陽、張燈城遭詐騙,其至 少有不確定故意,且造成告訴人陳勝陽、張燈城巨大之損失 ,原審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顯難令人折服。㈣ 時下警方、銀行ATM、媒體均已大肆宣傳勿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被告仍執意為之,詐騙集團亦以此為標竿,若任意縱 放,導致產生缺口,無異鼓吹詐騙集團以此方法矯詞卸責, 造成更多人遭詐騙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 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 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 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
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22號、第 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彰銀及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定無訛。 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 、出借或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 詐騙而流入該人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認識,自 難僅憑告訴人陳勝陽、張燈城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係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何以並非虛妄,業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 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 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殊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下,甘冒 個人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 之舉。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究否本 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 足認定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陳勝 陽、張燈城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坊間貸款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無 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 形,屢見不鮮,其等或因事涉金主個人隱私而不便或不願對 外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者,亦非少見,被告斯時既有借款之需 求,且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貸款,而非經由一 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 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 、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 是被告供稱斯時因亟需借款,而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後,疏 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該不明人士之要求提供其帳 戶,供其還款予對方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 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 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 為他人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 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 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 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 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 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 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 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 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學識 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告訴人陳勝 陽、張燈城分別具有專科畢業、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 8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13 頁),均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 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 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 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 ,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 本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存款餘額甚微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暨告訴人陳勝陽、張燈城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而遽以幫助詐欺、洗錢罪相繩。至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任 意提供2本帳戶予詐騙集團,縱認事有蹊蹺仍執意為之,至 少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供稱:於民國108年1月 初欲提款時,發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自己帳戶成為 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復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認事有蹊蹺仍執意而為」之 情,上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