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邑泓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0號、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民國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決後,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 即新竹縣○○鄉○○街00號,有其陳報狀及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9、4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則上開送達係於108年11月22日發生效力。 因此,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在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 應於108年12月4日(星期三)提出上訴。然其直至同年12月 5日始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在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 蓋之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上訴已逾越 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所為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