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蓮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 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於107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春霞佯稱:積欠電信費用云云 ,復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致電鍾春霞佯稱: 有人冒用你身分證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欠費,該案件已 經由士林地檢署調查云云,再假冒檢察長「張青雲」致電鍾 春霞佯稱:須將款項提領後,分批臨櫃匯款,以監管保護財 產云云,再取得前揭帳戶後,指示被害人鍾春霞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1,1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春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行員 林青霞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簡自強之證述、系爭聯邦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基隆○○○○○○○○○提供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印鑑 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大約於106年2月3 日,簡自強向我自稱是房仲業者,因我女兒名下房屋拍賣後 可能有餘款,要將款項匯入我帳戶,因此簡自強就帶著我至 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還到聯邦銀行大安分行開立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時,我是依簡自強指示簽名,開戶後,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簡自強取走, 我自始至終均未使用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該帳戶係遭簡自強 騙取等語。經查:
(一)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在簡自強之陪同下所開立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簡自強、證人即聯邦銀行大安 分行行員林青霞於偵訊時證述綦詳(107年度核交字第3020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7至119、123、137至139頁),且 有聯邦銀行大安分行108年3月11日(108)聯大安字第0007號
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聲請書(個人 戶)(姓名:劉金蓮、日期:106年2月3日)、聯邦銀行印 鑑卡(立約人簽章:手寫劉金蓮、並蓋有印鑑章)、基隆○○ ○○○○○○○108年5月2日基山戶字第1080001192號函暨檢送印鑑 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核交卷第33至3 6、89至107、153至156頁;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 偵卷,第19頁),要堪認定。又告訴人鍾春霞遭詐騙集團施 以詐術後,依指示於107年5月8日將10萬1,100元匯入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鍾春霞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 第25至29、31至3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核交卷第39頁,偵卷第21、49頁) ,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鍾春霞雖匯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且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則係由被告親自所開立,然查:
1、觀諸證人簡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房屋仲介,被告之前有 請我處理房屋查封的事情,我原本是陪被告到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三段找土地代書簽約,要回基隆的途中經過銀行想說 需要帳戶匯入款項,被告說沒有帳戶,所以就隨機找銀行辦 理開戶,我才陪她一起去開戶,是因為房屋買賣或拍賣後價 金需要帳戶匯入,我也在聯邦銀行大安分行申辦帳戶,後來 該帳戶在車上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核交卷第137、139 頁),足證被告所稱開辦帳戶之原因事實,確實係因簡自強 所稱代辦事項之不動產款項匯款所用,且被告確係在簡自強 之陪同下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概屬無疑;又被告申 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既確有其正當理由,且係因款項需藉由 金融帳戶匯入而新辦帳戶,實難想見被告在有自行使用之需 求及目的下,有將可供款項匯入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任意第三人之可能。
2、再參以證人簡自強於107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其本人在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 8 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除據證人聯 邦銀行大安分行行員證人林青霞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外(核交 卷第119 頁),並有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證人簡自強經認定提供聯 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以觀,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所申辦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 用之時間相近;矧諸簡自強於106年間,確實以房屋仲介自 居,並主動向被告接近,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
是因為欠銀行錢,房子遭法院拍賣,但2、3年都沒有拍賣出 去,簡自強說他看到法院貼出來的條子,說要去聲請什麼東 西,我什麼都不懂,簡自強又來我家,跟我說他專門收這個 房子來標,因為我的女兒在這房子裡自殺,簡自強跟我說可 以賣,我說這個房子賣不了什麼錢,他要我去戶政事務所去 申請印鑑證明,才能夠賣房子,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也是簡自 強帶我去申請的,我也不懂,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法院標來了 房子,要我的印鑑,不要存款,還說賣房子的錢還給銀行後 ,如有剩下的要匯到我的帳戶,當初在銀行申辦帳戶時,我 不會簽,也是簡自強寫在旁邊,我看著寫的,之後申辦完後 簡自強就把帳戶資料連同印鑑章都拿走了,之後我有向簡自 強要回帳戶資料,但簡自強卻一直推托稱房子還沒賣出去而 拒絕返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核與簡自強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45 0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訊問時自承:本案是我去基隆載被告出 來辦買賣合約書,並且到基隆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 證明的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4501號 卷第117頁);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 後,均無法簽署自己姓名,而係以按捺指紋為之,有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案足憑(核交卷第19、21、23、 70,原審卷第38頁),又佐以證人林青霞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係為貸款而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始被告表示她不 會寫字,當時由簡自強陪同被告開戶,簡自強先在空白紙上 寫名字給被告看,被告就照著該張紙的筆劃在申請開戶的文 件上依樣簽名,整個過程其有親眼看到,所以很清楚,記憶 深刻,有印象等語(見核交卷第117至119頁),實核與被告 所述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過程相同,復觀諸前引相關開 戶資料中有關被告「劉金蓮」之簽名,其中之「蓮」字均書 寫錯誤為(見核交卷第93、95、105、107頁),「金」字亦 有錯誤書寫為之情形(核交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實連 自己之名字都不會書寫,而係由簡自強主導、控制系爭聯邦 銀行帳戶之申辦,復因被告於106年開戶時,已66歲,且僅 有小學肄業程度,有被告自承供述在卷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頁,核交卷第25頁),智識 程度確實不高,急於解決遭拍賣之不動產問題而欠缺警覺性 ,誤信簡自強可代為處理房屋遭拍賣之話術,再衡之一般房 仲業因業務之需,亦常有代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 被告既聽從簡自強之說辭,在簡自強協助之情事下申辦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則嗣後任由簡自強取走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實具高度可能,因認被告之辯解與常理無違,誠非子虛
,堪予採信。
(三)據上,被告辯稱遭證人簡自強騙取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俱有相關事證可憑,且合於常理,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 是尚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即遽認被告係主動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供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 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無 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立論有 據,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主要以被告行為 時已滿68歲,應認其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誤信證人簡自強保管等說詞,亦與 常情有違,其供詞前後所辯不一,尚難採信,而認被告涉嫌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難認有據, 且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