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鈞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4、1560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3、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 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 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 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 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 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 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雖提起上訴,然僅向原審 提出未具上訴理由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 經原審發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 函並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61頁),惟被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 13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固於指定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 上訴理由僅記載:「因判決太重,請重新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 犯行,雖經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業據原審依憑證人蔡昌信 、洪文琳、王麒翔、張家慧、蔡昱綺、馮啟銘、馮曜桐、陳 伊雯、被害人高佳宏、陳靜芬、告訴人陳秀玲、何灃汎、魏 建宇等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文件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侵占罪及 詐欺取財罪,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5月;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 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私,擅 為本案各該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
管理之正確性,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尋求原諒,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服務、餐飲業、月收入26,000元至28,000元、入監前 與女友同住,後來搬回新北市○○區○○街處所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98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 ,原審就被告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已就宣告 刑總和(2年8月)減去有期徒刑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 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此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 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 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