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2號
TPHM,109,上訴,292,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
抗 告 人
即 受文者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上列具狀人就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係依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 狀」,具狀人所載「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公司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及109年1月30日「刑事 抗告狀」,具狀人所載「抗告人即受文者陳淑芬『律師』」, 予以照錄,先此說明。
二、按上訴係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 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 書狀非載為「上訴」,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 效力不生影響,法院仍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具狀人於1 08年12月30日以「刑事聲請狀」之名稱,書具「請求鈞院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審之」,及以「刑事抗告狀」之名稱,書 具「抗告之聲明」以:「請求裁判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1.16北院忠刑書108自119字第1090000594號函所示『本院 受理108自119陳博志等偽造文書一案,自訴人陳淑芬律師不 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檢送相關卷證,請查收 辦理』之移送鈞院移送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於 理由中說明:「陳淑芬律師擔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達公司)清算人期間,不曾用『陳淑芬律師』名義對 該108自119刑事判決提出任何表示不服之書狀或自訴」、「 係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訴,並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108自119刑事判決審判長、受命法官裁定表示不服」等語 (本院卷第39頁),觀其意旨,均係於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



19號刑事判決後,對該判決不服之意;縱書狀名稱載為「刑 事聲請狀」或「刑事抗告狀」、並稱係對「裁定」不服,依 照上開說明,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之上訴,合 先敘明。至於原審109年1月16日北院忠刑書108自119字第10 90000594號函,乃因上開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係 對業已於108年12月20日判決之本案,請求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承審,原審認屬對已判決之案件不服,而將本案移送本院 ,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 規定即明。如第二審法院認有同法第362條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109年1月30日書狀,已表明:「陳淑芬律師未曾以陳淑 芬律師法律上人格地位提出有關108自119案件之自訴,與用 刑事聲請狀表示對108自119刑事判決之不服」、「陳淑芬律 師擔任該公司(按指尚達公司)清算人期間內,不曾用『陳 淑芬律師』名義對108自119刑事判決提出任何表示不服之書 狀」(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108年12月30日書狀上記 載之陳淑芬律師,並未對原判決為不服之意思。 ㈡至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記載「自訴人尚達公司代表 人清算人陳淑芬律師」、「自訴人尚達公司108.11.21所提 自訴,此有該自訴狀在鈞院108自119案件內,以為鈞院所收 受,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審之」等語(本院卷第15 頁),惟查,尚達公司解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以104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然陳淑芬律 師之清算人職務嗣已由同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 ,而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133至134、177至179頁),足認上開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 表示,不符法律上程式。
 ㈢另109年1月30日書狀又稱:「係尚達公司提出自訴,並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108自119刑事判決內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裁定 表示不服,而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或刑事聲請狀」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然查,尚達公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清算人在案一情 ,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判決 後,清算人李基益律師並未代表尚達公司就原判決聲明不服 ,亦未委任陳淑芬律師代理提起上訴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尚達公司並未經合法



代表或代理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甚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不符法律規定,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