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柏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雖辯稱欲售予告訴人陳泯翰之機車殼係其兄邱宇廷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藍色機車換下之車殼,並提出照片及車 籍資料為證,然該車所有人既非被告,則被告可至邱宇廷臉 書網頁或向邱宇廷取得車殼照片,亦符常情,從而被告提出 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可取得車殼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陳泯翰之匯款時,確有獲得邱宇廷之授權而能販售邱 宇廷所有之車殼,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車殼之真意。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邱宇廷,原審未予准許,遽以被 告所提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販售商品予告訴人陳泯翰之能力 及真意,難認允洽。況告訴人陳泯翰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商品,於同年月28日傳訊被告稱「如果 明天中午12點還沒回覆我會先去報警」,嗣被告雖有回覆, 但遲至107年1月22日仍對告訴人稱「那個我寄貨運東西太大 」、「還是我退款給你?」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泯 翰已懷疑其為詐騙,其若有販售商品之真意,在此近1個月 期間即應儘速寄貨或退款,免遭訟累,卻仍無何實際行動, 僅願以臉書訊息回覆告訴人陳泯翰,足認其自始無販售商品 之真意,僅為拖延告訴人陳泯翰報案時間而敷衍回應。原審 徒憑被告仍有以訊息與告訴人陳泯翰聯繫,即認被告非自始 有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㈡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 )部分,被告申辦貸款對象係網路上不詳身分暱稱「王太太 」之人,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從電視新聞、網路或政府宣導
等管道知悉將帳戶相關物品交給不熟悉之人,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濫用於不法用途,原審遽以被告當時甫滿18歲、無貸款 經驗,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率斷。被告雖辯稱寄送帳戶資料係因「 王太太」稱欲作為還款帳戶云云,然對於檢察官詢問「給對 方密碼,不怕貸款進來後遭他人提領?」,被告僅稱沒想那 麼多等語,卻又坦承在寄出帳戶資料前,即已收到告訴人陳 泯翰所匯款項,並予提領,足見其清楚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可能遭不明之人由帳戶提款,為確保自己享有前 開詐騙款項,始於交付帳戶前將款項提出,足見其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及明確之保障財物觀念,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 有遭他人利用提款之危險。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帳戶係被 騙的等語,惟其明知帳戶餘額甚少,卻可獲得甚高之借貸利 益,主觀上顯有「帳戶反正沒錢,不會有損失」之想法,此 與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係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不會取得絲 毫利益之經濟損失完全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原審僅因被告 甫滿18歲且無貸款經驗,遽認被告不知交付帳戶予不明之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推論實有疏漏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被告雖以出售機車殼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告訴人陳泯 翰所匯交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遲未依約交付機 車殼,因而遭告訴人陳泯翰於107年1月12日向警提出詐欺告 訴,此有告訴人陳泯翰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
16頁),然被告辯稱:原以為可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機車殼予 告訴人陳泯翰,然因便利商店稱該車殼體積太大,無法寄送 ,故未能寄交告訴人陳泯翰,遂向告訴人陳泯翰表明願退還 價款,然斯時告訴人陳泯翰已提出告訴,伊嗣後又因郵局帳 戶遭人騙走,致一時無法將價款匯還告訴人陳泯翰,惟事後 已如數匯還等語,有其與告訴人陳泯翰間臉書對話記錄、其 於108年1月8日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陳泯翰之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65至89頁、偵字卷第48頁),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其雖於取得價款後,遲未依約交付機車殼或退還價款,直 至偵查中始還款予告訴人陳泯翰,然其是否「於臉書社團網 頁刊登販售機車殼廣告之時」,即有「無意交付機車殼」之 詐欺犯意,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其於取得價款後未儘速寄貨 或退款予告訴人陳泯翰乙節,推認其於刊登廣告、向告訴人 陳泯翰兜售機車殼之初,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
㈡關於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 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 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 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 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22號、第 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徐安 葶、廖婕妤、江正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 定無訛。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 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 或被告遭詐騙而流入該人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告訴人徐安葶、廖婕妤、江正喜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係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何以並非虛妄,業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 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 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殊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下,甘冒 個人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 之舉。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究否本 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 足認定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徐安 葶、廖婕妤、江正喜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曾由電視新聞、報紙、網路或政府宣導 等管道,得知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不熟悉之人,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不法濫用乙節,並坦認於寄交帳戶前,已將出售上開機 車殼所得價款領出等情,然其供稱:因對方告以係作為還款 帳戶,伊才相信;對方向伊表示寄帳戶前,裡面不要超過10 0元,伊才將賣車殼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9、83 頁);而坊間貸款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 然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申辦信用 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其等或因事涉金主個人隱私而不便 或不願對外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者,亦非少見,被告斯時既有 借款之需求,且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貸款,而 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 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 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 之風險。是被告供稱斯時因亟需借款,而與自稱貸款業者聯 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該不明人士之要求 提供其帳戶,供其還款予對方之用,並依對方指示,於交付 帳戶之前,將存款提領殆盡,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 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 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 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 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 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 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 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
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 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 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學識 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告訴人徐安 葶、廖婕妤、江正喜分別具有大學畢業、高職畢業、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各以物理治療師、家管、法務人員為業( 見偵字卷第22、33、37頁),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 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辦理貸 款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 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存款餘額甚微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暨告訴人徐安葶、廖婕 妤、江正喜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 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