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園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園富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園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 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4 日新北院賢刑君107易284字第68366號函稿1份(見原審易字 卷三第63頁),迄今仍未解除。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8章之1(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 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 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 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係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 即108年12月19日)前,即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依 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 內重為處分。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 8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稽,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其次,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而 審酌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較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出生於越南,本具有越南國籍,雖嗣 歸化我國國籍並取得我國身份證,然若被告一旦潛逃出境返 回越南,在語言、風俗及生活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被告 於原審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曾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 經原審拘提始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院刑事報到單、拘票 及報告書各1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1頁、第343頁、第347 頁)附卷可查,是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 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 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