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06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松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松青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林燕芬為登記負責人,黃 自南為實際負責人之信承水電工程行,擔任工地之水電技工 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材料、協助黃自南處理工地行政 事務及長時受黃自南之託付訂購餐食費用給付便當店。詎徐 松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7 、8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僑輝(音譯)建設工地,利用 經手訂購員工便當之機會,將黃自南所交付應給付欣姊妹自 助餐店(下稱便當店)之員工餐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4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黃自南 於105年8月間,於上開工地工務所抽屜內發現未清償之請款 收據,遂向徐松青詢問積欠餐食費用之原因,徐松青並於10 8年8月26日簽立承認挪用餐食費用4,480元之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芬委由黃自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徐松青於原審坦承自105年5月間起,在信承水電工程行 擔任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材料、協助黃自南 處理工地行政事務、有受黃自南之託交付餐食費用給付便當 店等業務,並於108年8月26日簽立承認挪用餐食費用4,480 元之切結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沒將上 開款項占為己有,我跟便當店老闆說晚幾天給,有時沒碰到 送便當的人才會晚幾天給;後來黃自南叫便當店老闆娘來, 也當面付錢給老闆娘;我會簽切結書,是與黃自南發生薪資 糾紛,黃自南叫我寫切結書就給我薪水,也不會告我,黃自 南說切結書沒法律效力我才寫的;我用個人名義跟便當店訂 立契約,不是以信承水電工程行的名義;工地大小事務都是 我負責,經手的金額有幾十萬元,我何必要侵占這4,480元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17頁),核與證人黃自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並有信承水電工程行人事資料表 、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自南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信任的一個現場領班,便 當店固定一個禮拜會來跟我們請款一次,我都把錢給被告, 每天便當來時被告都會簽收,我很少檢查請款單據;105年6 、7月間檢查帳目,才發現有欠便當錢還沒付清;問被告, 被告說他自己跟便當店這邊怎樣付,他自己處理,我給被告 的錢都超過應該給付便當店的金額;切結書上的4,480元, 就是根據便當店那邊說的欠款金額寫的;切結書是被告自願 寫的,我忘記後來這筆錢是否有從被告的薪資扣除,我沒印 象被告有直接把4,480元給便當店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反面);證人即欣姊妹自助餐店老闆葉王 貴妹於原審證稱:沒看過被告或黃自南,便當都是我的員工 在送,信承水電工程行從105年間開始跟我們叫便當,之前 付帳都很準時,後來付帳就一直往後延,從一個禮拜結帳一 次到後來變成一個月結帳一次,後來送便當的員工一直講說 沒看到老闆,拖到後來老闆就跑掉了;我從來不會跑到工地 ,都是我的員工去處理的(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反 面)。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我與便當店老闆接觸,平時 都是我叫便當,比如說5日清,黃自南5日拿錢給我,我就要 拿給店家,當天我跟便當店說我晚幾天給,後來晚幾天我也 有拿給便當店老闆;後來黃自南有叫便當店老闆娘來公司問 這期便當費我有無給付,老闆娘說沒有給,我也當面付錢給 老闆娘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從前揭證人黃自南
、葉王貴妹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陳述可知,證人黃自南係於 約定之時間先將餐食費用交給被告,而被告並未確切按時轉 交予便當店,故餐食費用遭被告挪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又 被告曾為挪用4,480元餐食費用,在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下 簽立切結書,有切結書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頁)。故 被告上開行為,除有客觀可見之侵占行為外,其主觀上亦有 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之侵占行為至此即已完成,而該當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基於何種動機為上開行為,抑或 被告有無因此獲得實際利益,均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辯稱:只是晚幾天給,且有叫便當店老闆娘來當面給 付云云,均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 告又辯稱:其簽立切結書是因與黃自南發生薪資糾紛云云, 然此二事並無關聯,實難想像員工需以書面承認其未曾有過 之行為,藉以換取其應得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 稽;被告復辯稱:此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便當店訂立契約云云 ,然此與餐食費用多由證人黃自南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便當店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負責轉交款項,自非契 約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告再辯稱:其經手金額多達幾十萬元,並無侵占動機云云, 然而侵占動機與經手金額大小無關,負責處理大筆款項而貪 圖小利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㈣被告侵占金額為4,480元,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4頁),核與證人黃自南前開證述相符,且金額部分為被 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另依前開證人黃自南 及葉王貴妹之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有當面清償該筆4,480 元之餐食費用,惟證人黃自南於106年3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 :我們直接(從薪資)扣除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見他字卷 第22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發生此事後遭 被告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互核相符。故證人黃 自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忘記後來這筆錢是否有從被告 的薪資扣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黃自南先前於偵查中之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 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應係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 述不符之現象產生,而較不可信。另參酌證人葉王貴妹則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提供的單據是指1月累積共積欠便當款1 1,780元,2月累積共積欠便當款1,820元,信承水電工程行 共積欠13,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單據見原審卷第1 43頁),而被告係於105年5月間開始任職,並於105年7、8 月間侵占4,480元,顯見葉王貴妹所稱信承水電工程行積欠
之13,600元餐食費用,應為106年1、2月間所積欠,並非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且此可佐證105年間信承水電工程行 所積欠之餐食費用應已清償。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堪認被 告所侵占之4,480元,雖非由被告當面給付予便當店員工或 老闆,但應已由黃自南從被告薪資中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 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 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 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徐松青任職於信承水 電工程行,擔任工地之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 材料、協助黃自南處理工地行政事務;惟其業務範圍並未包 含代員工訂購便當,則被告持有黃自南所交付之款項並約定 由其代員工訂購便事宜,顯係黃自南基於於其對被告之信任 關係,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而與被告任職信承水電工程行 ,擔任工地之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所負責業務無涉,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業務侵 占罪。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㈢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考量被告前於81年間犯侵占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9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次),定應執行刑8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 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為5月又18日, 並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侵占、竊盜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 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 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因認就本案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誤為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信承水電工程行所雇 用之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材料、協助黃自南 處理工地行政事務,及長時受證人黃自南之託付訂購餐食、 交付餐食費用給付便當店等事務,僅為貪圖己私,竟侵吞餐 食費用,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僅4,480元 ,惟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工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㈢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480元,雖核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證人黃自南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業經認定如前,是 已難認被告本件仍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