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於知慶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璜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陳世錚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下稱被告 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迄今,有裁定正本、本院108年7月19日院彥刑儉108金上 重訴11字第1080105516號函(稿)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6頁、第473至47 9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 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4人被訴共同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原審判處被告蔣清明有期 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被告彭建忠有期 徒9年、被告蔡豪峰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許世璜有期徒8年 6月,堪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起訴書認定被告4人犯 罪獲利達1億9,450萬8,502元,原判決復認定被告4人長期操 縱必翔公司股價之犯罪利得達4億8,091萬0,950元,被告蔣 清明另以利國皇家銀行證券帳戶買進必翔公司股票獲利4億7 ,847萬1,700元,顯見渠等得以輕易調度鉅額資金以供運用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處罰 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 4人暨渠等辯護人雖以處理公司業務、海外無資產、未持外 國護照、家人在國內、自行返國接受偵查、原審時均如期到 庭、已坦承犯罪等為由,主張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然渠等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基於一般人畏懼入監執行長期刑 之心理,實有畏罪逃匿之虞,所辯各情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 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是渠等暨辯護人等執上開 事由辯謂不可能逃亡海外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4人被訴上開高買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
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 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