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8年度,21號
TPHM,108,金上重更二,21,20200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李律欣律師
黃璽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下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10月16日北檢大列95他2188字 第16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經起訴 ,原審於96年2月15日裁定渠2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該裁定經檢察官5度抗告暨本院5度撤銷發回後,原



審於同年6月12日裁定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各具保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000萬元、2,500萬元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每日赴該轄派出所報到確定;另 被告辜仲諒經最高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97年11月24日到案 ,由同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諭令具保1億元,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12月25日北檢玲列95偵22201字第3 42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起訴後,原審於99年2月10 日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確定;迨本案上訴後,本院復多次 函知移民署及海巡署被告3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渠等迄今仍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各該函文、原審裁 定、訊問筆錄暨點名單、具保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337頁)。是依照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辜仲諒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行為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 7年6月,堪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案發時被告辜仲諒 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副 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暨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董事長,被告張明田擔任 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 經理,被告林祥曦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 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渠3人與中信銀行之關係極為深 厚密切,並涉嫌利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由中信銀行 以美金3.9億元鉅款,向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巴克萊銀行)購買該公司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 構債(下稱系爭結構債),再指定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金控)股票為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復為掩 飾中信金控超限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疑義,而將系爭結構債 出售予紙上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Red Fire Developments Li mited(下稱紅火公司),同時配合中信金控因投資兆豐金 控而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時機,由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 行回贖系爭結構債,致兆豐金控股價急速上漲,非但使紅火 公司得以支付系爭結構債之價款,更獲利高達美金3,047萬4 ,717.2元,且未將該筆鉅款認列於中信金控之財務報表內, 足見被告3人確有相當之境外資源及人脈可供運用,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 有必要重為處分繼續限制渠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 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綜上,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辯謂:被告辜仲諒當初返國接受調查 ,係相信司法可還其清白,且雖遭限制出境,但歷審中曾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共計10次,每次均遵期返國,目前家人亦在 臺灣,並已具保新臺幣1億元,實無逃亡境外之虞云云;被 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辯謂:被告張明田未獲取任何利益,中 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亦未受損害,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且偵、 審中均準時到庭,老母及妻小均在臺灣,並無逃亡境外之 必要云云;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辯謂:被告林祥曦亟欲爭 取自身清白,已因本案連續十餘年赴警局報到,尚難僅因涉 嫌重罪即逕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虞云云。然被告3人既經檢察 官起訴及原審判處重刑,犯罪嫌疑即屬重大,渠等於偵、審 中主張或答辯如何,純屬訴訟權行使之範疇,其有無取得犯 罪利益或被害人損失是否已獲填補,亦僅屬沒收與否或量刑 輕重之問題,均難執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論據;又所謂多 次獲准暫時出境後遵期返國、每次開庭準時到庭、歷來持續 至警局報到等情,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案未確定,仍 難憑認渠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至於家人或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乙節,僅屬一般事 由,實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 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雖已分別具保1億元、7,000 萬元、2,500萬元,但相較於上開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獲利金 額,顯不相當,尤難認有何擔保渠等留置境內之實質效果。 是被告3人執上開事由辯謂不可能逃亡海外云云,並不足取 。
五、被告3人被訴上開特別背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 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 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