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44號
TPHM,108,金上訴,44,2020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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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翠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翠峰顏雪藝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 行 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 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 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 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 告2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項及刑法 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審理結果,除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呂翠峰另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外,並就被告詐騙被害人黃忠 埜等人之犯罪事實另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罪論處罪刑(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於判決後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被告2人各以新台幣(下同)50萬 元、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 七第276、277、312頁)。嗣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後,再於108年11月4日裁定應予限制出境、出 海(見本院卷一第403、414頁)。又本案於108年10月21日 繫屬本院迄未終結。
三、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上列被告等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 ,復經原審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5年,刑期非輕,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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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