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8年度,22號
TPHM,108,重矚上更一,2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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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甲○○、張福生、辛○、戊○○、丙○○、庚○○、乙○○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己○○、甲○○、張福生、辛○、戊○○、丙○○ 、庚○○、乙○○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等判決被告戊○○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丁○ ○、己○○、乙○○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 有期徒刑8年6月、9年、7年6月;張福生、丙○○、庚○○、甲○ ○、辛○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3月(緩刑3年)、1年4月、1年4月。被



告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等判決被告戊○○、丁○○、己○○、乙○○、甲○○、張福生、丙 ○○、庚○○、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9年、10年2月、7年4月、7年 6月、9年6月、10年2月、8年4月,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並考量被告等經原審、前審判處 上開罪名,足認被告等涉犯前揭案件,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 程度,且其等經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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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