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緝字,108年度,1號
TPHM,108,重上更三緝,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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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瓊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5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20號;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25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就該署85年偵緝字第619號、85年偵字第19909號提起公訴;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90號、85年度偵
字第4104號、85年度偵字第11569號、86年度偵字第5503號、86
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691
號、86年度偵字第8326號、86年度偵字第15112號《此部分業經原
審於86年11月15日函退》),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0號、89年度偵字第10310號《其中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3754號及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4137號、87年度偵字第8033號、第11144號、第13351號,均經本
院更二審於97年9月9日函退》、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第1677
號、第1678號、第1679號《即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第498
號、第499號、第500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外均撤銷。
劉邦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①、③、⑤、⑥、⑧至⑬、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附表三編號4至7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支票,暨偽造「何惠英」、「黃明雄」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邦瓊自民國83年間至84年12月底止,與張重凱王宗魯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先後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及新竹縣○○市○○○路000 號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對外以強風汽車商行、太平洋吉 普車隊作為掩護,實則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票貼」廣告 ,經營地下錢莊,乘林彩雲賴廷文徐龍豪崔志忠、李 文表、洪瑞昇、洪琦濱(業於95年11月1日死亡)、吳若梅張仁忠等人急迫需款孔殷之際,貸款與上開林彩雲等人, 而收取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重利,並以此為業, 賴以維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劉邦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徐龍豪等人(下稱徐龍豪等7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示之空白支票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上開營業處所或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號倉庫等地,將徐龍豪等7人因向劉邦瓊或張 重凱借款而交付以為擔保之支票、本票及李文表、洪琦濱所 交付之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予以侵占入己後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侵占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徐龍等7人置於 劉邦瓊處之空白支票(其中崔志忠交付之空白支票係其所持 有李碧濤所開設之興文堂印社之支票;張忠仁交付之空白之 支票係其母張范秀珍持有之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之支票) 未經授權即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偽造完成徐龍豪( 附表三編號1)、李文表(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 ⑭、⑯、⑰、⑲)、洪瑞昇(附表三編號4)、洪琦濱(附表三 編號5)、吳若梅(附表三編號6)等人名義之支票及崔志忠 所交付興文堂印社名義(附表三編號2①、③、⑤、⑥、⑧至⑬) 、張忠仁所交付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附表三 編號7,未完成票據行為之支票,諸如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 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僅屬私文書性質; 另如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發票日期及金 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情事,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偽造完成後(除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 、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及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 票4紙外),並持向李金發黃成雄、廖國丕、陳進華等人 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調借現款並為之擔保或以為債務之清償( 亦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待該票據退票後,即在借款 處所向徐龍豪等7人詐稱如欲取回退票之票據及其餘空白票



據,須清償票面金額或逾原本借款本息以外之其他金額,徐 龍豪等7人信以為真,乃將約定之金錢交付劉邦瓊,詎劉邦 瓊既不返還該等票據,並避不見面,而足生損害於徐龍豪等 7人。
三、劉邦瓊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支票發票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其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之何惠英黃明雄印章,蓋用 於其於不詳方式取得之何惠英黃明雄如附表四所示遭人冒 名申辦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寫上如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四、劉邦瓊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 夥同張重凱,先後向林彩雲等人詐取財物,其詳情如下:(一)林彩雲因急迫需款向劉邦瓊借款嗣無力償付利息時,劉邦 瓊與張重凱林彩雲要求將林彩雲所購已繳新臺幣(下同 )97萬元之預售屋移轉登記與劉邦瓊之債權人夏雲貴,以 抵償林彩雲劉邦瓊之債務,林彩雲因無力償付高額本息 ,乃於83年7月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預售屋轉讓與夏雲 貴,劉邦瓊張重凱於83年7月間預售屋權利移轉前後, 明知該預售屋權利之移轉尚係為抵償劉邦瓊積欠夏雲貴之 債務,如非清償全部欠款無從使夏雲貴同意再移轉預售屋 權利予林彩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林彩雲住處 ,向林彩雲誆稱如要贖回房屋,必須再拿出80萬元,林女 不疑有詐,先後於84年2月16日交付劉邦瓊張重凱3萬元 、84年3月15日前後再交付20萬元,並於84年3月27日由林 彩雲之女楊麗君提領30萬元給張重凱,復於84年4月12日 電匯25萬元給劉邦瓊,共計78萬元;劉邦瓊張重凱收受 林彩雲所交付之78萬元後,並未依約將預售屋自夏雲貴處 索回,林彩雲幾經催討,均無所獲,始知受騙。(二)劉邦瓊於83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以經 營農場及吉普車行缺乏資金為由,向蕭義文詐借966萬元 ,並以劉邦瓊本人為發票人之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5紙、面 額2百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之支票40萬元 1張、46萬元1張、30萬元之支票2張、120萬元之支票1張 (均經劉邦瓊背書)作為擔保,詎上開票據經遵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復避不見面,蕭義文始知受騙。(三)劉邦瓊另於84年2、3月至84年7月底,在新竹縣竹北市及 芎林鄉、桃園縣等地,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仍陸續以 開設汽車材料行為由,向陳進華詐借370萬元,並以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6張、本票1張以為擔保,使陳進華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陳進華屆期提示,該支票或遭存



款不足退票或遭發票人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止付而不獲付 款,劉邦瓊於退票後復一再搪塞拖延,避不見面,陳進華 始知受騙。
(四)劉邦瓊於8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新竹縣芎林 鄉○○村○○經營「振興修理廠」,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 仍陸續以開設中古車行需用資金為由,計向張汶森詐借1 百萬元,使張汶森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張汶森未獲清 償,經張汶森一再催討後始清償部分欠款10萬元,尚積欠 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本票2張以為清 償之擔保,然屆期仍未獲兌現,旋即避不見面,張汶森始 知受騙。
(五)劉邦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借款之本息,竟 仍於85年2月間起,先以可代為索討借款為由,與蔡麗雲 接觸,其後陸續在蔡麗雲位於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蔡麗雲詐借62萬元,並以 面額各34萬元、25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另 交付蔣鼎文之面額10萬元客票1張、郭錦祥之面額20萬元 客票1張、楊阿萬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陳根林支票3張 供擔保,經蔡麗雲遵期提示,均未兌現,悉遭退票,劉邦 瓊亦未依約以現金換回退票,且向蔡麗雲誆稱:如願註銷 陳根林之3張退票,將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蔡麗雲信以為 真,乃交還陳根林之3張退票,詎1個月期限到期,劉邦瓊 並未依約清償,蔡麗雲方知受騙。
(六)劉邦瓊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所從事放款業務,已有龐大 資金缺口等財務困窘之事,於85年3月5日,在臺北縣○○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街0巷00弄00號9樓 邱芸慧住處、85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楊影 梅住處,分別以投資其經營之車行十分穩當,且因車行需 款孔急為由,向邱芸慧詐借10萬元,向楊影梅詐借50萬元 ,其除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外,並交付同額王香淇 之面額10萬元客票1張、郭松霖之面額50萬元客票1張與邱 芸慧楊影梅,嗣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劉邦瓊 復一再拖延清償,且於清償楊影梅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邱芸慧楊影梅始知受騙。
(七)劉邦瓊未告知其已資金困頓、財務吃緊之事實,於85年5 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向趙光明佯稱亟 需資金投資汽車買賣,向趙光明詐借30萬元,復於85年5 月30日、同年6月12日,在上開住處,以投資事業需款週 轉為由,再向趙光明詐借83萬元,其除交付同額之本票共 4張外,另交付面額共113萬元之支票共4張,嗣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經趙光明催討,劉邦瓊藉詞拖延,無清償誠 意,趙光明方知受騙。
(八)劉邦瓊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局面,於85年11月6日起至86年3 月12日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邱茂松住處, 向邱茂松(於96年1月9日已歿)詐借款項共計85萬元,並 交付自不詳姓名之客戶取得如附表四以何惠英黃明雄為 發票人之支票5張予邱茂松(面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5萬元),屆期經邱茂松提示,均遭 退票,劉邦瓊亦避不見面,邱茂松始知受騙。
(九)劉邦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 樓虛設中德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宣稱負責人,以急需現金 週轉為由,於86年7月間,持該公司之客票4張及開立商業 本票3張,向鄭永真詐借現金167萬元,經鄭永真提領,均 遭退票,劉邦瓊卻避不見面,鄭永真始知受騙。(十)劉邦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如附表三編號4③④、編 號5②至⑤、⑦、⑮、⑰、⑲、㉑及編號6①所示之各該支票分別持 向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詐借如票面所示之金額,經李 金發、廖國丕、黃成雄或其等輾轉背書予他人而經提示後 ,均遭退票,劉邦瓊亦避不見面,李金發、廖國丕、黃成 雄始知受騙。
五、嗣經林彩雲等人檢舉,為警於84年6月19日,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及新竹縣○○鄉○○村○○0○0號查獲,取出洪琦濱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簿等物,並扣押之。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淡水分局分別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竹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蕭義文陳進華張汶森蔡麗雲邱芸慧楊影梅、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等人提出告訴後,分別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竹地檢檢察官、臺 北地檢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瓊(下稱被告 )被訴侵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至其被訴重利罪 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 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 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 響,但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卷內關於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 證等證據,部分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 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至206、234至242、28 8至29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侵占所持有之徐龍豪等7 人之支票、印章部分(即事實欄二、三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洪瑞昇 、洪琦濱、吳若梅張仁忠何惠英黃明雄、及證人李 金發、廖國丕、李文慶、陳進華、林坤明、沈李來有、黃 樁惠、邱碧珠沈良三、劉譚龍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偵 查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均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害人徐龍 豪部分:84年度偵字第6820號卷,下稱偵6820卷,第26至 27頁背面、第184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5至70頁 ;證人即被害人崔志忠部分:偵6820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 、第184背面至18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表部分:偵6820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200背面至201頁,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200至201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昇部分:85年度偵 字第4104號卷,下稱偵4104卷,第3至4頁;85年度偵字第 2828號卷,下稱偵2828卷,第39頁、第64背面至65頁;原



審訴字628號卷第279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洪琦濱部分 :84年度偵字第10088號影卷,下稱偵10088影卷,第19至 21頁、第21背面至22頁、第89頁正背面;85年度偵字第14 5號卷,下稱偵145卷,第24至25頁;85年度偵字第19909 號卷,下稱偵19909卷,第13頁;85年度偵字第885號卷, 下稱偵885卷,第42頁正背面;8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 下稱偵緝619卷,第3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若梅部分 :85年度偵字第25691號卷,下稱偵25691卷第3至5頁;原 審訴字628號卷第192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9頁 、第174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忠部分:85年度偵字 第2390號卷,下稱偵2390卷,第5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 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惠英 部分:91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偵3044卷,第5頁正 背面、第68頁;90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22940卷 ,第13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 部分:偵3044第9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24頁 ;證人李金發部分:偵2828卷第8頁正背面、第39頁、第6 5背面至66頁,偵4104第6至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5至76 頁;證人廖國丕部分:偵10088影卷第23至26頁;證人李 文慶部分:偵25691卷第13至18頁;證人陳進華部分:偵2 390卷第6至8頁、第44頁正背面,偵19909卷第13頁背面, 偵885卷第38頁正背面、第48頁,偵緝619卷第34頁背面至 35頁、第39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79頁背面至280頁; 證人林坤明部分,偵10088影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證人 沈李來有部分,偵10088影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證 人黃樁惠部分:偵10088影卷第29至30頁;證人邱碧珠部 分,偵10088影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證人沈良三部分: 偵10088影卷第32至33頁;證人劉譚龍部分:偵10088影卷 第33頁背面至34頁),並有李文表所交付經查扣之票號RB 0000000至RB0000000號支票2紙及本票1紙(偵6820卷第63 頁)、竹南信用合作社退票紀錄明細單(戶名:徐龍豪) (偵6820卷第204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退票備查卡 (戶名:興文堂印社)(偵6820卷第205頁)、李文表提 供支票票號(偵6820卷第225頁)、吳若梅提民事支付命 令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6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銀 行存款明細帳、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25691卷第6至10 、12、23頁)、被告提票號SW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偵19909號第17至18頁)、陳進華提被告提 出之客票及退票理由單(偵885卷第16至18頁)、掛失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洪瑞昇)(偵2828卷第15至17頁)、



檢察官當庭校對之洪瑞昇支票影本(偵2828卷第68頁)、 洪琦濱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洪琦濱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洪琦濱)(偵10088卷第35頁背面 至83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16日(97)華岡存 字第10號所附支票開戶紀錄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 1份(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至129頁)、永豐商業銀 行德惠分行97年2月19日永豐銀德惠分行(97)字第3號函 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1份(本院更二 審緝字卷二第131至134頁背面)、黃明雄面額各25萬元、 10萬元、10萬元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紙、何惠英面 額各30萬元、10萬元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紙(偵304 4卷第23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2年5月23日(9 2)華同存字店86號函檢附存戶黃明雄開戶申請書影本及領 用支票查詢單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至43頁)、第一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2年5月25日一士字第98號函檢送存戶 何惠英開戶相關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至57頁)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票號KA0000000號、KA000000 0號支票2紙,雖係以洪琦濱名義簽發,上開2紙票據背面 亦均有洪琦濱之背書,似無偽造之嫌。惟查,被告業於本 院坦認犯行(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 307頁),且依洪琦濱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是因為急 需用錢,看廣告於84年8月10日左右向被告借款6萬5千元 ,被告另答應將我已開出去的2張票兌現,但被告失約, 後來又約後到金陵女中,假意安慰我,要求我將空白支票 共25張,及另領取1本空白支票簿,還有印鑑章交予被告 保管,被告才要幫忙兌現,我沒有答應讓被告可以自由使 用空白票據,只是交由被告保管,之後我於84年9月6日以 失竊為由掛失了票號KA0000000號及票號KA0000000至KA00 00000號共26張空白支票等情(偵10088卷第21頁背面、第 22頁,偵885卷第42頁正背面),業已否認有何同意或授 權被告開立支票;又偵10088號卷第36、37、42、43頁票 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支票背面固均填載「洪琦浜 」之署名,惟對照上開支票背面「洪琦浜」之署名與洪琦 濱於警詢、偵查中筆錄之簽名,以肉眼比較,二者字跡特 徵、筆順、佈局及運筆輕重之整體形態相比,顯然非同一 人之筆跡,且其中「琦」、「濱」之書寫方式及整體佈局 、筆順更是有明顯極大之差異等情(偵10088卷第21頁左



下簽名、第22頁左下簽名、第22頁指認人之簽名、第39、 40、45、46、51、52頁中遺失票據申請書中申報人之簽名 、偵885卷第43頁右下簽名);再者,洪琦濱之簽名自始 未曾出現以簡體字書寫其「濱」之習慣,然上開支票背面 卻以簡體字「浜」呈現,更現迥異之處,是上開2紙支票 背面固有「洪琦浜」之簽名,既明顯與洪琦濱所遺歷次相 關文件之字跡有明顯不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 訛,被告亦不否認偽造上開「洪琦浜」署押之事實(本院 卷第287至288頁);加之,依持票人廖國丕於警詢中復證 稱:上開票據是被告持交給我調現,我不認識洪琦濱等語 (偵10088卷第24頁背面、第25、26頁),自難認係洪琦 濱本人所書寫,亦無法據此以認被告係得洪琦濱之同意而 簽發上開票據。從而,上開2紙票據係被告所偽造,堪以 認定。
二、被告與張重凱共同詐欺林彩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彩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 相符(偵6820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 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53頁背面至156頁背面,原審訴 字628號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重凱於本院前審審審理時、夏雲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38至第40頁背面,原審訴字62 8號卷第174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親立之收據及匯款 單、林彩雲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簿影本、夏雲貴 提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偵6820號卷 第60至61、129至130頁背面、第136至139頁),足徵被告於 本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詐欺蕭義文陳進華張汶森蔡麗雲楊影梅、邱芸 慧、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等人部分:
(一)蕭義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義文於偵查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之指證(偵5503卷第46背面至47頁、第78頁、 第79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偵緝199卷第38頁背面、第4 0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40至14 1頁背面)、證人蔡烟銘於偵查時(偵5503卷第78頁背面 至79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交付蕭義文之面額1百萬 元之本票5紙、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 票人之支票40萬元1張、46萬元1張、30萬元之支票2張、1



20萬元之支票1張等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5503號卷第3頁 至第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陳進華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華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偵2390卷第6至8、44頁正 背面,偵19909卷第13頁背面,偵885卷第38頁正背面、第 48頁正背面,偵緝619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9頁,原審 訴字628號卷第279頁背面至280頁),並有陳進華提被告 身分證及名片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交付陳進華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在 卷可憑(偵字第885號卷第4至2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張汶森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汶森於偵查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之指證明白(93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下稱他 2658卷,第4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 更二審緝字卷二第41頁正背面),並有張汶森所製作之借 款明細、總計須追索歸還金額表、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 回條聯5張、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本票 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2148號卷,下稱發查2148卷, 第4、7、8至1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四)蔡麗雲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93頁正背面 ,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三第31至47頁),並有蔡麗雲所提供 由被告簽發之25萬元、34萬元、3萬元之本票、被告提供 之蔣鼎文等人4張支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86年度偵字 第8326號卷,下稱偵8326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邱芸慧楊影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 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芸慧、楊 影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 92頁背面至293頁、第280頁背面至281頁),並有邱芸慧 提出被告簽發之10萬元本票、被告交付之王香淇面額10萬



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偵8326卷第10、11頁) 、楊影梅提出被告簽發之50萬元本票、被告交付之郭松霖 面額50萬元之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偵8326卷第8 、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六)趙光明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光明於原審審理時 之指證相符(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37頁),並有趙光明所 提供由被告簽發之本票4張、郭松霖等人所簽發之支票4張 及存款不足退票單3張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11569號卷 ,下稱偵11569卷,第3至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邱茂松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茂松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證相符一致(偵3044卷第3至4頁、第67至68頁、第 71至72頁),並有邱茂松所提出被告交付之黃明雄面額各 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紙、 何惠英面額各30萬元、1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憑(偵3044卷第23至2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鄭永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 、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真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之指證相符(本院86年上訴字第6516號卷,下稱本院 6516卷,第131至132頁背面),並有鄭永真所提出被告交 付之郭玲面額2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莊貴全面額 15萬5千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王忠榮面額12萬元客 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蔡銘德面額23萬5千元客票及存款 不足退票單、被告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18萬元、18萬元 之本票3紙附卷可參(87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偵958 0卷,第3至1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九)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 、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李金發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偵2828卷第8頁正背面、第3 9頁、第65背面至66頁,偵4104第6至7頁,本院更二審卷 第75至76頁)、證人廖國丕及李文慶於警詢時(偵10088



影卷第23至26頁,偵25691卷第13至18頁)之指證相符, 並有附表三編號4③④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9909號第 17頁,偵2828卷第15至17頁)、洪琦濱第一商業銀行支票 簿(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洪琦濱附表三編號5② 至⑤、⑦、⑮、⑰、⑲、㉑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1008 8卷第48至49、55至56、69、73至74、78至79、81至83頁 )、吳若梅提民事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6 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附卷可參(偵25691卷第6至10、12、23頁),足徵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侵占、詐欺取財等事證 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一)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 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重凱二人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 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仟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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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