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嘉濃、王銘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 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 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 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王銘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4 日對上開被告等限制出境迄今,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遭判 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既經第一審認定有罪,且判處高達 有期徒刑4年、10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 重為處分,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 。又被告等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 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 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 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 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 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至上揭被告等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以函文諭知就限制出境、 出海重為處分乙事表示意見後,被告高嘉濃雖稱:其歷次通 知出庭均遵期到庭,證據已調查、保全,無妨害訴訟之進行 ,且其無外國國籍,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國內有家人及固定 住所,不會拋棄家人及事業逃亡等語;被告王銘藏雖稱:其 自檢調單位辦理迄今均按時到庭,無逃亡之虞,且相關卷證 已調查、扣案,其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然渠等均未陳明有何 應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具體、急迫事由,況徵諸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 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 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又被告涉 犯之罪質甚重,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 執行,堪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