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8號
TPHM,108,選上訴,1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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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良洲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陳錫卿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7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良洲吳月嬌張櫻部分,均撤銷。賴良洲吳月嬌張櫻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良洲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 縣第二選區(頭城鎮)之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吳月嬌、 被告張櫻、被告陳錫卿(以下俱稱其名)等3人皆具107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選區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 。賴良洲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於民國107年9月初自購蘋果 禮盒16盒(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元),於107年9月



11日8時59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07年9月11 日10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07年9月11日 11時55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藉由向選區內具投票權 之選民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拜票時,以贈送蘋果禮盒方 式意圖動搖選舉權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意志,要求 該3人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縣議員,而期約賄選。嗣因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等接獲相關情資,多次派員至頭城鎮地區查訪 蒐證,而查知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有收受賴良洲所 發送之蘋果禮盒,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7年10月8 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000486號搜索票 前往賴良洲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經數位 採證後發還)、水果禮盒(空盒)、競選文宣、筆記本、名冊 等相關證物,而偵悉上情。因認賴良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原審判 決陳錫卿無罪部分,經上訴駁回詳後述)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 「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上開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 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 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 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 ,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 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 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 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 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 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 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 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 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 (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 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參以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賴良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 賄罪;吳月嬌張櫻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無非係以:賴良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陳錫卿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吳月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張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陳詩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同陽吳旺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選 文宣1張、筆記本1本、名冊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賴良 洲否認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犯行, 辯稱:伊長年經營大德禮儀社,往年中秋均有送禮給服務過 喪家、工作人員及配合業者,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伊於10 7年9月11日上午確實是中秋送禮行程,當日送禮過程包括① 吳月嬌吳鴻猷吳鎮利同地址)③李淑媛李建志同地址) ④張櫻郭火旺簡同陽陳錫卿陳錫欽黃朝琳,每位送禮 對象短則停留2 分鐘左右,長則停留9 分鐘左右,從送禮拜 訪僅短暫停留之整體脈絡觀之,縱於個別贈送蘋果禮盒致意 時之表示略有不同(或單純表示中秋愉快、或有表示探病慰 問、或有表示感謝過去委託辦理親人喪事),然藉由中秋佳 節將至於當日贈送蘋果禮盒致意,實非矯飾之詞;伊並無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且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等語;吳月嬌



張櫻則否認有何對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收受賴良洲之 蘋果禮盒係基於一般社交禮儀,實與選舉無涉;又所收受之 蘋果禮盒市價僅約240 元,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及人民生活 水準,實難以動搖投票意向,難認有對價關係;復依卷內資 料顯示蘋果禮盒內約有8 顆蘋果,亦即每顆約僅30元之低價 ,衡諸一般常情,斷無可能有因此即影響其投票意向;賴良 洲於107年9 月11日當天上午實為一連串之緊湊送禮行程, 送禮對象包含葬儀社客戶、工作伙伴及其他地方人士,非僅 吳月嬌等3 人,且均係主動開車前往、親自下車取禮、親自 送禮至該人住處門口之公開場所,毫無任何掩飾、隱匿或不 欲使人發現之行為,並於將蘋果禮盒送予該人後,旋即離開 該住處,確實係基於生活上常見之禮儀往來或生意交往而致 贈蘋果禮盒,與選舉並無關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賴良洲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 頭城鎮)候選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10時29 分、11時55分,分別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贈送 蘋果禮盒1盒,該蘋果禮盒市價為240元之事實,有蒐證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吳旺欉證述明確,且為賴良洲吳月嬌張櫻所自 承,堪信為真實。惟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日,除前往 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外,並於同日分別前往吳鴻 猷、李淑媛郭火旺簡同陽陳錫欽黃朝琳等人住處 ,並分別致贈水果禮盒一節,除據賴良洲吳月嬌、張 櫻、陳錫卿供陳於卷外,亦據證人吳鴻猷李淑媛、郭火 旺、簡同陽於偵查時、證人陳宛誼於另案審理時、證人陳 詩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22至125頁、第 133至136頁、第170至173頁、第184至187頁、原審卷二第 138至143頁、本院卷第106頁),應可認定。 ㈡參諸證人吳鴻猷證稱:平時有幫賴良洲賴良洲曾經有送 禮習慣,並未附上競選文宣等語(見選他卷第124頁); 證人李淑媛證稱:賴良洲從事殯葬業,是伊先生(已歿) 很好朋友,伊先生生前是幫忙處理棺材下葬搬運事宜,賴 良洲以前就經常來送禮,沒有拿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選 他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郭火旺證稱:伊是賴良洲表舅 ,賴良洲與其父賴茂盛有帶蘋果禮盒來訪,央求伊出借廣 告牆面作競選廣告看板,沒有交付競選文宣,因為是親戚 關係,不會因而改變支持賴良洲競選意願等語(見選他卷 第171至172頁、第257頁背面);證人簡同陽證稱:認識 賴良洲十幾年,沒有什麼交情,有跟賴良洲表示伊挺別人



,伊猜賴良洲是要拜訪尋求支持,但伊不在家也未收水果 禮盒等語(見選他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呂添琦證稱: 跟賴良洲是國中同學關係,賴良洲從事殯葬業已久,有放 1張賴良洲名片,沒有任何選舉文宣,賴良洲已送伊水果 禮盒約有5、6年之久,伊收的時候也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 係等語(見選他卷第219至220頁),是依賴良洲於107年9 月11日當日行止舉措整體觀察,所致贈禮盒對象,確實包 括協助處理殯葬事宜故友家人、合作人員、國中同學、親 戚等,且其中有多人未見有選舉文宣,並曾收受過賴良洲 所致贈水果禮盒以觀,則賴良洲吳月嬌張櫻辯稱賴 良洲於107年9 月11日當天係為連續之送禮行程,送禮對 象包含葬儀社客戶、工作伙伴及其他地方人士,非僅吳月 嬌等3 人,即非無稽。
㈢另依於賴良洲處所所扣案之筆記本所示,除記載人名(含 地方人士、人名綽號、親家、伯母不等字句外,其餘多屬 與殯葬事宜有關事項,且日期多為105、106年期間,並無 任何與公訴意旨所述賴良洲投票行賄之相關資料;再依扣 案之名冊3張所載,其上固有不同姓名綽號之人,然亦載 有「不送餅」、「水」、「餅+水」、「水果」等內容, 對象並涵蓋地方人士、記者、漁會幹部、代表、里長、郵 局、鐵路局不等人士,且包括「親戚」等人,於該載有「 親戚」欄位名冊部分,其下更有記載「106年中秋餅160盒 ×460」、「水果50盒」等字句,是扣案前開筆記本及名冊 上均無一般候選人或選民之黨派、住居所、電話號碼等私 人資料,且無其他與投票行賄有關之特殊內容或記載,亦 非選務機關發出之正式資料,自難以此等物品推認賴良洲 有行求賄選之情,況依前開所載106年中秋節送禮資料, 益證賴良洲所辯往年中秋均有送禮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 並非無據,應予敘明。
吳月嬌於警詢時供述:賴良洲有至伊家送水果禮盒,賴良 洲送禮盒時,沒有說到要選舉之事,只說因有承辦伊配偶 喪事,所以送禮盒,伊心想伊配偶去年之喪事確實是由賴 良洲辦理,為餽贈客戶之禮品,故而收下等語(見選他卷 第111至115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吳鴻猷與伊是兄妹關係,擔任賴良洲經營大德禮儀社扛棺 材團隊人員,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有至伊 家致贈蘋果禮盒,賴良洲致贈蘋果禮盒給伊時,沒有附上 任何選舉競選文宣,伊不知道賴良洲要參選縣議員,賴良 洲也沒有向伊表示要競選縣議員,更無要求投票給他,伊 當時心想應是賴良洲於106年間曾辦理伊配偶喪事,故而



中秋送禮以餽贈客戶,所以伊就收了,與縣議員選舉無關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則吳月嬌賴良 洲間曾有委託辦理其配偶喪葬業務關係,已非素不相識; 況其兄長吳鴻猷亦確實於賴良洲所經營大德禮儀社工作, 亦於107年9月11日同日收受賴良洲所致贈之禮盒,已如前 述,則吳月嬌收受蘋果禮盒之原因背景,除與前揭證人李 淑媛情形相仿外,賴良洲於上開時、地致贈蘋果禮盒與吳 月嬌時,是否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與吳月嬌產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自屬有疑。
㈤再參以張櫻於偵查初始即結證稱,伊係從事鷹架搭建工作 ,並曾協助賴良洲葬儀社搭棚子,當時伊生病,賴良洲帶 水果表示伊生病沒去看伊不好意思,賴良洲這次要選議員 ,希望伊多幫忙,因為賴良洲過去工作上幫忙很多,就算 賴良洲沒送水果也會支持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選他卷第2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4至72頁),是其縱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賴良洲在伊收下蘋果 禮盒後,有提及要競選縣議員,請伊幫忙一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1至127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張櫻於敘 及與賴良洲之關係時,多次強調賴良洲對其平日工作照顧 之情,並表示能夠的範圍就是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因走 路都成問題,無法幫忙拉票,並表示賴良洲過去幫忙很多 ,並於詢問時多次哭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71頁)。顯見賴良洲縱有贈與水果禮盒,然依 張櫻賴良洲彼此親誼及相識情形,只要賴良洲提出要 求,張櫻即會提供所需協助,甚至是更進一步之幫忙拉 票,並考量因行動不便而僅能就家中成員拉票,益見該次 致贈水果禮盒舉措,並非足以動搖或影響張櫻原本之投 票意向,亦非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㈥另陳錫卿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賴良洲是經營殯葬 業,伊是漁會理事,彼此都認識,賴良洲107年9月11日當 天上午來伊家前,有先來電告知伊當日會來拜訪伊,他沒 告知伊因何事來拜訪,伊也沒問,但賴良洲到伊家時,伊 因事外出,未遇到賴良洲,待伊晚上回家時,伊兒子說有 人送來一盒水果禮盒,又提到有鄰居生病住院,伊就說拿 該禮盒去醫院探病,故伊沒有特別去看該水果禮盒,也沒 看到什麼小卡片等語(見選他卷第303至304頁、原審卷二 第55、59頁);復於另案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天上午來伊家前,有先來電告知 伊當日會前來拜訪,他沒告知伊因何事拜訪,伊也沒問, 但賴良洲到伊家時,伊因事外出,未遇賴良洲,待伊晚上



回家時,伊兒子說有人送來一盒水果禮盒,但沒有表示賴 良洲有附上選舉文宣或提到支持選舉之事,又因該禮盒經 伊兒子拿去探病送人,故伊沒看過該水果禮盒,也沒看到 什麼競選卡片,伊事後也沒有因為水果禮盒之事和賴良洲 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7頁),經核與證人 陳宛誼陳詩遠所證述賴良洲交付水果禮盒情節大致相符 ,是依陳錫卿上開歷次所述,足徵賴良洲於致贈蘋果禮盒 與陳錫卿之前後,均因陳錫卿不在家而無從向其提及任何 有關選舉之事,亦可認定。
㈦至於證人陳詩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禮盒上有看到一張 卡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就該卡片內容究竟 為何,證人陳詩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且就賴良洲給禮盒 時有無要求陳錫卿支持一情,證人陳詩遠前後供述不一(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參以證人陳宛誼 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賴良洲交付禮盒時間短暫之情節(見 原審卷二第139頁),亦未見確有賴良洲要求陳錫卿支持 之說詞;此外,扣案之競選文宣係於賴良洲處所扣得,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 至128頁),而該競選文宣記載「專程拜訪,懇請支持」 ,亦與107年10月2日於證人李淑媛大門外側烤肉木炭上, 所發現之賴良洲競選文宣內容不符(見選他卷第60、135 、148、149頁),復細繹證人陳詩遠於警詢時陳述內容: 「(警察:那阿伯那個他是...他當時他送去的時候還有 沒有人跟他在一起啊?他自己去的嗎?還是還有別人?) 沒有,他自己,因為我們那時候我爸不在,他來就是拿給 我妹,我們在旁邊直接我妹拿了,他說...。(警察:那 個賴良洲送水果去你家的時候,怎麼表示?你不在嘛?) 那個時候是中秋節前後。然後他過來說,這是給你爸爸, 我妹就坐在旁邊,她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因為我們跟他真 的也不熟,所以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就收下了,然後再跟 我爸講,對我爸就說那個可能是…。(警察:不過他也有 遞那個競選的名片,他應該有說要拜託吧?)他是,競選 名片可能是,你講的,他是,他是直接貼在上面。(某警 察:因為說實在的,就是有的時候人家來這裡拜託我們, 我們就...)對啊。(警察:對啊!多少都會這樣來拜託 一下,對吧?)意思說,你那時候剛好是卡在一個中秋節 ,然後說送禮物,我想說有時候,就像你講的,一般他們 來說,我爸爸做理事,有時候地方上的一些,他們都在中 間,都會送一些他們理事,因為,這畢竟是地方上的人士 ,多少會啦!但是不知道說那時候他是因為選舉的關係。



(警察:那他這次致贈水果禮盒的時候,有附上他這次參 選的那個參選的那個〈手比卡片〉)有名片。(警察:那個 算是名片嗎?)是一般,就像我剛剛那樣子,只是他的頭 銜不一樣。(警察:好,那禮盒的部分就已經送給鄰居了 ,那他那個競選的宣傳文宣就不知道丟到哪去了?)因為 整理…太多了…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檢察官:等一下你講慢一 點,後來他到我家以後,我父親剛好有事已經外出,到我 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那個賴良洲,他就做什麼?他 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直接拿一個水果盒,然後就說, 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檢察官:就拿一盒水果盒給你對 不對?)是。(檢察官:交給你,交給我並且跟我說什麼 ?)請爸爸,拜託爸爸支持。(檢察官:跟我講說,拜託 你爸爸支持。他拿水果盒有順便給名片嗎?或者是競選文 宣?)有一個小的卡片。(檢察官:問,他交水果盒的時 候有給你們任何的選舉文宣嗎?)有一個名片而已,小名 片。(檢察官:他有給我一張競選的宣傳名片。)嗯。( 檢察官:就你當時在場的情形,賴良洲在致贈物品時,還 有附上本次參選縣議員的競選宣傳文宣。你認為他的,就 你自己在場,你認為他的目的是什麼?你在警察局這樣講 對不對?你說有附上一張他要競選今年議員的小卡片,他 希望我們這次選舉可以支持他?)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5、76頁),亦僅能證明賴良洲所致贈之蘋果禮盒內附 有一張「小名片或小卡片」,但該「小名片或小卡片」所 載內容為何,實有未明,是證人陳詩遠於警偵訊時所述賴 良洲有要求陳錫卿支持、於交付禮盒時有競選文宣等節, 實有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賴良洲所為致贈蘋果禮盒之行 為,係為選舉之緣故,而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
㈧再者,縱認賴良洲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有對證 人陳詩遠稱「拜託爸爸支持」等語,然陳錫卿為頭城鎮漁 會理事,於中秋節前,有許多人會送禮致意等情,業經陳 錫卿、證人陳詩遠陳宛誼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35、143、146頁),尚非有違常情,且亦不足 以動搖陳錫卿投票意向,此由陳錫卿於偵查中供述:我們 要不要支持被告還不一定,因為離選舉時間還很久,我們 不會因為被告致贈的蘋果禮盒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可悉。 衡以賴良洲確實經營殯葬業,於中秋節前致贈水果禮盒與 地方人士或其他人士,以博得其好感,亦與一般人際往來 禮節並無相違,且一般人往來致贈禮物對象或因交往情況



而有所變動,亦為事理之常,實難認僅因賴良洲於同一日 所致贈蘋果禮盒對象中,有曾經未收過禮盒之人及有收過 禮盒之人有所不同,即遽以區分認定就未曾收過禮盒之人 有產生約使或有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並 與賴良洲達成約定投票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 ㈨所謂投票行賄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 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 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 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 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 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拜託支持」 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 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出現拜託支持之言論,不問物品 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 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例 之案例事實,固係針對候選人發放「蘋果碗」禮品,認為 進口單價不超過30元,核與法務部90年10 月8日法90檢字 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 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相符。惟 該案判決仍強調判斷標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該案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所為判斷,認候選人於當時情狀所發放之「蘋果碗」 禮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 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換言之,禮品的 客觀價值並非唯一且絕對判斷標準,所謂「30元」之價值 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 節之判斷。
㈩依證人吳旺欉所述,賴良洲於107年9月中旬只向伊買過1次 蘋果禮盒,一盒販售240元,印象中大約8、9盒,而自107 年9月中至同年10月4日均未再購買禮盒等語(見選他卷第



226至227頁),顯見賴良洲並非大規模採買,且所致贈之 蘋果禮盒價值為240元,亦可認定。又賴良洲確有於中秋 節贈送水果禮盒行為,亦如前述,茍賴良洲欲以水果禮盒 對有選舉權人行賄,自以私下秘密為之較符常理,乃毫不 避諱選擇於公開場合行之?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案 發時間為107年9月11日,距選舉投票日之同年11月24日尚 有二月餘,若賴良洲確有賄選之犯意,何以不選擇於投票 日前數日直接發送現金,卻於投票日前二月有餘以240元 之水果禮盒對選民行賄?且復未以大規模購買水果禮盒方 式以遂其目的,且多致贈原本與其有相當親誼之人,凡此 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況以現今民眾之生活經濟水 準,一盒240元之水果禮盒,實無從認已達提供行賄之相 當對價關係,而足以影響其投票之自由意志。是賴良洲縱 有表明尋求支持,衡情應僅係利用該次中秋贈禮之機會廣 結善緣,以加深受贈者對其印象,與一般候選人進行賄選 之方式,尚屬有別,要難逕以上開舉措,即遽以投票行賄 罪相繩。蓋民主政治之發展,端賴選民及候選人雙方自我 品質之提升,刑法乃具有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之法律, 於解釋適用刑法之際,自應本於此蘊含之價值而為妥適之 判斷。從而無論依物品發放之來源、行為之動機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身分地位與彼此關係而言,顯然與該次 選舉無何直接密切之關聯,賴良洲所為是否基於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意思,且吳月嬌張櫻陳詩遠陳宛誼 等人於收受蘋果禮盒時,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並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 ,實值存疑。則賴良洲所辯其所致贈之240元蘋果禮盒, 並不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吳 月嬌、張櫻所辯渠等並無收受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即非無據。
至賴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賴良洲於 警詢時、偵查中僅供稱其於致贈蘋果禮盒與吳月嬌、張 櫻、陳錫卿時,有順帶提到「拜託支持」,並未供認係藉 此行求、期約或使其等許以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46、79至98 頁)。且就賴良洲供述其致贈禮盒與吳月嬌時、或交付禮 盒給陳詩遠陳宛誼,有表示「拜託支持」乙節,核與吳 月嬌、陳詩遠陳宛誼歷次證述不符,已無從補強證明賴 良洲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賴良洲供述其至張櫻住處 致贈禮盒時,有順帶提到「拜託幫忙」等節,雖有張櫻 上開證述得以互相補強,惟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賴良洲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乙節,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佐以原審勘驗警詢、偵訊對話過程 所示,亦無從排除賴良洲係基於己身利益考量之下,始為 認罪之表示,然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自無從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準此,自難僅因賴良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認罪 之表示,遽認有涉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賴良 洲、吳月嬌張櫻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賴良洲有何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有何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賴良洲吳月嬌張櫻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賴良洲陳錫卿 部分被訴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 ),暨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陳錫卿無罪部 分):原審經詳酌卷證後,認定賴良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同法第2項預備行賄罪;吳月嬌張櫻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固非無據,惟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 斷,賴良洲所致贈之240元蘋果禮盒,難認係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且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原審判決遽對賴良洲、吳 月嬌、張櫻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賴良洲吳月嬌張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賴良洲吳月嬌、張 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以不能證明陳錫 卿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至於檢察官略以:㈠賴良洲所致贈水果禮盒由陳詩遠所收下 ,經陳錫卿指示轉送鄰居探病,可見該水果在人情往來上仍 有相當份量,而屬得以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之「賄賂」,且已 由陳詩遠致謝未予退還;㈡賴良洲致贈水果禮盒時有附上選 舉名片,並向陳詩遠口頭拜託陳錫卿於選舉議員時投票支持 ,陳錫卿並經陳詩遠轉告得悉,原審未釐清賴良洲陳詩遠陳錫卿間供述歧異,即以供述不一、無法互核何者屬實為 由,認定陳詩遠未將賴良洲行賄之意思轉告知悉,似嫌速斷 ;㈢賴良洲致贈水果禮盒在於尋求投票支持競選,並非中秋 送禮,是賴良洲陳錫卿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行賄罪;陳錫卿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賴良洲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亦不 該當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述,是檢察官執此對賴良洲陳錫卿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陳錫卿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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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