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享福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76
號、第78號、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享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享福係民國107年第21屆新竹縣關西鎮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第四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 公職人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 意,於107年9月21日晚間與彭振華(另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相約至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約定彭振華及其家屬共8人(惟其 中僅5人有投票權,其餘3人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並 經彭振華收受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劉享福並承前犯 意,而與彭振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彭振華以每票1千元之對 價,轉交予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 人,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並 於同日21時52分至22時許間之某時,於上開地點交付5萬7千 元現金予彭振華。彭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依如附表所示有投 票權之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 、蔣德堂、呂蕭蘚霽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賄款予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 張兆堂、蔣德堂、呂蕭蘚霽(蔣德堂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餘人等則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6 號、第78號、第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告以 是劉享福所交付,約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 使,並經彭登宙等人收受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 彭振華、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 堂、蔣德堂所收受之1千元外,其餘彭振華、彭登宙、蔣正 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蔣德堂所收受賄款 ,均未經告知或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行賄犯 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案經彭振華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振華、蔣德堂、證人呂振龍、呂天意、 劉宏裕、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 榮、劉衣紾、呂蕭蘚霽(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各該 陳述,對於被告劉享福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屬傳聞證據無訛。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劉享 福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 依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公訴人 、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享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 交付現金予彭振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或共同賄選 之犯行,辯稱:107年9月15日左右我有請彭振華帶我去拜票 ,當天我有拿5千元的走路工資給他;同年月21日我再拿現 金2萬元給彭振華,那是拜託他找人炒米粉、顧投票所工作 人員的費用,因為我是第一次出來選,對南和里不熟,所以 請他帶我去拜票和幫忙處理選舉的一些事;我沒有在21日對 彭振華賄選,也沒有請他幫我向其他人賄選;同選區彭振華 的同學也有出來選,彭振華在選前出來自首,是故意陷害我 不讓我當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彭振華 之指證,然彭振華之證詞就所拿之賄款之金額前後不一,對 有無在呂振龍家計算票數一事,亦與證人呂振龍、呂天意、 劉宏裕之證詞不符,其證述已難採信,且彭振華家裡實際上 只有3個人有投票權,不可能有其證詞所稱8票8千元之情形 ,再其於選舉期間主動自首,亦因此取得減刑之利益,其動 機實屬可疑,證詞實難採信;且除了彭振華之證詞外,其他 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行賄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又縱使扣除被告行賄南和里之票數,被告其餘票數亦可 當選,被告無犯罪之動機,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云云。 ㈡惟查:
⒈彭振華於10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 ,依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彭登宙2千元、蔣正銘3 千元、阮健良7千元、張兆堂5千元、張兆榮2千元、劉衣紾2 千元、呂蕭蘚霽1千元、蔣德堂5千元等賄賂,並分別告以「 這是鎮民代表參選人姓劉的發的」等語,約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之情形,業據證人彭振華於偵審中 證述於卷(見選偵32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並有證人即受賄者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 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偵32號卷 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 7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並有107年11月4日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蔣德堂通聯 紀錄調閱偵查報告、繳款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 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之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關鎮戶字第108000 0086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人之第18屆縣長、第19屆議員、第 18屆鎮長、第21屆鎮民代表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蔣德堂之原審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 選偵32號卷第237至239、269頁,原審卷第257至270、479頁
),是彭振華確有行賄彭登宙等人,並約於上開選舉時為投 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彭振華於107年9月15日左右有帶被告到南和里去拜票,彭 振華並因而收取5千元之走路工費用,且於同年月21日晚間 ,與被告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被告 並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 現金予彭振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振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4至45、47至49、248至250頁,原審 卷第417至427、434頁),經核與彭振華、劉享福申登之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 享福)、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彭振華)107年9月15日 至107年9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07年9月21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警聲調70號卷第13至14、20至27頁,選偵 76號卷第64頁),以及南和國小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張 (置於原審證物存置袋)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 定。
⒊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彭振華除收取5千元走路工費用外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之金額及目的為 何?是否係為約使彭振華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為其等共同行 賄之目的而交付?茲詳述如下:
㈠證人彭振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07年9月15日呂振龍 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我17時左右 到呂振龍家,在場有呂振龍、呂天意,還有2名男子,呂振 龍有幫我介紹,1個是被告劉享福,另1個好像是叫劉宏益( 應為劉宏裕之誤),我不太記得名字,當天呂振龍希望我帶 劉享福到彭家拜票,我們有一起計算彭家宗親及我認識的同 學朋友票數,這是在算我在南和里可以拉到的票數,想說可 以掌握劉享福在南和里大概拿到的票數,我們沒有寫名冊, 只有口頭講,因為呂振龍當了8年里長,對於每家的票數都 很瞭解,我同學、宗親我都瞭解,核對票數的結果,彭家有 34票,我同學那裡23票,總共大約57票,當時只有計算票數 ,我心想可能要買票,呂振龍只有叫我算票數,多幫忙劉享 福;後來在107年9月21日21時,劉享福打電話給我,跟我約 在南門國小側門口橋的旁邊碰面,我騎機車去時,劉享福已 在那裡,在場沒有其他人,他說之前在呂振龍家算到大概57 票,就拿57張1千元給我,叫我發給那些人,然後就沒講什 麼了,我拿完錢就離開,因為我怕被人家看到,當下我認為 這些錢應該就是請他們投票給劉享福。後來我以每票1千元 發給彭登宙家2千元、蔣正銘家3千元、阮健良家7千元、張 兆榮家2千元、張兆堂家5千元(原本計算4票,交付時加計
漏未算到的張兆堂小兒子)、劉衣紾家2千元、蔣德堂家5千 元、范月妹家2千元(算票時不知無投票權)、呂蕭蘚霽1千 元(算票時未計入),我總共發出去2萬9千元,我們家8千 元,但我沒有發給家屬,剩下2萬元因彭家有很多退休的公 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想等選 舉完再退還給劉享福等語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2至49頁, 原審卷第414至435頁);參以證人即收賄者彭登宙、范月妹 、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於 偵查時亦分別證述:彭振華給的賄款是要我們投給劉享福或 姓劉的候選人(該選區候選人僅被告姓劉)等語(見選偵32 號卷第82、96、108、123、144、161頁反面至162、174、20 4頁)。是以彭振華實際發出金額計算,已達2萬9千元,顯 已超出被告所辯稱於107年9月21日與彭振華見面時所交付之 數額2萬元;此外,被告及彭振華等人於107年9月15日在呂 振龍家裡計算彭振華在南和里可以掌握之票數約為57票之計 算方式,亦據彭振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3 頁),而除所誤認之范月妹及其部分家屬不具投票權,及呂 蕭蘚霽雖有投票權,然未在前開計票範圍內,其餘彭登宙、 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等人亦確屬投票 權人,且彭振華所個別交付金額,亦核與彭登宙、蔣正銘、 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所證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 相符,亦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可佐,參以證人呂振龍所證稱, 曾於有人捐米時拿到彭振華家、有幫彭振華申請低收入戶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可見彭振華經濟狀況並非 良好,則若非被告確實曾於同年月21日,依此計算基礎交付 5萬7千元現金給彭振華,彭振華又何以願意替被告發放超出 被告所辯稱金額賄款,進而約使彭登宙等人投票給被告,顯 見彭振華所稱被告於107年9月21日見面時係交付5萬7千元, 應屬實在。
㈡此外,證人呂振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107年9月15日) 一開始有4個人在客廳講話,包括劉享福及他的朋友、我和 我兒子呂天意,內容是對方請我帶他們去拜票,我說我作里 長不方便,而且我身體不好,而彭振華比較閒,比較好叫, 社區有事情,都會出來幫忙,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叫彭振華來 ,帶劉享福去拜票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 院卷第158頁);證人呂天意、劉宏裕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72至73、233頁背面至234頁),可見 呂振龍等人確實有在劉享福與劉宏裕來訪討論拜票過程中, 撥打電話請彭振華到場幫忙,核與證人彭振華上開證述之情 節相符,已見彭振華前揭證述並非虛捏。
㈢至於證人呂振龍雖證稱其有重聽或打瞌睡,沒有聽到他們有 沒有在計算票數云云(見選偵32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 162頁);證人呂天意則證稱彭振華來之後2、3分鐘我就出 去講電話及和鄰居聊天,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云云(見選偵32 號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劉宏裕亦證稱沒 看到也沒聽到他們有在計算每戶票數云云(見選偵32號卷第 233頁背面至234頁、本院卷第153頁),然若非當日被告與 彭振華確有計算票數,被告如何在107年9月21日見面時交付 5萬7千元之特定數額給彭振華。況且呂振龍縱因重聽或打瞌 睡而表示未聽聞算票過程,亦不能據此即認當天被告與彭振 華並無談及計票之情形;此外,證人劉宏裕證稱當天呂天意 全程在場走來走去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234頁),亦核與 呂天意自稱「幾乎均在外講電話或聊天」之情節不合;參以 劉宏裕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雖證稱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呂 振龍家為選舉之事請託,然於被告已自承有交付5千元給彭 振華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沒有聽到等不符常情之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自難排除其所為證述有迴護被告 之情形,自非可採。是綜合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對於當日聊 天內容亦有異常迴避之態度,以及證人劉宏裕與被告間具有 特定親屬關係,且係經由其介紹始前往呂振龍住處等情以觀 ,其等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彭振華與被告間係於107年9月15日方初次認識,彼此間並無 嫌隙或債務糾紛,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彭振華總共 見過2、3次面,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家是第1次見到,我 跟彭振華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選偵32 號卷第18、20頁),已難認彭振華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罪 責指證被告行賄之原因,況且彭振華如要陷害被告,自可於 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旋即利用此機會檢舉,無須待自己 實行部分共同行賄之計畫,於無從知悉檢察官是否起訴或法 院將為如何判決前,須承擔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 付賄賂罪責風險後始行自首,是被告辯稱彭振華係故意陷害 被告,亦屬臆測之詞,尚無可取。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彭振華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有幫好 幾個人,其動機並不單純云云,然彭振華於原審證稱:呂振 龍做里長8年,我滿感謝他的,因為我妹妹離婚帶3個小孩 ,呂振龍有幫我妹妹申請低收入戶,社團有米有捐贈都會載 到我家給我妹妹,我3個小孩唸高中、大學時,學校要申請 獎學金,都要申請低收入戶的證明,都會去麻煩呂振龍開證 明,所以呂振龍107年9月15日找我去他家與被告見面,我才 會去;我在107年10月17日當天主動到新埔分局自首,是因
為那時新竹地區抓賄選很嚴,我女兒經常提醒我不要去參加 這些政治選舉活動,再加之前尖石鄉、竹東那邊也有買票被 抓到,我擔心萬一被抓到,我整個家庭就會垮掉,所以我才 會去自首;我不知道行賄之後3個月內自首可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到原審開庭時,公設辯護人告知我才知道;10 7年九合一選舉中,新竹縣關西鎮第四選區有6個候選人,我 認識5個,其中葉文燈、范良宇、邱春梅比較熟,這些人在 南和里有發炒米粉或公開的場合,我都有去,增加他們的人 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23、429至431、435頁),其所述情節 均無悖於常情,且合理說明其因里長呂振龍之人情而協助被 告行賄之動機,亦與證人呂振龍前開證稱確有協助彭振華情 節合致,姑不論彭振華事前究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 關減刑、免刑之規定,本件彭振華係因呂振龍電話通知始被 動前往認識被告,之後亦是被告打電話給彭振華見面交付賄 款,自始至終均未積極與劉享福接觸,且彭振華均參與同選 區各候選人之活動,亦未有特意支持某位候選人之情形,被 告以彭振華動機不單純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純屬臆測 ,亦難採信。
㈥另彭振華雖未將5萬7千元之賄款發放完畢,然其明確證稱係 因:剩下的錢因彭家有很多退休的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 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我想至少等選舉完再退還給被 告劉享福等語,業如前述,其理由尚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 悖;又彭振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家中有8人有投票權, 所以算8票8千元,在本院則補充說明該8人係其本人、父母 久 、胞妹、2位叔叔及2位嬸嬸(見本院卷第238頁),然彭 振華所指之8人實際上僅有其本人、其妹彭彩鳳、父彭登鑑 (於108年6月5日過世)、母彭陳菊竹、嬸嬸劉徐九妹共5人 設籍有投票權(見原審卷第261頁之選舉人名冊),彭振華 就此解釋稱:之前新竹縣有發老農年金,所以上述8人都把 戶籍設在我家,之前選舉的投票通知書上都有這8人,所以 我一直以為他們都還設籍在這裡,我不知道有些人已經遷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可見彭振華係誤以為其家 中仍有設籍8人而憑以計算,並無虛偽陳述之情,辯護人以 彭振華就其家中投票權人數之證詞與實際不符,主張其證詞 不實云云,難認有據。
㈦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21日私下以電話相約,並於同日21時52 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 邊交付現金予彭振華,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告交付該等現 金款項之時間甚晚,而斯時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依一般通 常生活情形,應已無民眾或學生在該處活動,被告亦於偵查
中供稱:側門見面是沒有,沒有在南和國小見面,反正那邊 樹下暗暗的我不知道在哪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其等選擇碰面之時間地點甚為隱蔽,亦與涉及不法 者交易常會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再者,彭振華依107年9月 15日計算之票數結果分別交付賄款予彭登宙、蔣正銘、阮健 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蔣德堂等人,另並交付賄賂 1千元予呂蕭蘚霽,累計交付賄賂之金額共2萬7千元(如附 表所示),加計彭振華依當日計票結果交付予不具投票權之 范月妹之2千元,此部分業經證人范月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選偵32號卷第95至96頁),及彭振華於偵查中繳交自被 告處收受其家中8票之賄款8千元及尚未交付之賄款2萬元( 見選偵32號卷第35至37頁之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其累計總額共計5萬7千元,恰與其自承自被告 處取得之賄賂金額相符,更徵其所述尚非無稽。彭振華就取 得賄款之數額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被告之辯護人擷取其部分 證詞,或混入先前雙方均不爭執之5千元走路工費用,指摘 彭振華就賄款金額之陳述不一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㈧從而,彭振華與被告認識不久、並無嫌隙,明確指證其等於1 07年9月15日有在呂振龍家計算票數,包含自己家中有投票 權之8人在內(實際上僅5人有投票權),自己在南和里所掌 握可能投給被告之票數共57票,被告並於107年9月21日晚間 依此計算之票數,以每票1千元交付現金5萬7千元予彭振華 ,彭振華因而分別行賄如附表所示之人,核其證詞與上述各 該間接事證諸如:證人即收賄者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 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蔣德堂、證 人即計票在場者呂振龍、呂天意、劉宏裕等人之證詞、被告 與彭振華之雙向通聯紀錄、107年9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扣案之賄款清單、收據,以及被告坦承有與彭振華等人 在里長呂振龍家見面、在上述時地拿錢給彭振華、彭振華係 被動受通知前往里長家、發放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等各項客 觀情況證據彼此相互勾稽,均足以補強彭振華證詞之可信性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對向犯彭振華之指證,欠缺補 強證據云云,自無可採。故彭振華前揭證述之事實,均堪以 採信。
⒋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上開交付予彭振華之現金, 係為其幫忙拜票、站投票所及炒米粉的工作人員的工資,而 因查獲時距選舉還久,所有進度都還沒有開始執行云云,然 查:
㈠此部分業經彭振華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否認,並證稱:在107 年10月17日之前,被告沒有再與我見面,或是以電話聯絡要
請我處理炒米粉場,或找投開票當天去監票的工作人員,因 為這些東西我都不懂,我也不會去弄這個等語(見選偵32號 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卷第434至435頁),則被告所辯已難 遽信。
㈡再被告於最初警詢時係供稱:完全沒有彭振華指稱於上開時 地相約在南和國小見面交付現金5萬7千元這件事,我確定沒 有前往南和國小見面,我忘記107年9月21日21時1分、21時5 2分打給彭振華談話內容,但我確定沒有跟他見面,(經警 說明當日22時許,其基地臺位置與彭振華相同後,仍稱)我 可能有去過南和國小周邊,但是我確定沒有跟彭振華見面… ,(經警再提示南和國小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仍堅 稱)這當時是我騎乘的沒錯,但是我忘記去南和國小周邊做 何種事情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6至8頁),係一概否認於前 揭時地有與彭振華碰面,倘被告確有其辯稱交付現金之上述 正當目的,何以當下未如實供述,更徵其所辯之可疑。 ㈢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係為上開幫忙拜票、站投票所 、炒米粉之目的而交付現金,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問 :當時預計這些工作要找多少人幫忙?)答:這我不曉得, 我請他安排」、「(問:你連要找多少人都不曉得,為何直 接給他2萬元?)答:我是先概估」、「(問:當時彭振華 有做名冊,載明有哪些工作人員讓你確認?)答:沒有」、 「(問:你給他2萬元有無簽收據?)答:沒有」、「( 問:你所謂政見發表、需要人炒米粉,預計舉辦的時間?) 答:11.17說明會,要炒米粉」、「(問:你拿2萬元給彭振 華時,已經想好11.17要辦說明會?)答:當時還沒想日期 ,因為那還很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於原審卻供稱:我交這2 萬元給彭振華,是包含炒米粉 要6、7個工作人員,我概估1小時150元,幾個小時我不曉得 ,站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監票部分,我那時預計是1小時150 元,也是4、5個人,南和里只有一個投開票所,從投票開始 站,(後以紙筆計算後稱)炒米粉是每小時150元,需要7個 人力,要花8小時,站投開票所人力大約5至6人,要花8小時 ,每小時150元,另外拜票人員3人,每一次2小時,每小時1 50元,拜票總共大約2、3次,我交2萬元給彭振華時,沒有 給他我寫的細目,這是我自己的算法,但是彭振華怎麼算的 我不知道,我給彭振華錢,是希望他按照我這樣的作法去處 理,我是口頭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4頁),並有 當庭書寫之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475頁)為據,是於交 付現金予彭振華時,被告當時有無預想2萬元工作費用之細 目為何,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則實際上究有無細目更非
無疑,況南和里僅1投票所,被告於原審竟供稱需5、6人之 人力各站8小時監票,該所監票人員費用至少高達6千元,殊 難想像有何必要,核與常情不符,更明顯是為湊足2萬元之 金額所編撰。
㈣再者,被告交付現金予彭振華後,並未過問該等款項去向乙 節,業據彭振華證述在卷(見選偵32號卷第47頁),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從107年9月21日我拿2萬給彭振華至今(即1 07年10月29日),彭振華沒有安排好這些工作人員,我也有 點生氣,他後面都沒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家住哪一間,那 時候沒有很熟,怕他亂講話,也因為我幾乎都在上班,所以 都沒打電話問,也沒有請劉宏裕或呂振龍問等語(見選偵32 號卷第19頁),倘被告確係為上開正當目的、請彭振華進行 選務工作而交付現金,參以兩人並不熟識之交往情形,實無 從想像何以被告自始未請彭振華簽收款項,甚在距選舉將近 之際,亦未曾追蹤該等現金去向及活動辦理之情形,則其所 述確與常情有異。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中對於警詢否認或事後未追蹤款 項去向乙節解釋因距選舉還久,所有進度都還沒有開始執行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於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仍矢口否 認,是否能推稱一時或忘,已非無疑,尤其供述亦有前後不 一致,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更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解釋,亦難認其等辯稱交付予 被告彭振華之現金,係為其幫忙拜票、站投票所及炒米粉的 工作人員的工資云云可採。
⒌末以被告之辯護人固據新竹縣鄉鎮市代表選舉關西鎮第4選區 候選人得票數1份(見原審卷第52之1頁),主張本案賄選之 票數不影響被告當選與否,被告沒有賄選南和里之必要及動 機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我本身是石光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那時我評估石光有600至700票,其他里我只要拿 一些票,加加起來有800至900票之間就會安全過關,亦即其 他五個里只要再拿100、200票就可篤定當選等語(見原審卷 第458頁),惟選舉估票固可作為選情評估之依據,然因有 投票權人選舉意向實屬未決,而賄選之目的係在多拿選票以 求篤定當選,自不能以選舉後得票數之結果,回推被告有無 賄選之必要及動機,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
,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 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 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 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 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 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交付該等現金予彭振華時,雖未明確以言語表 示對其及其他南和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等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被告、彭振華先前已在呂振龍家商討 彭振華在南和里得掌握、可能投給被告之票數共計57票,嗣 才交付現金5萬7千元,可見該等現金之交付、收受,應包含 彭振華家中具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且除該 部分外,亦同時寓有委由彭振華就上開南和里其他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意,此亦據彭振華於原審中證稱:當初在那邊 算票的時候,大概就知道是要買票,因為你如果叫我去幫忙 跑這些票的話,你在那邊算票,就一定是你要抓我們南和里 大概幾票,不然你就不用在那邊算票,我直接帶你整個南和 里去跑就可以,不用特地要哪幾家、哪幾家等語甚明(見原 審卷第425頁),再參以彭振華於交付現金時所為「這是鎮 民代表參選人姓劉的發的」等語,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現金5 萬7千元,確係對彭振華家中及南和里其他具投票權人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彭振華明知於此,仍收受上開款項 ,並依上開計票基礎交付賄賂予彭登宙等人,並使其等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對其家屬為預備行求,其等就此部分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除對於有投票權之彭振華交 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外,雖未直接參與彭振華交付賄賂予彭 登宙等人舉措,然與彭振華上開各該交付賄賂行為及就尚未 發出之行賄款項部分,亦在其等之合意範圍內,被告與彭振 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 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 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 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 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 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賄彭振華,以及被告與彭振華2人共同向彭登宙、蔣 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張兆堂、劉衣紾、蔣德堂、呂蕭蘚 霽行賄,其等對於交付賄款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已 達交付賄賂階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彭振華、彭登宙、蔣 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張兆堂、劉衣紾、蔣德堂收受賄款
後,均未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或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屬 ,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原審中陳述在卷(見選偵32號卷第 47、82、107、123、161頁反面、143頁反面、175頁,原審 卷第310、468頁),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行賄 彭振華家中無投票權之3人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則被告與彭振華2人就向有投票權人之彭登宙、蔣 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張兆堂、劉衣紾、蔣德堂行賄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與彭振 華2人就預備對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張兆堂 、劉衣紾、蔣德堂之家屬行求賄賂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預備行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漏未 敘及,應予補充。
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