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文
指定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東文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 分許,田東文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往三俊街 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2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轉,適有劉襄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造成 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襄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田東文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襄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田東文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7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襄儀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5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泰綜合醫院10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頁),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 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欲迴轉時,竟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 明。
㈡另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新泰綜合 醫院10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堪 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就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向警方主動自首其上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0月 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8980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7 頁),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均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 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 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
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 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 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 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 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因貿然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所為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警專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 勉持,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落差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貿然 迴轉,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手部挫傷及擦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節 ,堪認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而原審判決對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無以收警 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又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輕,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 非良好,而原審判決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僅科以有期徒刑2 月,實有過輕之虞,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 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 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 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 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參酌,惟原審業已將雙方 因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對於具有法定 減輕刑罰事由,且坦承犯行之被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