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28號
TPHM,108,原上訴,12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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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克強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3號、第16589號、第194
15號、第20861號、第21634號、第21999號、第22901號、第2335
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范克強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蔡勝偉」之成年人在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基隆版 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水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 號碼,與「蔡勝偉」聯繫,後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自稱「JAMMY」之成年人與范克強洽談工作內容係持他人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 抽取部分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范克強雖可預見此舉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 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蔡勝偉」、「JAMMY」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方式,向該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如該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范克強依「JAMMY」之指示,於該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欄 所示時、地,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該附表「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該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之2.1 %之比例 計算報酬,再將扣取報酬後之餘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由詐欺集團派員收取。嗣因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范克強,經范克強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張慶忠郭俊英朱秀蓮、陳淑惠、蘇淑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克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原訴字卷第314至315、342頁、本院卷第274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七、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同項第3 款 之加重要件云云,然該條之所以將第3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故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 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 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



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未合,自不能逕適用該款規定而予加重處 罰。查被告與共犯「蔡勝偉」、「JAMMY」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以致電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各 該單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方式施用詐術,亦即係一對一施詐 ,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 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勝偉」、「JAMMY」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對告訴人郭俊 英雖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6月20日詐得告訴人郭俊英匯款新臺 幣(下同)11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於107年6月21 日詐得告訴人郭俊英匯款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加入「蔡勝偉」、 「JAMMY」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JAMMY」以手機聯繫被告, 並將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該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被告因而接續提領上開詐騙 款項後交予「JAMMY」,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 犯行,辯稱:雖有與「蔡勝偉」、「JAMMY」等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僅係依「蔡勝偉」指示提款, 不知「蔡勝偉」等人係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何詐術,對於詐 欺集團組織之細節、分工亦不清楚,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意等語。經查:
⑴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②本案被告與「蔡勝偉」、「JA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等節,固已 如前述,然被告自陳係於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透過中國 時報求職便利通基隆版求職廣告,結識「蔡勝偉」,在與「 JAMMY」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同年6月10日應允從事領款 工作,被告就「蔡勝偉」、「JAMMY」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 、層級或其他成員等節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蔡勝偉」 、「JAMMY」以電話聯繫指示為本案取款犯行等情(見107年 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6、104至105、480頁、107年度偵字 第16589號卷一第35至36、332至333頁),是其自結識「蔡 勝偉」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僅約1個月,加入該集 團之期間非長,又僅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係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查



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該等被 害人及告訴人,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 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屬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事,自難遽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
⑵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 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 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 確性之要求,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 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 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



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 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 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 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
②公訴意旨雖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然未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該等 提款卡及密碼,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難認該等提款卡及密 碼係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③至被告雖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JAMMY」之指示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等帳戶內 之財物,其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 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罪名相繩。
⑶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蔡勝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再交 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提領金 錢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



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部分) 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一編號一 、三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上述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迄未與該等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十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 原訴字卷第338至3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述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萬 元,係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16萬4, 000元其中之一部,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為警查扣之款 項,包括其於附表一編號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之 款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一第332 頁),顯見 該等扣案現金中之2萬元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此乃被告為該編號犯行所得之 物,因被告尚未將此部分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就該等



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尚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係按提領 款項之金額抽取某成數之報酬,其已忘記抽取之成數為何, 然其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共計2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字 卷第341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已取得之報酬總計2萬元,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示犯行提領之金額共計92萬1,130元(其中編號 四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已全數遭扣案並宣告沒收,詳如前述 ,被告就此部分尚未抽取其原本應得之報酬,故無庸將此部 分列入計算基礎),依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 一所示犯行提款總額與被告所得報酬總額推算,被告自提領 款項中可抽取之報酬比例約為2.1%,從而以此比例估算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一犯行所得報酬,即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一「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此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 十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 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自難諭知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六、九至十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不小心(即原判決所 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期 間不足1個月,所得報酬僅2萬餘元,起初動機係為求得謀生 之工作,目的良善,犯罪手段係至ATM領取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僅係詐騙集團最外圍一環而非核心重要事務(例如施行 詐術者),且目前打零工,薪資不固定,僅能勉持生活,復 因數年前車禍之故傷及腦部,反應及思緒能力不若常人,方 誤入詐騙集團求職陷阱而觸法網,於知悉被害人因此受損後 ,旋即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並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 償(按:被告目前尚無能力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



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陳淑玲 詐取財物,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2,970元、1,970元予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告訴人陳淑玲(由告訴人陳淑玲之配偶即告訴代理人鄭 銘豐代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7、28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淑玲部分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後業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淑玲 之損失為由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將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在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依不詳人士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得之款項 以賺取報酬,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告訴人陳淑 玲之財產權益,然其尚非策劃及主導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之 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不多(詳如後述),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行為分擔、所詐得之金額、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陳淑玲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另請求 宣告緩刑,然其既經本院量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已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 原訴字卷第338至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犯行提款總額



(92萬1,130元)與被告所得報酬總額(2萬元)推算,被告 自提領款項中可抽取之報酬比例約為2.1%(計算式:2萬元÷ 92萬1,130元≒0.021,小數點後4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業 如前述,是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得報 酬,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2,100元, 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2,970元、1,970元予告 訴人陳淑玲,業如前述,而其賠付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得財物或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邱國禎(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國禎,假冒為其親戚,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邱國禎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1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邱鈺琇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 2萬0,005元 6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國禎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63至65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66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63 至465 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他字第7356號卷第15至1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 1萬0,005元 二 陳淑玲(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玲,假冒為其友人之丈夫,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1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張簡雅沛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 2萬0,005元 2,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69至7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76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49 頁、第45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他字第7356號卷第15頁) (撤銷改判)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07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2萬0,005元 三 張慶忠(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13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慶忠,假冒為其友人高培榮,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慶忠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2日13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邱鈺琇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萬元 3,1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忠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卷二第63至67頁) ②證人高培榮之證述(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卷二第69至75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卷二第43至59 頁) ④提領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卷二第3 至19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2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四 謝麗玲(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麗玲,假冒為其國小同學陳駿彬,佯稱友人楊知閔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調現金云云,致謝麗玲陷於錯誤,於107 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知閔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1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麗玲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卷二第99至103頁) ②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卷二第93至97頁) ③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卷二第3 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卷二第31至3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6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736號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1頁) ⑤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 年7 月19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596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五 羅霞(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3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羅霞,假冒為其姪女羅恩惠,佯稱近日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羅霞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1日13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 莊家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臺北捷運公館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萬0,005元 4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霞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9至2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33至39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77至79頁) ④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5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郭俊英(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8日16時51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郭俊英,假冒為其姪子,佯稱近日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郭俊英陷於錯誤, 於107 年6 月20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1萬元至右列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792號移送併辦部分) 邱鈺琇於玉山銀行新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0日1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 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0,005元 3,3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英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38至40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4頁) ③提領紀錄(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9792 號卷第39頁) ④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63至465 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9792 號卷第27至3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0日13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0日13時53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0日13時54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20日13時56分許 1萬0,005元 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以上開手法對郭俊英施詐,致郭俊英陷於錯誤,再於107年6 月21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莊家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英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38至4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5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77至79 頁) ④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5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7頁) 107年6月21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七 朱秀蓮(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15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秀蓮,假冒為其同事陳姵岑,佯稱因支票欲兌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朱秀蓮陷於錯誤,於107 年6月22日1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 張簡雅沛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萬0,005元 4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33 至234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229 頁) ③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27 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20861 號卷第4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陳淑惠(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2日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惠,假冒為其公司合作廠商老闆,佯稱欲向其拿貨款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2日12時43分許至45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1,334 元至右列帳戶。 張簡雅沛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65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37 至239頁)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40 頁) ③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29 頁) ④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27 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41至242 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2日13時1分許 1萬0,005元 107年6月22日13時5分許 臺北市○○○○○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05元 九 陳進華(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進華,假冒為其妹婿,佯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進華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4日1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文婷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6月14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 2萬0,005元 3,15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華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72 至27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81 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卷第123 至125 頁) ④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55 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49 至253 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14日13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14日13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14日13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07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 1萬0,005元 十 江蕙玲(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蕙玲,假冒為其友人呂百川,佯稱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江蕙玲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康豐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4日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 6萬元 3,78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蕙玲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90 至292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96 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98 至299頁) ④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55 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245 至247 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6萬元 107年6月14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07年6月14日16時5分許 3萬元 十一 蘇淑華(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淑華,假冒為其友人賴朝宗,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蘇淑華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1日13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右列帳戶。 邱鈺琇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玉山商業銀行) 3萬元 1,6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華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9至51頁) ②匯款單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卷第23頁) 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第463 至465 頁) ④提領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卷第27至29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卷第32至34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如下: 范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07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 筆記本1 本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 現金新臺幣2 萬元(108 年刑保96號編號003 ) 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 現金新臺幣14萬4,000元(108 年刑保96號編號003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 InFocus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枚)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七 楊知閔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八 邱鈺琇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九 楊知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 陳秀美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二 莊家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各1 份、葉威俊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張簡雅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施國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各1 份、馮長興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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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