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2號
TPHM,108,原上訴,12,20200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隆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0號、第11580
號、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東隆部分撤銷。
陳東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李妹」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9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東隆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 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約聘為臨時人員,負責協助辦理林業 三項(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森林保育計 畫及伐採)內部行政作業及外部檢測工作、林業三項計畫緊 急事件處理及重要事項聯繫、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 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等業務;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36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 條、第8條之規定,林業用地上林產物之伐採,應向當地公 所及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派員 實地勘查,陳東隆即為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辦理採運許可 證申請作業之實地勘查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李建宏(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李建宏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陳良鍼及黃國棟(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 留地上杉木,於105年7、8月間,請託陳東隆提供原住民保 留地之空照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聯繫土地所有權人與李 建宏等人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指界及採運許 可證,以利後續砍伐及搬運作業,惟陳東隆竟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為聯絡工具,向李建宏陳良鍼要求每筆土地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費用作為處理上揭事項之代價,李 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為求順利購得及採運杉木,遂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各筆林業用地杉木買賣當日或後 續不詳時間,交付陳東隆每筆土地1萬元至3萬元(除附表一 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每筆土地均為3萬元)作為對價。二、105年11月間,陳東隆向陳良鍼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珍貴杉樹種,並帶同陳 良鍼、李建宏前往察看,陳良鍼等人有意購買,即委託陳東 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洽談,陳東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居中協 調價格,向陳良鍼表示其他買家出價60餘萬元,故需72萬元 始可購得云云,實已於106年3月13日以36萬元之價格向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陳李妹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杉木(含少許雜 木),再於106年3月15日,指示其媳婦高惠貞(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假冒陳李妹之女,與其及陳良鍼碰 面洽談,由高惠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聯絡,向陳良鍼謊稱陳李妹欲以7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杉木 ,致陳良鍼陷於錯誤,表示願以7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杉 木,而以此價格成交,高惠貞即以陳李妹之名義與陳良鍼簽 立杉木買賣合約書,且在杉木買賣合約書立書人欄位上偽簽 「陳李妹」之署名1枚,陳東隆則在其上盜蓋陳李妹之印章 ,以此方式偽造杉木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陳良鍼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良鍼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杉木之李建宏、黃 國棟。陳良鍼於簽約當日交付21萬元予高惠貞高惠貞復於 106年5月2日依陳東隆指示聯絡陳良鍼索討尾款,陳良鍼遂 於106年5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陳東隆及於106年7月15日交付 30萬元予高惠貞,陳東隆、高惠貞共計詐得35萬元,高惠貞 分得其中3千元,剩餘34萬7千元則由陳東隆取得。三、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106年9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至陳東隆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4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00000000 00號SIM卡暨手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廉政署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東隆(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



建宏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建宏於108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第184頁),另同案被告陳良鍼、黃國棟、高惠貞及公訴 人並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高 惠貞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東 隆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同意證據 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反面),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 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可資參照),復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向李建宏等人就每筆土地收取之費用 是協助渠等與地主洽談杉木買賣之仲介費,與伊所擔任之職 務並無關連,亦無對價關係云云;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固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是先跟陳李妹買杉木後,再賣給陳良鍼,從中 賺取差價,並未詐欺渠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根 據被告與五峰鄉公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被告是以提 供勞務為目的,工作內容均由五峰鄉公所指派,而非來自法 律規定;被告擔任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臨時檢驗員,須受 五峰鄉公所指揮監督,服從五峰鄉公所的規則及工作紀錄, 被告在五峰鄉公所接受指派之工作,主要是協助辦理林務資 料彙整、現地檢測及其他交辦事項,從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 明細表及各級人員職掌以觀,被告並非基層主辦人員,對公 文作業均無擬辦權限,僅為事務性、勞務性工作,並無任何 法律上賦予之裁量權,或以五峰鄉公所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 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應不具公務員身分;另陳良鍼等人乃透 過被告逐一巡訪有意願出售杉木之原住民,並由被告介紹, 被告基此收取介紹費,是陳良鍼等人並非基於行賄目的交付 金錢給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收受賄賂;再陳李妹有意出售 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並同意以36萬元出賣給被告,雙方簽訂 杉木買賣合約書,陳李妹負有將上開林木交付被告之義務, 被告亦取得出售上開林木予他人之權利,李建宏等人均係具 有杉木買賣專業之人,渠等同意以71萬元購買上開林木,自 有其評估市場價格之能力,不因出賣人為誰而影響其出價, 縱被告為賺取差價而不願讓李建宏等人知悉其為出賣人,而 由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以陳李妹名義與陳良鍼簽訂杉木 買賣合約書,然李建宏並無因此陷於願出價格錯誤之餘地, 應未成立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
㈠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自104年1月14日起,在五峰鄉公所擔任農業經濟課約聘 臨時人員,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 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杉木,於105年7、 8月間,請託被告提供原住民保留地之空照圖、查詢土地所 有權人、聯繫土地所有權人與李建宏等人洽談、簽訂杉木買 賣契約及辦理指界、申請採運許可證,被告要求李建宏、陳 良鍼給付每筆土地1萬至3萬元之費用,李建宏陳良鍼及黃 國棟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各筆林業用地杉木買 賣當日或後續不詳時間,交付被告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 (除附表一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每筆土地均為3萬元); 陳良鍼於106年3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之費用6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並於106年3 月16日與高家彥一同前往複勘,迨新竹縣政府同意申請後, 被告再於106年7月18日製發五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 許可證等節,業據被告陳東隆所是認(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 第7至12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66至269頁、原審卷一第7 0頁反面至71頁、本院卷第3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建宏、陳良鍼、黃國棟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 政署)、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5 9至163頁、第174至179頁、第182至188頁、第244至246頁、 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7頁、第281至282頁、偵字第9280 號卷三第1至7頁、第57至67頁、第106至117頁、第336至339 頁、第344至346頁、第352至353頁、原審卷二第55頁),復 有證人陳李妹、陳新莉(陳李妹之女)、朱夢龍陳李妹之 女婿)、張清保錢寶明謝智明鄧金英詹智財(詹靜 瑜之兄)、陳月華詹靜瑜之母)、證人即五峰鄉公所農業 經濟課課長羅詩偉經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五峰 鄉公所農業經濟課技士周鈺銘、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 處長廖奎智、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技士吳成德、證人即 新竹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技術員高家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 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第37至39頁、第52至54頁、第62至64頁、第95至97頁、第99 頁、第125至127頁、第101至102頁、第131至134頁、第139 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2頁、 第211至216頁、第158至162頁、第211至216頁、第219至224 頁、第261至263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81至185頁、第14 9至153頁、第253至255頁、第322至324頁、第328至329頁、 第442頁),另有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業經濟課 業務執掌表(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8頁、原審卷一第84 至101頁)、被告之林業計畫臨時技術工就業登記表(見偵 字第11580號卷三第16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年度臨時 人員雇用契約、105年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年檢測臨時工 契約(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400至411頁、原審卷一第161 至173頁)、被告、黃國棟與李建宏陳良鍼間之通訊監察 相關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166至169頁 、第190至241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34 頁、第236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56頁、第98頁;偵字第1 1580號卷一第58至61頁、偵字第11580號卷二第11至62頁、 第182至185頁、第308至310頁、第313至315頁;偵字第1158 0號卷三第34至105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267至305頁)、 彭武鵬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



第174頁)、蔣榮漢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 1580號卷三第178至179頁)、謝天錦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 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84頁)、錢添進錢治祥與 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98頁) 、陳高明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 三第201頁)、陳李妹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 第9280號卷一第22頁反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29 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49 頁)、被告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 第229頁)、被告與朱夢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 號卷二第163至166頁)、陳朝棟陳禮德李建宏之杉木買 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09頁)、張清保與李建 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0頁)、被 告與戴瑞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48至1 51頁)、錢寶明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與錢寶明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3至27頁)、彭武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4頁 )、謝智明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 卷三第215頁)、被告與謝智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 280號卷二第56至60頁)、鄧金英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 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被告與鄧金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 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葉賢君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8頁)、詹靜瑜李建宏之杉 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98頁)、被告與詹智 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00頁)、被告 與陳月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03至123 頁、偵字第11580號卷二第435頁)、吳英俊李建宏之杉木 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21頁)、105年五峰 鄉交易紀錄(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新 竹縣○○鄉○○○○地○○○○○○○0000號卷三第9至23頁)、新竹縣○○ 鄉○○段○○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 452至495頁)、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1580號卷二第304至306頁)、106年 3月23日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1065405585號、0000000000函 (稿)、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 001028號函、106年7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 運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49頁;偵字第 9280號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89至190頁;偵字第9280號卷



三第440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暨手機扣案可 稽,足徵上情為真。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按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 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照前開授權所制訂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規定: 「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採運申請書。伐採區 域位置圖。、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 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未檢具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 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 同規則第9條則為:「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 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有無本法第10條各 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 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 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 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伐採跡地利用計畫 可否實施。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至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36條則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 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基此,採運許 可證乃主管機關因申請,經現勘、審查等程序所核駁,居於 單方面審核決定地位,主導林業用地上之林產物可否伐採之 權利關係形成,主管機關與民眾間當屬「上下隸屬」或「支 配服從」關係,而規制上下秩序關係法律之特徵主要有國家 立於高權地位之行政介入、具有申請准駁關係,且該法律關 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 之,復具有法律效力上之外部性,核採運許可證之性質當為 行政處分。經查: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廖奎智於廉政署時證稱:依 照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林業用地上林產物 之伐採,應向當地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 程序上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他人,填寫「原住民保留地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 木採伐水土保持計畫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 計畫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 「村長證明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地籍圖、 地籍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向 當地公所提出申請;公所受理後,第1線檢測臨時工針對林 業用地申請林產物伐採的職務,就是攜帶衛星定位儀(即PD



A)與申請伐採之土地所有權人到申請伐採現場,進行伐採 樹種、株數、材積確認及調查,例如是否有管制樟木等珍貴 樹種,並在伐採現場進行繞界或指界,以確認伐採面積與範 圍,再由檢測臨時工編製會勘紀錄,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 關申請伐採資料陳送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府原民處再由檢 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方式同 上,再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 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後,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 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給土地所 有人,且副知林務局、當地公所及相關警察單位,採運許可 證期限為6個月,期滿得再申請展延1次等語(見偵字第9280 號卷三第182頁)。由此可知,採運許可證之核發流程為土 地所有權人(委託人)檢附相關文件向各地公所申請,並由 公所檢測臨時工至現場勘查及編製會勘紀錄,嗣經公所內陳 核後,將申請伐採資料陳送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政府原民 處再指派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 勘查後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 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後,復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 案許可,新竹縣政府即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予土地所 有權人。
②觀諸被告所簽立自105年1月5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五 峰鄉公所檢測臨時工契約,明載被告之工作項目為:「協 助辦理林業三項(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 森林保育計畫及『伐採』)內部行政作業及『外部檢測工作』。 林業三項計畫緊急事件處理及重要事項聯繫。本所臨時交 辦事項。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見原審卷 一第165至173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亦 陳稱:伊主要負責五峰鄉轄內有關林業計畫之造林現地存活 率檢測、面積檢測(包括繞界會勘)、伐採檢測、禁伐地現 勘檢測、協助彙整前述林業業務相關資料及報表傳送給主管 機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採伐流程部分,民眾先至鄉公所 填寫申請表,檢附權狀影本、地籍圖、身份證及其他切結書 等資料,公所受理申請後,承辦人會將案件交給轄區檢測員 ,五峰鄉公所有3位檢測員,伊負責桃山段及石鹿段,花園 段和竹林段由陳立達負責,大隘段由趙正中負責,如果是伊 負責的桃山段和石鹿段伊就會去現場勘查;現場會勘時,伊 會帶公所發給的PDA、相機,伊先用PDA查詢地號,PDA會顯 示該地號之面積和範圍,然後確認指界地樁並拍照及測量林 木胸徑,一般都是杉木跟桂竹,測量胸徑目的是計算材積,



測量拍照完畢後,伊填寫資料交由承辦人簽報給縣政府,縣 政府同意後就核發砍伐許可證,申請人即可依照許可證的半 年砍伐期間進行砍伐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頁反面 至2頁);另證人羅詩偉於106年10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農經課有檢測臨時工5人,包含被告,檢測臨時工主要是 負責造林檢測、林產物採運申請之現勘檢測;被告職務是檢 測臨時工,負責轄區為石鹿段及桃山段,人力不足時有時會 協助其他轄區之會勘案件;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採運許 可證時,需要辦理砍伐土地之現場會勘,會勘後也是由被告 填載會勘紀錄(含每木調查表),並於公所人員逐級蓋章後 ,陳送新竹縣政府審查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49頁 反面、第152頁反面)。可見被告任職於五峰鄉公所擔任檢 測臨時工,職務內容包含民眾申請採運許可證之現場勘查檢 測,即以PDA查詢地號,確認面積、範圍及指界地樁、伐採 樹種之株數、材積、伐採現場之繞界或指界後,拍照並編製 會勘紀錄。
③再細繹被告所製之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 紀錄,會勘結果係就伐採申請書所列各項事實與(公私有) 林產物實地採運申請書是否相符、地況是否如木竹實地勘查 報告、林況是否如每木調查表及桂竹實地勘查報告、有無抵 觸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各款及森林法第10條各項限制 採伐因子、有無參加全民造林計畫或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有 無參加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現場基地數種、樹齡與採運申請 書是否相符、現場基地是否有毗鄰之農路、道路、現場基地 毗鄰之農路、道路是否取得過路同意書、是否有破壞水土保 持之慮或需申報水土保持計畫、伐採跡地復舊造林計畫所列 各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及可實施、現場基地符合森林法第10條 各項規定、現場基地毗鄰地有無伐採竹木情形、伐採後廢棄 物木竹有無堆置道、農路影響人車安全、土地權利人及設定 抵押權人是否已辦理森林登記或村鄰長證明書釐清申請人與 林木權歸屬、土地是否遭法院查封釐清林木所有權歸屬等情 狀,逐項審核勾選,此有被告之105年11月3日之五峰鄉原住 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80 號卷二第199頁),從而,被告係於採運許可證此一具有外 部效力、單方行政行為審核過程中,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9條進行實地勘查,並審核上 開事項,被告既係依照前揭規定參與採運許可證審核,自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辯護意旨拘泥於被告乃鄉公所約聘臨時工,而未慮 及職務內容本質,而遽認其非公務員,委無可採。



⑵被告固主張其向陳良鍼等人收取之款項係居間仲介杉木買賣 之報酬,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云云。辯護意旨亦認:被告具 原住民身份,對於五峰鄉轄內林木所有人相當熟悉,故陳良 鍼等人購買杉木須被告牽線,否則並無成功交易之機會,且 有些土地地處偏遠,收取介紹費亦為情理相當,縱令被告於 申請採伐許可過程中提供協助,但此與承辦人對於案件給予 職權方便毫無關連,況此部分仍需經新竹縣政府核發許可, 均非被告職權上所能應允云云。惟查:
①按公務員犯收賄等罪之成立要件有四:行為主體需為「公務 員」;該公務員客觀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該公務員係以約定或承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即為雙方之「賄賂對價約 定事項」),以「交換」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即其職務上 之行為與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間具有交換對價關係。析言之 ,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之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將其基於身 份所賦予「執行之職務」比作如同商場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作 價出售他人,亦即所收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之執行」 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有礙於「執行職務公正性」 及「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 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 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 例足資參照)。
②關於被告要求收受李建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 示土地每筆1萬元至3萬元之費用與被告職務行為關連性乙節 ,林業用地如欲砍伐其上林產物,必須取得採運許可證,而 被告之職務內容乃就五峰鄉民眾申請採運許可證後,依照森 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9條之規定負責石 鹿段及桃山段之現場會勘,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鍼於廉政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因為伊很喜歡石鹿段的木頭, 所以去找林務局工作站的朱建民主任幫伊介紹認識被告,伊 就約被告見面,向他表示伊希望能購買石鹿段的木頭,他答 應幫伊找,第1次有談成交易,李建宏有拿3千元給被告;之 後被告陸續介紹買賣,每件則索價1萬至3萬元不等,因為被 告掌管林業砍伐、申請、檢測等職務,所以伊等才找被告協 助查詢土地資訊及所有權人,被告也提供空照圖給伊等,並



攜帶衛星定位儀指界,如果伊等自己花錢找地政士指界還要 花好幾千元,而給被告的1萬到3萬元都已經包含指界的費用 ;被告向伊等保證可以取得採運許可證,且包括幫忙完成會 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否則伊等根本不會付被告 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83至183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至185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12至115頁、第3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 廉政官詢問及原審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告訴伊等,會協助查 詢五峰鄉杉木之地號、所有權人,並於簽約後協助指界等, 而被告首次向伊等索價1萬元時,伊等就要求被告要負責指 界以利砍伐,因為伊等並無確認界址之儀器及技術;被告曾 提供伊等有套印地號之空照圖,以利伊等尋找屬意之杉木及 所在土地地號、範圍,且被告會攜帶衛星定位儀為伊等指界 ,而被告更向伊等保證日後會協助伊等取得採運許可證,且 包含完成會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否則伊等不會 支付3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66頁;偵字 第9280號卷三第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至反面、第21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另證人羅詩偉於偵查中 證稱:扣案之空照圖是由公所購置之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 ,有定位功能,可以圈選想要的地段,並於會勘時確認申請 之地號,公所並不會提供此系統予民眾列印等語(見偵字第 9280號卷三第322至323頁)及證人周鈺銘於偵查中證述:公 所使用的地理資訊系統可以叫出地號、選定範圍,直接從電 腦列印,公所並沒有提供給民眾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 第323頁反面);復觀被告與陳良鍼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提及:「我今天有上去,亞杉那邊的右邊我都已經做記 號了...我看電腦,有幾棵很細的...不然你就全部都砍,假 如有叫再說,因為電腦還是會有一點誤差」(見偵字第9280 號卷一第51頁)、「福杉的那個喔...他們還要看看說,有 沒有到期...應該是到期啦,我昨天有查一下,查不到資料 了,應該是到期了」(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92頁)、「 (陳良鍼:陳先生,麻煩你一下,我們購買的亞杉,再過去 木頭啊...工寮那裡...木頭還不錯耶,很長...你能不能把 那個圖弄出來?)可以啊,可是現在沒有那個,黑白的看不 清楚餒...油墨沒有了,他們沒有補...要彩色才可以,等那 個弄好,我再印啊...(陳良鍼:你那個圖,影印好了沒有 ?)有了,你經過五峰再跟我拿...另外,亞杉的砍伐證已 經下來了,你可以先砍...(陳良鍼:你圖順便拿下來)哦 ,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93至194頁)等語。 ③綜上,顯見陳良鍼李建宏等人就林業用地之杉木買賣,之



所以支付費用予被告,非僅為答謝被告居間牽線,實因被告 任職於五峰鄉公所,掌握林業砍伐、申請、檢測等職務資訊 ,且被告確曾提供陳良鍼等人有套印地號之空照圖、土地資 訊、並以衛星定位儀協助測量、指界等,並向陳良鍼等人保 證取得採運許可證,凡此若非居於相關職務者均無從提供, 足徵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陳良鍼李建宏等人支 付費用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⑶辯護人固認被告對於採運許可證核發與否並無決定權限云云 。然採運許可證之審核過程為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檢附 相關文件後向各地公所申請,之後由公所檢測臨時工至現場 勘查並編製會勘紀錄,嗣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關申請伐採 的資料陳送到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府原民處再指派檢測臨 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後由縣政府 檢測臨時工再行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 表」逐級陳核,陳核後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 林務局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就會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 給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被告固然職稱為檢測臨時工,其 上尚有主管,然其乃擔任審核過程中實際至現場勘查之人員 ,並且要就確認有無同規則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 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 、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 株數材積等項目製作會勘記錄、每木調查表等件,最後初步 審核可否伐採,此觀被告製作系爭土地之五峰鄉原住民保留 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下稱初勘記錄)自明(見偵字 第9280號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99至200頁),再參以系爭 土地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下稱複勘記 錄),該次勘查人員為被告及高家彥(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 第170頁、第192頁),而證人高家彥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 採伐許可證複勘職務,伊會在複勘前幾天聯繫鄉公所承辦人 ,請檢測員陪同伊會勘,大部分是排與初勘相同之檢測員; 本件是被告帶伊去現場,確認採伐申請之範圍與區段,並跟 伊講伐採之界線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328頁至反面 ),足徵被告亦參與複勘過程,協助複勘人員確認採伐申請 之範圍、區段及界線。此外,對照高家彥所製作之複勘記錄 中,就申請伐採樹種、胸高直徑、樹高、所請採伐經勘查結 果實際株數、可否准予伐採之方式及面積、有無森林法第10 條各款情形,均與被告製作之初勘記錄相同,而最終新竹縣 政府核發准予伐採之函文,就伐採面積、樹種、株樹、材積 亦與被告製作之初勘記錄相符,而複勘記錄除就有無森林法 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為審核外,並未就



初勘記錄之諸多審核事項復為逐項審核,此有系爭土地之公 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 6年3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106年7月18日五 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 9280號卷一第49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 0頁、第189至190頁、第192頁),是被告製作之初勘記錄實 為新竹縣政府准駁伐採之重要參考。而被告既負責初勘、審 查製作會勘記錄,詳載申請土地及其上林木情況及確認是否 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而為初勘准駁審查,更協助新竹縣政府辦 理複勘,可見被告於核駁過程中居於樞紐地位,對於採運許 可證申請准否有相當影響力,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至證人羅 詩偉、高家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縣政府核定砍伐證, 鄉公所只是依照縣政府之核定製發採運證等語,然其等證述 並未推翻被告所製作之初勘記錄實為新竹縣政府准駁伐採之 重要參考一節,是其等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身為公務員,就其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 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9條進行實地勘查,對於採運許可證准 駁與否具有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向陳良鍼等人收受賄賂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