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8年度,13號
TPHM,108,刑補,1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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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聲請人 江福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0年度
上更(一)字第507號刑事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福義於 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判決無罪 確定。聲請人因本案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遭 羈押於法務部○○○○○○○○,受拘束人身自由共44天,超越一般 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個人特別犧牲,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補償新臺幣22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 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此所謂「為無 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 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月2 6日遭警逮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自89年1月27日開始羈押,嗣於同年3月15日起因另案執行強 制戒治而停止羈押。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案件,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聲 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經 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90年11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因上開案件遭裁定羈押,但此案原為無罪判決 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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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