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 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其犯後尚知悛悔反省,是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藉由對A女按摩推拿之機會,佯稱乳房、陰蒂、陰 道存有穴道,利用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信任及尊重,於按摩 過程中,為本案猥褻、性交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 主權利之觀念,致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 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衡以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按摩工 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不等、已婚及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及A女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 告訴人由衷諒宥,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而被告所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侵害 個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告訴人遭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 顯,其受害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 行及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修復式司法」理念,並衡酌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係在其所任職養生館之包廂內,利用為 告訴人推拿按摩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 至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其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坦承犯行,若 僅因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與對受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性交罪所保護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 案危害相比,顯不相當,是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 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 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85、8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窩心足匠養生館」之 按摩師,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明 知前往求診之人所進行之推拿、按摩等服務,均屬於非正式 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 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至7時30分許,利用在上 址2號包廂內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按摩之機會,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女佯稱胸部及私密 處有穴道云云,致A女對甲○○無設防後,利用此機會先以雙
手搓揉A女胸部,並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及插入A女陰道內,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A女之友姓名均予以 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亦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搓揉A女胸部, 並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及插入A女陰道,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 機會性交犯行,辯稱:本案相關行為均係因A女要求,經過A 女同意為之,伊服務10年來初次對女客按摩胸部、陰蒂、陰 道,該處確實存在穴道,伊係好心告訴A女按摩穴道的方法 ,服務之前都有詢問可不可以碰觸胸部或下體,後來A女還
加時也付錢,代表同意上開服務,且離去時A女未向櫃檯反 應求救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窩心足匠養生 館」之按摩師,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 作,於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至7時30分許,在上址2 號包廂內為A女按摩,先以雙手搓揉A女胸部,並以手指碰觸 A女陰蒂及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6至10頁、卷一第35至36 頁、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4月2日刑生字第10700085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59至6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利用按摩時對A女下手猥褻、性交一節,業據證人A女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一開始按摩手法正常,所以 伊有加時半小時,後來伊有問有無女師傅,伊想要按摩胸部 ,被告就說可以教伊,然後叫伊坐起來被告坐在伊身後,雙 手伸過來按兩邊胸部,一開始與別家按摩手法接近,有按在 穴位上,直到被告以雙手搓揉伊乳頭大約5至6秒,伊覺得不 對勁,但當下沒有太大反應,然後被告就說要按1個穴位可 以加強豐胸,沒有詢問過伊的意願就直接往大腿內側伸過去 ,剛開始是按到穴位,但後來就從短褲褲管深入伊的內褲處 ,碰了伊的陰蒂,伊覺得怪怪的就問真的有穴位?後來被告 就粗魯的直接抽插伊的陰道,搓揉伊的陰蒂,伊說很痛不要 這樣,然後被告稍微停止,但又繼續抽插伊的陰道(見偵卷 二第7至8頁);按摩過程中伊有問被告有無女師可以按胸部 ,被告就說可以教伊,伊原本以為是被告要按自己的身體讓 伊知道穴道在哪裡,但被告要伊坐起來,然後坐在伊後面, 叫伊相信專業,然後用雙手搓揉伊的乳頭,被告將手指插入 伊下體時,伊表示不舒服,被告有停止動作,把手伸出來, 但過沒多久又把手指伸進去陰道內(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 ;被告用手碰到伊的陰蒂前,是說有一個穴道我幫你按,沒 有講是哪裡,按下去的時候覺得不對勁,後來就有點像是男 生跟女生性行為的情況,就是用手再進去,被告要按摩時, 沒有確切說要按摩私密處,伊記得被告說要按一個穴道然後 就按了,伊雖當時有問按摩胸部的方法,被告就說要教伊, 但沒有確切說是乳頭、大腿內側等部位,被告是坐在伊的後 方,兩手穿過伊手臂下方,包住伊兩邊的乳房,然後有揉捏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則A女均已一致明 確證述,被告僅告知要按某穴道後,即於A女猝不及防時下
手猥褻並以手指插入性交,並未徵得A女同意。四、佐以A女於按摩結束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傳訊予友人 ,其對話內容略如下(見偵卷一第42至48頁)友人:不能電 話打字幹嘛A女:我發生事情了A女:我剛剛去按摩A女:然 後被非禮了友人:問號你給男生按喔A女:他上次按又沒這 樣A女:可是後來按大腿的時候A女:他手進去我那裡A女: 他媽的友人:屁啦你認真A女:認真友人:好噁乾你去檢舉 他A女:然後我就叫他不要這樣友人:為什麼什麼怪事你都 可以遇到A女:可是我當下不敢尖叫A女:怕他硬來A女:他 手過去的時候我問他要幹嘛他原本說要按一個穴道A女:我 就說不太好吧他就說叫我不要想歪A女:說那是專業A女:然 後我就不知道該怎樣A女:結果後來他手就很用了的進去A女 :我就說很痛而且沒那個穴道吧A女:叫他不要那樣A女:然 後我全身很緊繃我整個快嚇死友人:屁啦你是認真的嗎如果 是真的我覺得太噁爛A女:他還叫我放鬆躺在他身上友人: 為什麼你會聽話我問號你沒警覺他怪怪嗎A女:我察覺的時 候已經來不及了證人王○庭亦證稱:上開對話是伊與A女對話 ,一開始A女打電話伊沒接到,請A女用line訊息給伊,因而 得知本案情節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70頁),上開對話內容 中所提及被告說要按穴道後旋即以手伸入A女陰道,並要伊 相信專業等節,均與A女前開證述相合,可佐為其陳述之補 強證據。
五、復參酌A女於案發後前往診所就醫,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有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及該診所函覆門診病歷、心理諮商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40頁、第51至55頁),並佐以證人甲○ 男友0000-000000 A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有很多不同於過去的情況,不愛 出門是明顯轉變,很明顯的睡不好,伊會與A女通著電話睡 覺,期間有聽到A女做惡夢尖叫聲音,A女不願意回想本案, 提到要看心理醫師時很抗拒,要伊不要再提此事,講到本案 就處於很崩潰狀態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另斟酌A女於 本院中證稱:剛開始伊拒絕討論這件事情,不想出門想要自 己一個人,持續不知道多久後,伊男友帶伊去診所心理諮詢 ,才知道有創傷後的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 認其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與本件遭被告侵害事件應具關 連性,該診斷結果既係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其 診斷結果自可憑為參考,並可補強A女前開陳事實之憑信性 。
六、被告雖辯以乳頭、陰蒂、陰道均有穴位,伊係基於A女要求 而按摩,且A女當下及事後均未反應求救,事後亦付錢離去
代表同意伊的服務,並提出胸部搓揉法、任督督脈暢通法教 學影片為證。惟前開影片雖可見示範人以手掌包覆胸部及陰 部方式按摩,然並未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有該影片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核與被告實際以手 指插入陰道行為相異,況A女並未同意以前開方法按摩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解存有穴位而按摩云云,並非可採。 另酌以A女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明確證述:當下被 告說是專業的,空間只有伊與被告,伊怕尖叫會造成對伊不 利的行為(偵卷二第9頁);當時被告要伊相信專業,伊滿 腦子就想著怎麼離開那裏,因為擔心太強烈反抗,會受到嚴 重攻擊,當時是密閉空間,又沒有監視器(見偵卷一第36頁 );伊當時一直在想要如何安全離開,反抗或大叫可能讓被 告對伊不利,伊想要避免這個情況(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以A女前開與友人對話記錄亦提及「當下不敢尖叫」、「 怕他硬來」、「被告說那是專業」,足見A女係因被告陳稱 專業按摩未及防備而遭侵害,當下雖然已察覺遭侵害,然為 保護自身安全,並未激烈反抗反應,直至離去後方告知友人 ,當不能以A女未激烈反抗或求救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A女對於遭被告以按摩機會猥褻性交等情,前後 指訴相符,核與上開友人間對話內容均相合,且證人0000-0 00000A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生理狀態所為證詞,乃 其親身接觸經歷,足作為本案之佐證,足見A女於本件遭被 告利用機會性交,確有急性壓力反應之情形,與一般遭受侵 害之人所產生之驚恐、畏懼、拒絕回想等等反應相符,綜合 前引A女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俱可認A女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確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 性交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 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 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 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而為 性交,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 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 係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服從而為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且因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 ,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 99年度台上第34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按摩師,其於上揭 時地以穴道按摩增大胸部為由,對A女施以推拿、按摩,業 如前述,是其對A女之診治,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A女在 治療過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及診 療,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受診療之A女之關係而言,乃 相類於醫療關係。其利用替A女進行推拿按摩之機會,趁A女 依其指示配合按摩而無防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乳房、陰蒂 ,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舉,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 關係受其照護之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手搓 揉A女乳頭、以手指觸摸陰蒂之猥褻行為,係手指插入A女陰 道之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對A女按摩推拿之 機會,佯稱乳房、陰蒂、陰道存有穴道,利用A女對其按摩 專業之信任及尊重,於按摩過程中,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 ,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A女身心受創 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固坦認客觀之猥褻性交行為,惟始終以A女同 意該等按摩服務等節飾詞辯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品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78頁),及A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