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高韋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民國00年生)行為時為成年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已因甲○ 告知年齡,而 知悉甲○ 時屬將滿15歲之少年,惟其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不顧甲 ○ 出言反對並出手推拒之反抗,仍違反甲○ 之意願,接續以 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又強壓甲○ 頭部而迫使甲○ 對其陰莖 口交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7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初則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甲○
跟我做任何事情云云;嗣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其於原審亦否認有何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未成年 ,我跟甲○ 是兩願性交云云。經查:
1.被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甲 ,嗣駕駛AGR-0 275號汽車搭載甲○ ,於上開時間進入「○○○汽車旅館」203 號房間後,遂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甲 曾對其陰莖口交 ;之後甲○ 獨自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旅館日報表、龜山分局 105 年10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769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紋字 第1050083315號及105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83234號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甲 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105 年10月17日偵訊、107 年1 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被告是加手機交友軟體 「BEETALK 」認識的,他在105 年8月31日晚上說無聊要找 我出去,我答應,他大約是在凌晨開車來找我,我就上車, 這是第1 次跟他見面,後來在車上,他說帶我去汽車旅館純 唱歌,我說好,我有在車上跟被告講我的年紀。進到上開旅 館203 號房後,沒有唱歌,他就要脫我衣服,我拒絕,大聲 叫他走開、大聲說不要,並出手推他好幾下,但他沒有停止 ,他用手壓住我,我有掙扎,被他抓傷,他就脫掉我的衣服 ,用他生殖器插入的方式發生性行為,之後又用手壓我的頭 強迫我為其口交。我沒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後我要離 開203 號房時,他拉住我不讓我走,但我用力甩掉他,然後 離開。我不願意讓他載離,我離開時有遇到旅館櫃台人員, 但沒有交談。之後我哭著打電話給張○寧(90年2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說我被性侵。後來張○寧叫一些朋 友過來旅館,請旅館人員調監視器,這時被告已經走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 3.李華真於105 年10月21日偵訊、108 年1 月23日原審審理時 一致證述:我是○○○汽車旅館夜班櫃台,105年9 月1 日是我 值班。當天凌晨是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來開00 0 號房,說要休息,旁邊有坐一個女孩子。後來女孩子先離 開該房走下來,就往旅館前門走離,走蠻快的,沒有跟我打 招呼,跟一般客人離開是從旅館後門不同。約20分鐘後,男 生才退房、開車離開,還問我說那個女的是往哪個方向離開 ?是叫計程車離開嗎?之後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左右,該女 孩子就帶一群年輕人說要進該房,我說該間已經退房,沒辦
法讓他們進去,他們說他們的朋友被強姦,要進該房看證物 ,我說請你們報警,後來他們就報警,警察之後在當日清晨 4、5 點就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75 至78頁)。
4.張○寧於106 年6 月5 日警詢陳稱:我認識甲○ ,是朋友關 係。105 年9 月1 日凌晨甲○ 打電話給我,說她很害怕,叫 我們趕快去救她,我就看手機定位找,在汽車旅館附近找到 她,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那個男生,櫃台說該男生走了, 我們報警,警察有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正反面);張○ 瑄於106 年1 月12日警詢陳稱:張○寧是我妹,105 年9 月1 日我跟張○寧在家,甲○ 打電話給張○寧哭說她被強姦,張○ 寧把電話拿給我聽,我跟張○寧就去接甲○ ,後來去報案等 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正、反面)。
5.由以上甲 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認識甲○ 後,甲○ 即告知其 年齡,被告旋於105 年8 月31日晚上以純唱歌為藉口,邀約 甲○ 至上開旅館房間,抵達後不顧甲○ 以言行反抗,乃強行 壓制甲○ 而與之性交,之後又用手強壓其頭迫甲 為其口交 ,迨甲○ 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即致電友人泣訴遭強姦而求援 ,再與友人返回上開旅館等情,甲○ 所言亦與李華真、張○ 寧、張○瑄所述,均屬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載明甲○ 指稱,於上開時地,甲○ 雖表示不願意並反抗,仍 遭被告性侵,甲○ 之後逃離,並通知朋友報警)、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甲○ 右胸上方、右大腿內側各 有6公分抓傷、右側手腕有3 處抓傷)在卷可佐,而甲○ 當 時為將滿15歲之少年,亦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是上 開各人之證述,自均值採信。
6.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甲 年齡,與甲○ 為兩願性交,且其已就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認罪,甲○ 於上開過程中, 有許多機會可以離開或呼救,卻未為之,本案應非強制性交 云云。惟查被告原稱:我沒問甲○ 年紀,甲○ 跟我說是高中 生(見偵查卷第87頁);再稱:甲○ 對我說她高三,我與甲 發生性行為完,才知道甲○ 未滿16歲(見原審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嗣改稱:我沒問甲 幾歲,但甲○ 說她大學 生,是19歲,當庭又翻稱:我一開始有問甲○ 幾歲(見原審 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有無詢問甲○ 年齡?甲○ 如何回答? 所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原已兩次承認:我把甲○ 壓在床 上,與甲○ 性行為後,我後來有跟甲○ 發生口交(見偵查卷 第4 頁、第88頁);於原審卻改稱:我沒有要甲○ 幫我口交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又稱其與甲○ 是你情我願。對於 口交、有無壓制甲 之事,其所述亦前後互異。由上可知,
就本案重要情節,被告所辯反覆不一,無非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至甲○ 遭被告壓制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雖有大聲喊 叫或反抗,已如前述,但因事發於密閉之旅館房間內,未為 他人聽聞,且甲○ 只是少年,一時之間亦未能逃離被告之壓 制,均屬正常;惟在被告犯行事畢後,甲○ 即甩開被告,快 步獨自離去,再致電友人泣訴遭性侵,要友人前來營救,衡 情已盡力採取逃離、求援之舉。又友人趕赴到場找到甲○ 後 ,即使難過,還是知道要保存證據,而回頭找旅館櫃台人員 ,再行報警,凡此均於常情無違,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 可取。況被告已於108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在上開時 地,對時屬少年之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見原審卷第 79頁),苟係兩願性交,事後甲 何以不告而別?凌晨獨自 從上開旅館快步遠離,甚至哭著向友人求援,約20分鐘後被 告才退房開車離開,還問李華真,甲○ 怎麼離去?可見甲 在房間內確受到非己所願之對待。又甲○ 事發後,曾將自己 封閉於家中房間大哭,有割腕、自傷、害怕、至身心科就診 ,之前甲○ 未曾割腕之情,為甲○ 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 ),並有照片、甲○ 之個案服務報告書、輔導資料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不公開偵查卷第12頁、不公開原審卷第2 至3 頁 、第16頁、第56至58頁),甲○ 亦於偵訊時表達心情差、後 悔割腕之意(見偵查卷第64頁)。足證甲○ 受創甚深,若非 遭到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豈會於事後出現如此之身心狀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 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口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截然區分獨自論罪,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未過苛,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 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 深受創傷,實 屬不該。兼衡其與甲○ 父母(甲○ 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於原審達成和解後,旋又悔稱無法履行,嗣甲○ 之父 表示,不再相信其承諾,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9 至92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同 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初則否 認前揭犯行,繼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其辯護人除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外,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為成年人, 竟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後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尚 不見其有真摯之悔意,雖曾一度於原審與甲○ 父母達成和解 後,旋又悔稱無法履行,嗣甲○ 之父表示,不再相信其承諾 ,請依法處理,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本院後,其辯護人雖表 示願依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月賠償1萬元予 甲○ ,惟旋又表示此案當初和解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甲○ 及其父經傳喚均未到庭表達意見,似此情形,依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均無可憫之處,要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因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於法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