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01號
TPHM,108,交上訴,20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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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陳維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清晨某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未經上訴業 已判刑確定),沿新竹市中清路1 段往新竹市延平路3 段方 向右轉行駛,於同日清晨4 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清路1 段及新竹市延平路3 段路口時,經警發現張陳維所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車後未懸掛車牌顯可疑為贓車,遂鳴警笛並使用 擴音器告知張陳維應停車受檢,惟張陳維竟拒絕停車受檢, 反而加速逃逸,經駕駛警車自其後追緝,嗣於同日清晨5 時 1 分許,張陳維駕車行經新竹市育英路左轉中山路431 巷巷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彭淮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彭淮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臉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張陳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隨撞及停放在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BM-5239號自用小客車。張陳維明知該處為車輛經過往來行 駛路段,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 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 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徒步快速逃離現場 ,而彭淮澤經送往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因中樞神經休 克,於108 年4 月5 日5 時59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在新竹市 ○○路0 巷0 號逮捕張陳維,並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內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及鑰匙1 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淮澤之孫女彭淑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 被告張陳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 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已載明係就過失致死、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 頁),並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上訴範圍 及要旨時,業已表明就原審所認定竊盜罪部分,並無上訴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 本案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4023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130頁),並經告訴人彭淑玲、證人郭麗月林暐哲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13、15至18頁),復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謝宗 興、李日翔陸志皓於108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逃逸路線Google地圖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7 幀、公路監理店子閘門資料1 份 、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12783號 函1 份及所附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及現場勘 察照片50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1 、4 、5 、9 至11、 19至22、24至26、36、39至49、75、96至100 、102 至112



頁、4023號偵卷第42至52頁)。而被害人彭淮澤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 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8 年4 月5日5時59分不治死 亡之事實,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4月5 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字卷第23頁),且據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08 年4 月9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7090號函 1 份及所檢附相驗照片29幀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照片20幀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2、55、59 至74、77至95頁),是被害人彭淮澤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 ,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被告係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自負有依上揭交通法 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顯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為躲避警方查緝,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彭淮澤所騎乘之上 開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彭淮澤死亡,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淮澤 死亡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逕自下車徒步快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在新竹市○○ 路0 巷0 號前逮捕一節,亦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再依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地點所示,為通常車輛往來車道,被 告對於該處會有車輛經過往來行駛應有認識,參以被告所駕 駛車輛駕駛座車窗處於開啟狀態(見4023偵卷第46頁),車 輛停放地點相距於被害人彭淮澤及上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亦 不遠(見4023偵卷第27頁),及證人郭麗月所述見聞上開車 禍事故現場碰撞聲音狀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 認識,其逕自下車徒步快速逃離現場,自難推諉其責,且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益徵此情明確,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 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將過失致死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排除在刑



法第61條可宣告免刑之範圍之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6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件所 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後而逃逸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為刑法第185 條之4法文所涵蓋,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因駕車 過失撞擊被害人肇事後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 內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無顯然過苛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卻 僅在車頭懸掛車牌,為警發現後要求停車受檢,被告竟拒絕 停車,反加速逃逸,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彭淮澤所騎乘重型機車,核其過失 情節非輕,更因此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逕 行逃逸,罔顧人命,所為已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 ,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 個姐姐、1個 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從事鷹架工作等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10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量刑過 重,且審理過程均無民事調解,致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無和 解機會,尚有不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 ,被告雖有表示歉意,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13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亦無變 動,則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均無足取,其所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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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