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75號
TPHM,108,交上訴,17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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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強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志強部分撤銷。
余志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志強平日以駕駛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9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租賃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適有陳宇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志政藍永明(起訴書誤載藍永明余志強所搭 載,應予更正),沿宜蘭縣冬山鄉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陳志政因而 受有心跳休止、頭部重傷併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部及腹部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 晨1時46分許不治死亡;藍永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 裂傷、胸壁挫傷併創傷性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 血、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 ,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不治死亡;陳宇威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臉二度燙傷2%、胸 部挫擦傷、頸部一度燙傷、左前臂一度燙傷1%、右腹及右大 腿挫傷、右腳趾多處擦傷、雙眼鈍挫傷、左眼瞼擦傷、持續 胸痛等傷害。余志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陳宇威陳志政之妻江孟庭藍永明之母游素珍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本案被告陳宇威余志強有罪,被告余志強不服原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關於被告陳宇威部分,被告陳宇威及檢 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余志強部分 ,至原判決就被告陳宇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判決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宇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相符(107年度相字第21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7頁、第71-72頁、原審卷第42頁、第50頁),並有證人張廷 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庭游素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相字卷第12-14頁、第15-20頁、第68 -69頁;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6頁、 第52-53頁;107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4 頁;原審卷第29頁),復有被害人陳志政藍永明之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宇威之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陳志政藍永明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 照片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5張在卷足憑(相字卷第34-35 頁、第37-40頁、第44頁、第66-67頁、第70頁、第75-82頁 、第45-63頁、第101-106頁;偵二卷第3頁、第32頁;107年 度相字第220號卷第64-65頁、第68頁、第73-80頁;偵一卷 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接近該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 志政藍永明、告訴人陳宇威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陳志政藍永明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 同此意見,認:「一、陳宇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余志強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9日路覆字第1070145446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2-24頁、第48頁),足徵被告確有前 揭駕車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宇威之傷害結果、被 害人陳志政藍永明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已刪除業務 過失規定,並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之法定刑予以 降低,即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行為,於修正前僅係「 得併科」罰金,惟修正後乃係得「僅科」罰金刑,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復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刪除業務過失規定,並將罰 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駕駛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承在卷(相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以駕駛為主要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宇威受傷、被害人陳志 政、藍永明死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再被告余志強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余志強業已和告訴人游素珍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游素珍 提出之108年1月2日陳報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7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10頁),此 為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 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致肇事,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陳宇威之過 失程度則為肇事主因),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宇威受有上揭傷 勢,另被害人陳志政藍永明因而死亡,使被害人等之家屬 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試圖與被害人陳志政家 屬及告訴人陳宇威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全部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游素珍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無不佳等情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 陳宇威江孟庭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實無從認有關本 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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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