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36號
TPHM,108,交上易,436,20200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㨗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清晨4 時55分許,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光峰路方向行駛,行抵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愛彌兒幼兒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呂何阿好亦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步行於機車專用道上,乙○○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呂何阿好,致呂何阿好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被告乙○○於107年9月24日清晨4 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愛彌兒幼兒園前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機車專用道上,自後撞 擊被害人呂何阿好,被害人因而倒地傷重身亡,業據被告於 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騎乘機車有撞死被害人之 情。
二、汽機車為高速度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隨時可致 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具特別危險性,當盡高度之注意義 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乃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 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 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



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 、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 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本件車禍發 生原因,被告於107年9月24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從龜山區 自強南路左轉大同路直行往光峰路的千禧新城方向,我行駛 於大同路的機車專用道,才剛起步沒多久突然車頭發生碰撞 ,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經員警告知我,我才知道與1位 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應該是在我前方,(我)沒 有反應措施。」(相字卷第7頁),於107年9月25日偵查庭 供稱:「我騎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撞到路人,當時天 色還昏暗。」(相字卷42頁),依交通法令,被告騎車時, 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避免撞擊路邊行人或車輛,被告疏 未注意撞擊車前之被害人,自屬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 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行人應在劃設之行人道行走,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龜山 區大同路車禍現場,由內而外依序為汽車車道、機車專用道 及人行道,汽車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劃有雙白線,機車專 用道與人行道間,亦劃有雙白線,並設有數十公尺長之反光 防撞桿(即PE回覆式防撞桿),區隔十分明顯,被害人遭撞 後倒地位置,距行人穿越道(設有斑馬線、紅綠燈),為23 .1公尺,被害人顯然違反規定行走於機車專用道,就車禍之 發生,有重大疏忽,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四、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而死亡,核被告所 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107 年9月24日犯罪當時之刑法第276條 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銀元2,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 第1項論處。又被告在肇事後留滯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 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然被害人 於清晨昏暗時分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致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碰撞,對車禍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雖被告提出新台幣( 下同)136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之賠償,然未獲被害人 家屬同意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無 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 予敘明。
六、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應注意前方行人動向, 殊無因行人走於車道旁,即可降低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未 加注意,導致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重大過 失,雖被告提出136萬元之和解賠償方案,縱加計強制責任 險,總金額亦不過336萬元,此賠償金額明顯過低,被告迄 今又未正式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表現誠意,請鈞院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七、本件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 決參看)。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行車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在機車專用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雖有疏失,然如前所述,肇事現場路段,機車專用道與人 行道間有數十公尺長之反光防撞桿相隔,被害人能清楚辨認 車道,卻在天色昏暗之際,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不遵循人行



道行走,本身即有重大疏忽,又衡酌被告於107年9月24日警 詢供稱:我有糖尿病,有服用糖尿病藥物控制,我學歷是國 中肄業,從事保全業,因上班時間是早上5點,當天我清晨4 時40分許從我家出發,前往工作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上 的千禧新城等語(相字卷第7頁正反面),於本院供稱 :「我老婆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上班,家中只有我跟我兒子 上班,我兒子1個月1萬多元,我賺2、3萬元。」(本院卷第 34頁),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4 時55分許,一般人仍在睡夢 中,被告清晨4點多即須起床,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若 非財力不豐,收入有限,毋須「透早」出門工作,被告在原 審復表示願意借款或將不動產抵押,包含強制責任險,賠償 被害人家屬合計336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賠償550 萬元(原審卷第83頁),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以致無法順 利和解,參以被告在本院表示:我誠意道歉,「去上1次香 ,被害人兒子說你來20次、30次也一樣,那要我怎麼辦?」 (本院卷第56頁),不能指被告全無誠意,有關民事賠償部 分,被害人家屬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 ,難以雙方無法和解即謂被告惡性重大,本院再考量過失致 人於死罪,當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被告自首其犯行,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在偵審各庭又坦承犯 行,不逃避責任,是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之過失 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有爭執,以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