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29號
TPHM,108,交上易,42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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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挺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誌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誌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永昌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雇用之司機,受雇駕 駛登記為公司名下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從事搬家、 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 12日(星期六)之假日上午8、9時許,從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路住處駕駛前開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出發,至新北市汐止 區訪友、購物。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從 汐止北返,並由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 隆市暖暖區住處。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洪誌挺駕駛前開營 業用小貨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 公里處之五堵入口 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且疏未注意行駛在其車道前方、由余麗娟所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煞停,仍自後追撞余 麗娟之ARJ-0881號自用小客車,余麗娟之車輛因受洪誌挺之 車輛自後強力撞及,導致車輛震動,余麗娟因此受有第二頸 椎至第七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 頸筋膜症候群、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 變、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疑似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洪誌挺於車禍發生後 ,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麗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誌挺對其平日駕駛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 職業為送貨司機一情,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其本身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事實,均不否認; 其主要否認點及辯稱為:(一)、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 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即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駕駛過失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永昌公司名下之729-ZQ號營業用小貨 車外出購物、訪友,是否屬於其駕駛業務(附隨業務)範圍 ?(即本件被告應負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 )。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本件被告洪誌挺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煞停 之告訴人余麗娟車輛,造成告訴人余麗娟受傷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余麗娟、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公路警察趙中 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15-16頁)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 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149-163頁)、現場蒐證光碟1 片 在卷可憑。是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 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事之事實,堪予確認。(二)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害人即告訴人余麗娟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頸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 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症候群、 第四、五頸椎體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側三角 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症」等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8月1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臺大醫院106年9月5 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13 日及107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 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告訴人就相關傷勢就醫診 治之長庚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 225-237頁)、三軍總醫院 病歷(原審卷一第 241-287頁)、臺大醫院病歷(原審卷一 第295-303頁)、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原審卷二第67-10 1頁) 等傷勢記載在卷足憑。經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 所陳述身體傷痛不適之部位為「臀部疼痛」 (詳告訴人106 年8 月12日談話紀錄表、106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 頁、第7頁) ,及被告供稱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稱她「屁 股痛」(見被告107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 頁反面) 等情,足徵告訴人因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之強勁力道所產生之 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導致臀部(腰椎)部分受傷,首堪認定 。
2、比對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6 年8月12日車禍發生當日下午1時29分,即先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治療,檢傷人員吳宜玲記載「病患主述開車被貨車 追撞,現臀部疼痛【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輕度】 」(原審卷一第225頁) ,核與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陳述 之情形相符;距車禍發生後不到一個月之106年9月4 日,告 訴人又前往臺大醫院就醫,依病歷記載,告訴人 「主訴 TA on 0000-0-00」,現病史 「Car driver hit from behin d」、「Now back and right buttock pain」、「Right ar m weakness and pain」、「疼痛部位:back」、「疼痛指 述:7分」、「間歇痛」(原審卷一第295頁);依告訴人最



初感受到疼痛之臀部(骨盆、腰椎)部位,直至不到一個月 後,蔓延至「背部」,並造成背部(back)及右臀部 (rig ht buttock)疼痛(pain)、右臂疼痛無力(weakness) 之進展,核屬合乎醫學原理之病況。蓋告訴人因受到來自右 方之強力衝擊,其力道之大,已使當時之告訴人感到「臀部 」疼痛,實則告訴人整個身體後方,從後頸、後背、延伸至 下背部、臀部等部位之骨椎、神經,均已受到強力撞擊影響 ,導致滑脫、椎間盤突出等骨頭、神經之病變傷害。是依各 該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均為本次車 禍引起,非無理由。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並稱 容有可能係告訴人之舊傷或車禍後,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或 其他因素導致等語;然經原審調取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 3 年之健保就診紀錄,均無有關腰椎、骨盤、神經等方面之疾 病或傷勢看診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8年5月6日健保醫字第10800058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4年 間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8月12日前為止之就診病歷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75-511頁) 。足證告訴人所述,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有骨頭、腰頸椎、神經等疾患之詞可信 。而依告訴人就醫歷程,告訴人從最初之臀部疼痛,進而發 現身體右半部疼痛無力,至目前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 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症候群」、「第四 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側三 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等等癥象,可見「系出同 源」,可認與車禍造成之身體右半邊骨椎、椎間盤、神經壓 迫有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另有因其 他事故介入或引起後續傷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所憑 據,無法採認。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之結果,兩者具有相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被告為永昌公司貨運司機,受雇從事搬運貨物及駕駛之工作 ;是其平日業務內容即為駕駛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搬載貨 物,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85 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1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所 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即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



隨業務,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 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即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行為人倘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 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 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星期六之休 息時間,駕駛永昌公司名下之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外出, 而被告平日即從事駕駛業務,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 社會活動,縱當日非與其工作項目有關,依前揭實務見解, 仍屬被告業務或附隨業務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頸椎、脊椎、神經部 分,均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大難治之傷 害,公訴人遽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難謂已盡實質 之舉證責任,自無足憑採。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106年8 月12日12時53分起,於國道公路 警察局汐止分隊製作之筆錄─偵卷第3 頁),自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已詳如前述,原 審依修法立法意旨,論處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罪,即難謂允當 ,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 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於前車已經煞停之情形下,仍自後追撞,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余麗娟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兼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且雙方迄今 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等情,暨被告犯後自首、坦承過失之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非全無賠償彌補之心,乃因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 ,求償金額甚鉅,被告無法負擔,故一直無法和解等情,審 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學歷(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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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