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本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本初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詳崴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從民 族路至三光路,被告查知告訴人因住在民族路,故有此第一 說法;告訴人第二說法係於原審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從中央西路右轉三光路;第三次則於原審107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時稱撞到時走內側;第一說法在交通法則上說不通 ,才有第二次之改口。綜上所述,告訴人一再說謊,並非如 原判決所載歷次陳述均相同而無二致。告訴人係從被告背後 越過雙黃線超速撞擊,嚴重傷害被告。被告願自費做學校鑑 定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1時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三光 路往中央西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三光路與王子二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進入王子二街,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三光路往民權路方向(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 直行(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駕車行 向相反而各行駛於對方之對向車道、告訴人自警詢乃至原審 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關於其自身行向所為之歷次陳述
並無不同等節,併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 、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告訴人前後說法不同、告訴人係從被告背後撞擊被告 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逕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足採。又依卷 內事證,已足認定案發經過,原審並曾將本案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被告聲請再送交通大學鑑定,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