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鄭阿珠在前方騎腳 踏自行車,從外側車道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擬斜行穿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葉俊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張鄭阿 珠,致張鄭阿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耻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翌日(10日)凌晨1時43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 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 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詢、偵訊 或法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 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有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張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相1316卷第5至6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相1316卷第 12至14頁)、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相1316卷第26至33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1316卷 第25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 1316卷第35至4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驗照片等 (見相1316卷第46至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般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雖是夜間,然天候晴、 現場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徵諸原審當庭勘驗行車錄影畫面結果,確認被告 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18分18秒撞擊被害 人之前5秒,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18分13秒已可見被害人在 前方之動態,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已屬明確。縱令被害人騎腳踏自行車從外側車道左偏 進入內側車道,擬斜行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亦有疏失,充 其量為科刑審酌事由或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不能豁免被 告過失之責。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略以:一、被害 人於夜間騎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越 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6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見偵26522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受害, 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旋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見相1316卷第18頁),且被告並未逃避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生被害 人死亡之遺憾,固應給予相當制裁,惟考量其係肇事次因, 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良有悔意,起初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後,其願意再另行支付賠償金20萬元(見原 審卷第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提高其賠償金額為50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提高其賠償金額 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難認無積極和解之意願, 縱因被害人之子張慶元始終堅持被告應另賠償300萬元,雙 方固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既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尚無從輕 率以顯不相當之重刑相繩。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認被告 「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見原判決第4頁),於依自 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 核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於夜間駕車,不思謹慎,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遺憾,應給予相當 制裁,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係肇 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且
有積極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應給予相 當制裁,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