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昇平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判決第4 頁第18行之「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駛後, 隨即熄火」,應更正為「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2:52』停 止行駛後,隨即熄火」。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記載00:05:52車輛熄火,00 :02:57開門下車,明顯不合常理,顯見員警剪接密錄器剪 接到荒腔走板。況案發當時員警並未鳴笛示意停車,被告直 至員警敲車窗之後才知員警盤查,並非直接下車。上開車輛 原係由被告配偶駕駛,返回住處並停放在自家庭院前時,後 座小孩哭泣,被告始與配偶在車內互換位置,被告自後座換 到駕駛座,並於駕駛座上喝酒,並未酒後駕車,是員警剪接 密錄器畫面,令人合理懷疑員警將被告與配偶互換位置之影 像剪除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警員陳凱霖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民國108年8月13日桃供工養行字第1080048396 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8月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5 688號、108年8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7639號函所檢附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影項套繪地籍圖概略位置圖等
,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及翻拍密錄器影像照片等證據 資料,認定員警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執行攔檢盤查,查知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情形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辯解,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
⒈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 駛後,隨即熄火」中關於「檔案時間00:05:52」,僅屬誤植 :
原審因被告辯稱員警剪接密錄器畫面,並非連續錄影云云, 遂於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並製作 勘驗筆錄,其中檔案GH012612.MP4(全長16分2秒)之勘驗 結果略為:「於檔案時間00:00:01至00:02:00一開始員警( 下稱員警A)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也有臨檢另外一輛停 在紅線之汽車,過程略。於00:02:01另有一輛自小客車(甲 車)於員警A行駛之對向車道,快速行駛通過,員警A加快速 度行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跟隨甲車行駛,於檔案時間00 :02:35可看見該甲車行駛中,於檔案時間00:02:42畫面可 見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檔案時間00:02:48員警A 向甲車鳴按機車喇叭,於檔案時間00:02:52甲車停止行駛, 隨後甲車熄火、關閉車燈,於檔案時間00:02:57甲車駕駛座 車門開啟,員警A走至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車內為一著夾克 之男子(下稱劉昇平)」(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9-30頁), 另上開勘驗結果之影像翻拍照片則附於該日筆錄後並登載密 錄器錄影時間(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3至53頁)。是上開錄影 過程完整連續,查無遭剪接之情形。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 「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中 關於「檔案時間00:05:52」之記載,經比對上揭勘驗結果, 應認確屬誤植,亦經本院更正如上。被告以此誤植情事,諉 稱員警剪接密錄器影像,自與事實不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係停車後與駕駛座之配偶互換位置再飲 酒,難以憑信:
斟諸原審勘驗結果,自車輛停止(檔案時間00:02:52)至被 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止(檔案時間00:02:57),時間僅約5 秒 鐘,而上開車輛僅為排氣量1988cc之休旅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參照;偵查卷第22頁),車內空間尚屬狹小,成人欲在 車內自駕駛座換位到後座並非易事,被告更自承當時車內後 座原有1名大人及2名小孩等情(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車
內空間已甚為狹隘,若如被告所述當時坐於後座,並與駕駛 座之配偶互換位置,當須花費相當時間,非在短短5秒鐘內 可達成,更遑論被告得於5秒內完成其於原審所辯稱「先討 論露營事宜、小孩在哭、2名成人在車內互換位置、再喝酒 」之全部過程。且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凱霖於原審中亦具結證 述:上開車輛停止到被告開車門的時間,真的很短,當時並 未看到被告有從車內後座換到前方駕駛座之情況等語(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153頁),此等證述亦與密錄器錄影畫面相符 ,應屬事實而可採。而員警是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經蒐證 後發現被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並依法移送,並無剪接密錄 器或具結後虛偽證述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 與事實不符,更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四、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再次勘驗員警密錄器 之蒐證影像光碟,以證明員警剪接密錄器影像云云,惟系爭 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無剪接情事 ,至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關於「檔案時間00:05:52」,僅 屬誤植,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犯罪事實已明,被告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起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昇平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 13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時,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長 蔡佳男及警員陳凱霖察覺未繫安全帶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欲 攔查,並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口尾隨劉昇平所駕 駛上開車輛,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3段559巷OO號被告住處前將劉昇平所駕駛車輛攔下,惟 劉昇平拒絕接受酒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32分許,經桃園市中壢區壢 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對劉昇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9 %)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上前盤查時,其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由其妻子 駕駛返回上址其住處前,且車輛停在自家庭院時,其在後座 與妻子討論露營事宜,後來因小孩在哭,其和妻子就在車內 互換位置,即由其妻子先從駕駛座換到後座照顧小孩,其再 從後座換到駕駛座,然後其再於駕駛座上喝酒,並未酒後駕 車,且員警密路器經剪接,並非連續錄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長蔡佳男及警員陳凱霖察覺未 繫安全帶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欲攔查,並自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3段559巷口尾隨劉昇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OO號被告住處前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攔下,且因劉昇平絕酒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 鑑定許可書後,經壢新醫院對劉昇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9 % )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凱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所 長蔡佳男各自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時,看到對向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透過擋風玻 璃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遂迴轉欲勸導及盤查有無其他違 規,並看到該車輛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 巷
,我們一路尾隨進入該路段559巷將車輛攔停,被告就從駕 駛座開門,我們有聞到酒味,所長拿出酒精感應器做簡單初 篩,過程中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自承係邊開邊喝,且 經以酒精感應器測出有酒精反應後,被告拒絕酒測,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所內做身體平衡測試,被告沒通過直線和單腳站 立之測試,我們就報請檢察官開立強制抽血鑒定許可書,經 帶往壢新醫院抽血,結果超過標準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並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所長蔡佳男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對向有一台開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從該車輛擋風玻璃和 窗戶看到男性體格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和所長就各自騎 乘警用機車迴轉要欄查上開車輛,之後看到該車輛往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內開進去,我們一路尾隨到巷子內的 產業道路並將該車輛欄停,該車輛一停下,僅約3秒,被告 就從駕駛座開門,我和所長就有聞到酒味,且被告臉色帶有 紅色酒容,我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自承有喝酒, 所長也有用酒精感應器測定有酒精反應,且被告下車後走路 有一點搖晃,之後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身體平衡測試時 ,被告有些測試不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49至155 頁);參以被告於駕駛座內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點頭 並自承有喝酒,且再經員警詢問是否邊開邊喝時,亦自承其 有邊開邊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及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0 、33、45至5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明顯散發酒味, 臉部明顯酒容,並有多語、大聲咆嘯之情形,且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而直線測試不合格等情,亦有其生理平衡測 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此外,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壢新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情形之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自承有飲用酒類駕駛車輛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佳霖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絕對沒有向員警稱有邊 喝酒邊開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嗣又改稱:員警 詢問其是否邊開邊喝時,其因為遇到警察會緊張,始答稱對 阿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曾坦承邊 開邊喝之情形及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情節窘異 ,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參以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2:28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右轉進入同路段559巷內,並於檔案時間00:02:32秒轉進5 59巷內產業道路,員警於檔案時間00:02:48自後鳴按喇叭, 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關閉 車燈,於檔案時間00:02:57被告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0、 43至47頁),則員警既於上開車輛行駛中即自後方鳴按喇叭 ,被告自知悉後方有員警欲攔檢盤查,為免有遭員警懷疑有 酒駕之嫌疑,衡情應無於員警盤查前即於駕駛座上飲用酒精 之可能;再佐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上開車輛停止至被 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止,時間僅約5秒鐘,而上開車輛僅為排 氣量1988cc之休旅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衡情車內之空間尚屬狹 小,倘成人欲在車內從駕駛座換位到後座,實非容易,且當 時車內後座已有1名大人及2名小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更見車內空間甚為狹隘,倘2名成 人欲從車內在駕駛座與後座之間互換位置,自須花費相當時 間,顯非在短短5秒鐘內即可達成,更遑論被告所辯「先討 論露營事宜、小孩在哭、2名成人在車內互換位置、再喝酒 」之全部過程,絕無在短短5秒鐘內完成之可能;再者,證 人陳凱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車輛停止到被告開車門 的時間,真的很短,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從車內自後座換到 前方駕駛座之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更見被告 辯稱:停車後從車內換到駕駛座後才喝酒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道路:指公 路、街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被告上開車輛停止之處,雖為通往被告住○○○○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出入之私有巷道,然其現況為供公眾通行 之巷道,存在已久,且經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 24日航空攝影圖中壢區龍岡路三段559巷通往上開建物即有 道路存在,並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維護管理範圍之市區道路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8月13日桃供工養行字 第1080048396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8月8日桃市壢 工字第1080045688號、108年8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76 39號函所檢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影項套繪地籍圖 概略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7至109頁),已 見上開車輛自中壢區龍岡路三段559巷轉入至上開車輛停止 之道路範圍,確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則員警於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執行攔檢盤查,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甚明。
4.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錄影遭剪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密錄器錄影畫面,上開秘錄器錄影畫面自員警發覺被告上開 車輛起,迄至攔停後盤問被告止,全部過程完整連續,且對 話亦前後連貫,並無遭剪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 誤會,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39%之狀 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