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淮欽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淮欽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淮欽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義民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延平路2段79號前與新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夜,惟有照明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貿然前行,適有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行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同市區延平路2段道路之行人李月英, 自張淮欽左前方進入其車道,張淮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遂與李月英右側身體發生碰撞,李月英因此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骨 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月英之子鍾庚宏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淮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 拘束,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 點,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李月英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由楊梅往中壢方向,沿桃 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行駛,而我要進入這個路口時,就看 到有牌子警示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我有注意到要減速慢行 ,也知道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本案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0頁正反面 、原審審交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害人違規穿越安全島及快車道時,被告客觀上僅有0. 583秒之反應時間,已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發生,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不得令其負過失責 任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8至62、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 卷第102至103、15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南往北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延平路2段79號前與新興路之交 岔路口時,適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由西往東穿越同市區 延平路2段道路之被害人行至該處,自被告左前方進入其車
道,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害人右側身 體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無訛(見相字卷第5至8、40至4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6頁反 面至27頁,原審交易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91頁反面至 92、10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案發現場、肇事後車 況採證、相驗等照片共62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5、 27至38、43至56頁,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3頁),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經原審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為東西向(就監視 器畫面論之,非關現場實際方位)四車道之路口,與監視器 同側為由西向東行駛之車道(從畫面左上方至畫面右下方) ,路口處畫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有中央分隔島(在畫 面中為偏上方之位置),網狀線東側僅有分向限制線,並無 設立中央分隔島(從畫面中無法得知該路口有無號誌燈), 當天為雨天、晚間有照明。影片開始時(19:40:05),行 人即被害人位於畫面上方即黃色網狀線之西側,欲從向西行 駛車道之路邊朝向東行駛車道之方向穿越馬路,待其穿越向 西行駛之車道後(19:40:09),曾佇立停等於網狀線西側 中央分隔島旁約10秒,後於19:40:21繼續朝向東行駛車道 之方向緩步前行,當被害人行走大約第9步至向東行駛車道 之內、外側車道(原判決書稱為快、慢車道,易生誤會,恢 復勘驗筆錄記載內、外側車道,以下均同)之車道線時(19 :40:25),被告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車輛行至黃色網狀線時,車輛之 右前車頭與行走至大約第12步之被害人發生碰撞(19:40: 28),被害人彈飛落於黃色網狀線東側之車道與右轉機車道 之分道線上,被告車輛當時有閃右轉方向燈,然靠右停下等 情,有原審107年9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交易卷 第45頁),揆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曾佇立停 分隔島旁停等,再緩步前行穿越馬路,行至第12步時,始遭 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則被害人於車
禍發生前已行走至被告遵行車道,而非突然自分隔島缺口處 出現,且依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19:40:05、19:40:09 、19:40:16、19:40:22、19:40:25、19:40:40:31 、19:40:32等被害人行走、被告駕車及發生碰撞等過程連 續擷取照片12張觀之(見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頁),被害人 穿越道路時,依被告行向,被害人係自被告左前方往被告右 前方行走,當時車流量甚少,在被害人行走期間並無任何往 來車輛遮蔽被告之視線,是被害人所處位置對被告而言,應 可輕易發現,被告為避免撞擊被害人,自可預先採取減速或 閃避之動作。而按駕駛人煞車時,車輛並不會立即停止,在 完全停止之前,駕駛人意識需踩煞車到實際做煞車動作時, 車輛繼續向前移動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煞車作用開始到 車輛實際停止,稱為煞車距離;車輛實際停止之距離即為反 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依其自承之 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 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 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 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 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見原 審交易卷第142、143頁),其反應距離約為10.40公尺,剎 車距離為16.5公尺(以時速50公里於新築、1至3年或3年以 上瀝青濕潤道路之剎車距離分別為12.2、15.4、16.5公尺, 因不明該瀝青柏油路面使用年份,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 利被告之3年以上濕潤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16.5公尺計算) 、停車距離為26.90公尺(即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合計:1 0.40公尺+16.5公尺=26.90公尺),然此係以駕駛人全然無 從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閃避之情形下所得出之距離數據,苟依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駕駛人仍有時間、空間採取其他避 險措施,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不得僅因駕駛人所需之 停車距離少於其距離被害人之距離乙節,遽認駕駛人無過失 責任。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於19:40:21緩步前行穿 越馬路,大約於19:40:25時,被告車輛行駛於遵行車道上 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行至黃色網狀 線時,其車輛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19:40:28),繼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撞到李月英之前,我是從一個巷子轉 出到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而行駛於該道路,已經開一段 路了,一定有1分鐘以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4頁反面) ,可認從被告在碰撞到被害人前,已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延 平路2段道路一段時間,而自被害人起步至其遭被告碰撞過
程約歷時7秒,且事發路段為直線道路,在被害人行走期間 並無任何往來車輛遮蔽被告之視線,以被告每秒行駛距離約 為13.89公尺計算,被告在駕車行駛在距事發地點前97.23公 尺處(13.89公尺×7秒=97.23公尺)即有機會發現在其視線 左前方向其右前方緩步移動之被害人,其縱然未在第一時間 注意到被害人,亦應可在短時間內發現,而具足夠之反應時 間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復以被告行駛時速所對照之停車 距離為22.91公尺觀之,倘被告有注意到在其眼前行走之被 害人,其反應後煞車,亦有足夠距離可以停車;再依當時雖 為雨夜,惟有照明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且道路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惟被告仍 疏未注意及此,在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形下(詳後一( 四)所述),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與前揭認定 大致相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 060051703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0 至22頁反面),益徵被告有前述過失無訛。而被害人雖在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末以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造成前揭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乙節,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43至49頁),則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本案鑑定意見另認被告尚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僅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始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1、2、3 款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Google街景圖1張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原審交易卷第49頁上方照片),該 路段既有行車速度之規定,依上說明,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歷次辯稱:我當時在三線道行駛狀況下,行駛在中間車 道,打方向燈準備切換到右側車道欲右轉往中壢,同時要注 意到我的後照鏡,還有車側有無車子,中間有分隔島,我必 須優先注意我車旁有無機車或是汽車跟我太近,就無法及時
注意到穿越馬路的李月英,且她可能是出現在我車輛A柱的 位置,我才沒有注意到她。況該路段中間區隔對向車道間係 劃設為槽化線,並無設行人斑馬線,李月英在夜間違規跨越 道路通行,我才因此沒看到她在穿越馬路,故無減速,碰撞 後我煞停車查看,才知道撞到人了等語(見相字卷第5至8、 40至41頁,原審交易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91頁反面至 92頁),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 前,確實無明顯減速慢行之情形,與其所辯未發現被害人, 係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才知道撞到人乙節相符,堪信屬實。 又事發道路雖為雨夜,然有照明,且無任何遮蔽物,被告應 可發現已在其左前步行數秒之被害人,而為避免撞擊被害人 ,可預先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動作,已如前述,然被告駕駛之 車輛卻無減速或閃避情形,益徵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始未及反應採取防免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被告雖稱其右轉時 應優先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以至於無法注意到被害人 云云,惟按駕駛人除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 度警覺外,若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 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 駕車行進,被告雖有右轉車之相關注意義務,然其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就車前突發之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為右 轉時而僅注意右後側來車,難執為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理由 。至於被告汽車自身車體之左A柱,縱有遮擋視線之可能, 其應更加注意,小心駕駛,不能以此免除上開注意義務。另 被告於本院辯稱:事故當時被告前方仍有正在行駛之車輛遮 蔽其前方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查行駛汽車於通 行之道路上,左、右或前、後另有其他車輛行駛乃正常之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為此而設立 ,立法原旨即在促使行駛汽車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以此為 辯尚不足卸免其注意義務,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辯護人於原審雖稱:由被告於警詢時依警員所計算車體撞擊 點(由右車體至撞擊點為0.3公尺,車輛A柱至車頭為1公尺 )以當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及現場血跡點計算,車輛與被害 人接觸之距離反應時間,為0.583秒(道路寬3.5公尺÷3=1.1 66公尺,1.166公尺×0.5=0.583秒),以此不到1秒時間,難 苛責被告有足夠時間做出閃避動作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58 至62、92頁反面至93頁)。然警員所述上開反應時間之計算 方式不明,且僅警員黃振城個人所計算,與一般反應時間之 計算有別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9
7頁),則辯護人所引述警詢時警員黃振城之計算基礎、公 式均有不明,難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雖辯以: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 之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會為未經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之 行為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 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 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 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 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 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 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判先例意旨 ,汽車駕駛人仍需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結果發生,方 可主張信賴原則。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仍負有基本之注意義 務,並非謂汽車駕駛人只需遵照交通規則駕駛,即可免除其 全部之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 可煞停之狀況以避免危險,此係車輛駕駛人最基本注意義務 ,而依撞擊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位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左前方,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已行走至外側車道,而非突 然竄出,在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之情況下,被害人所 處位置對被告而言並非不可能發現已如前述,則被告猶辯稱 :未發現李月英穿越馬路,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撞到 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仍未盡其應負之上開 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之責任。
(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係違規穿越快車道云云, 並提上證2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原審交易卷第49頁上 方照片同)為證,然查:依上開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路面上 僅有「50」、「延平路」之標字,及指示方向之弧形箭頭、 直行箭頭之標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事故位
置為一般車道」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14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快車道。是辯護意旨 所陳被害人違規穿越快車道云云,即屬無據,辯護意旨據此 主張,被告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非可取。另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主張再送 鑑定以判明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已送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經提出鑑定 意見書,且本案有路口監視器攝錄事故發生時之影像畫面,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等 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發生,具過失責任,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無 益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及上訴評價: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不影響法律適用 之結果,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之罪,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且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猶然),又未能
賠償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傷痛(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詳後述),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 婚、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當,是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雖仍飾詞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家屬(即附件原告, 含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已於履行期日前 之109年2月19日履行完畢,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檢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鍾庚宏確認已匯款之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認已具悔意, 被害人家屬願於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經載明於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可稽,考量被告 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鍾阿圳、吳柏廣、鍾庚霖、鍾宜展、鍾庚宏共五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共計壹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給付方式為:匯入鍾庚宏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之帳戶內(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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