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選 任
辯護人 吳剛魁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擔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 簡稱:岡山信合社)經理,負責綜理全社業務,丁○○則擔任該社放款課徵信員 ,職司放款徵信業務。七十八年五月間,台南巿民鄭吳素忍之夫鄭德元(已死亡 ),提供坐落台南巿安南區○○○段六三九、六三九之一、六三九之二、六四六 之一、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及六八七之一號等八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而以岡山信合社社員王惠嫻、李侑蓉二人名義,向岡山信合社申請擔 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爰於七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內即建有「萬 化心真寺」,而依岡山信合社之作業規定,供擔保之土地上興建有廟宇應不得核 貸借款。詎戊○○、丁○○竟意圖損害岡山信合社利益,違背前開放款作業規定 ,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先由丁○○會同該社放款課長許和旭(八十一年一月八 日自殺身亡)前往上開八筆土地現查鑑價。丁○○明知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有「 萬化心真寺」,竟於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將「萬化心真寺」標示於系爭 土地之範圍外,暨將土地利用現況虛偽登載為「自用空地、自耕之田」。嗣後, 丁○○將土地鑑價結果簽擬後轉呈該社放款審核委員會,企圖矇混過關,惟放款 審核委員會決議「授權總經理實地勘查通過」,遂再由戊○○、丁○○及許和旭 ,於七十八年五月某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然戊○○雖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 「萬化心真寺」,卻故意隱匿事實,未向放款審核委員會陳述,即依丁○○所填 製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據以核准該件申貸案,並核撥一千二百萬元。詎該筆貸 款案僅繳納半年利息後即未再清償,經岡山信合社聲請法院拍賣,惟因土地上建 有寺廟及納骨塔,致迄今仍無人承買,而使岡山信合社受有一千二百萬元本金及 利息約八百萬元之損失。而認戊○○、丁○○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載文榮、丁○○坦承於右揭時、地,承辦「王惠嫻、李侑蓉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之貸款」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載文榮辯稱:該
貸款案係由丁○○及許和旭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察及鑑價後 ,再由丁○○填製不動產調查報告及繪製擔保品坐落位置圖,簽擬准予放款後, 後經信用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決議,授權總經理即伊實地勘查決定是否准予放 款。嗣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後某日會同丁○○、許和旭再次前往勘察。按規定 雖應由伊與丁○○等人攜帶前開不動產調查報告,依該報告表內圖面欄所登載之 前開八筆地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所載之相關資料核對,並逐一審察土地之位置、 價格等以查核該擔保品是否實在,但因伊疏忽並未核對款,他沒有發現系爭土地 內有「萬化心真寺」且報告表上「現在利用狀況」欄內亦登載為「自用」及「空 地」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王惠嫻、李侑蓉申貸案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確是由伊所製作,但因伊未親至前述八筆土地實際範圍內勘察及鑑價,當 時係依許和旭課長之指界,便將「萬化心真寺」位置標示於前開八筆土地範圍之 外,而載文榮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雖陪同伊及許和旭前往附近土地查看,但亦 未實際勘察,且借款人王惠嫻及李侑蓉及土地所有人鄭德元均未會同前往,而載 文榮也是依許和旭之指界及伊之調查報告表上之繪製圖認「萬化心真寺」不在前 述八筆土地範圍內等語。
四、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指被告犯罪,其理由為:1、「萬化心真寺元於七十四年 間興建完成,規模、面積與地點跟目前一樣」。2、證人王惠嫻證稱:七十八年 四月底,許和旭表示鄭德元欲以系爭土地申請擔保借款,惟鄭德元非社員,所以 借伊及李侑蓉名義充當借款人,並說上開土地已由載文榮勘查過沒有問題,伊才 答應並向許和旭言明僅願充當一個月,而系爭土地是丁○○、許和旭、載文榮前 往現場勘查鑑價是,伊未前往,並不清楚鑑價過程,未領取貸款款項,均是由許 和旭處理,繳息伊亦不清楚等語。3、甲○○證稱:擔保之土地上建有廟宇及納 骨塔時,雖然本社及財政部沒有明文禁止規定,但是依基金融業務手冊信用合作 社徵信實務所記載,擔保物土地上興建有廟宇及納骨塔應認定係處分困難之不動 產,故不宜受理為擔保物,所以本社會退件不予承貸等語。4、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一紙、台南巿安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及切結書一紙附卷足憑 。5、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且貸款人之一李侑蓉又是放款課長許和 旭之妻,彼此關係親密而土地所有權卻係他人等情。而認被告二人辯稱係因疏失 未實際勘察,即填製不動產報告表云云不足採信。五、經查:
(一)、本案應否科戊○○、丁○○以背信等罪責,關鍵在七十八年承辦本件貸 款時,被告二人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萬化心真寺。然公訴人所列理 由及證據,並未針對此問題有所敘明,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 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寺廟。
(二)、本件借款,鄭德元係與陳振洋接洽,陳振洋並曾帶鄭德元到許和旭及李 侑蓉住處(參八十年偵字一八八二九卷三六頁陳振洋筆錄、三四頁李侑 蓉筆錄;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號卷九二頁陳振洋筆錄;八十一年 續一二號卷二二頁鄭德元筆錄),契約書是許和旭交予鄭德元書寫(八 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三一頁),貸款過程中,鄭德元並未出面但 直到放款(即交錢)時鄭德元才在合作社見過丁○○及戊○○,除此既
未曾見過被告二人,鄭德元根本不識丁○○此迭經鄭德元陳明在卷(八 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號卷三一頁、八十二頁鄭德元筆錄;八十年偵 字一八八二九號卷三五頁、三六頁鄭德元筆錄、四四頁丁○○筆錄)。 貸得款項後,亦係由陳振洋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鄭德元( 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號卷八十二頁、八十年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 三二頁、一四五頁)。而於借款之初,因鄭德元並非社員,遂由陳振洋 要求其女友王惠嫻當名義上之借款人,王女起先不答應,嗣經許和旭遊 說,王惠嫻方首肯(參八十年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三三頁王惠嫻筆錄; 八十年偵字一八八二九號卷三四頁、八十二年偵續二字第四四號卷一五 頁王惠嫻筆錄、八十年偵字一八八二九號卷三六頁陳振洋筆錄;七十九 年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十七頁陳振洋、王惠嫻筆錄、四十九頁許和旭 筆錄)。另李侑蓉亦係因其夫許和旭之要求,才同意當本件借款之人頭 (八十年易六九七六號卷三四頁李侑蓉筆錄;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七 七號卷四十九頁許和旭筆錄、八十年偵字一八八二九卷三六頁李侑蓉筆 錄)。甚至本案對保係許和旭所作(本院八十年易字六九七六卷七十八 頁丁○○筆錄、九四頁李侑蓉筆錄、三三頁王惠嫻筆錄),貸得之款項 亦由許和旭書寫取款條提領(八十二年偵續二字第四四號卷一七頁呂政 福、十八頁王惠嫻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 四○號卷三四頁)。況且於辦理設定抵押手續,係由鄭德元將印鑑章交 由陳振洋,鄭、陳二人一併到代書蕭川福處辦理(參八十年易字第六九 七六卷八十頁、八十二頁、一一七、一五六頁鄭德元、蕭川福筆錄)。 是本院遍觀本案卷及與本件貸款有關之全部另案卷證(即上開各筆錄所 屬之卷證),陳振洋、許和旭、李侑蓉、鄭德元、王惠嫻、蕭川福等人 ,均未曾及被告有人有介入或參與本案貸款之對保、提款、介紹等過程 ,甚至丁○○於另案為不利於許和旭之證據後,許和旭於遺書中,仍未 為提及鄭德元、陳振洋國伊,曾就系爭貸款事宜與丁○○有何下之往來 ,故堪信被告二人並無「私下與許和旭、陳振洋、鄭德元等人,共同謀 劃系爭貸款事宜」。
(三)、本件借款所借得之一千二百萬元,鄭德元堅稱伊只到實際取得七百萬元 ,其中四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原先向台南市農會之借款,餘款三 百萬元,則由許和旭交給鄭德元(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十八 、二十七、四十九頁、八十年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三五頁,八十一年上 易字第一○四○號卷三一頁鄭德元筆錄);另許和旭先預扣留下一百萬 元言明日後用以代繳利息(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一三二卷一四頁鄭德元 筆錄)。至於就餘款四百萬元之流向,雖有部分是用以償還陳振洋欠李 侑容之款項(參八十一年偵續一二號卷二十頁李侑蓉筆錄),但「其餘 款項究竟全數為許和旭拿走,抑或係許和旭及陳振洋各拿取部分」一事 ,許和旭及李侑蓉、陳振洋雙方於另案偵查及調查審理時雖各執一詞。 然遍觀八十七年偵字一四三二九號卷、八十年偵字一八八二九號、七十 九年偵字一七一七七號、八十一年偵字一一一三二號、七十九年字第七
四七五號卷、八十一年偵續一二號卷、八十二年偵續二字第四四號卷、 本院八十年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八十一年上易一○四○號卷及本案卷 之全部卷證,許和旭、陳振洋、王惠嫻、李侑蓉、鄭德元等人,均未曾 陳稱有將借得之金錢交給丁○○及戊○○。甚至丁○○於另案雖為不利 於許和旭之證詞,但許和旭於自殺前所留、充滿怨恨之遺書(八十年偵 字第一八八二九卷一○六至一二一頁,罵盡檢察官、丁○○、陳振洋等 各相關人)中,仍未提及貸款之金額有分給丁○○及戊○○。故堪信劉 金源及戊○○實未因本件借款而得有何不當之利益。又戊○○、丁○○ 於岡山信合社均有股份(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故被告 二人實無任何蓄意為不當放款而直接損害岡山信合社並間接損害自己權 益之動機。
(四)、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係丁○○、許和旭、陳勁甫、楊 水勝及另一位不知名之客戶在場(註:當日看完系爭土地後,丁○○即 去看乙○○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客戶之其他筆借款之擔保品),陳振洋及 鄭德元則均未到場,此迭經陳振洋、鄭德元、乙○○於另案訊問時陳明 在卷(八十一年偵一一一三二號卷一四頁乙○○、鄭德元、陳振洋筆錄 、三十頁丁○○筆錄;八十年偵字一八八二九號卷三七、三六頁)。而 就「當日究係何人指界」一事,丁○○、許和旭則各執一詞。丁○○於 另案及本案庭訊時堅稱係許和旭指界(參本案筆錄,及八十年易字第六 九七六號卷七九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三十頁、八十年偵 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四四頁、一二九頁);而許和旭於自殺前所寫之遺 書中則稱是鄭德元之師弟陳勁甫指界(八十年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一 ○九頁)。然:
1、乙○○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結證稱指界之人為許和旭(參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乙○○並證稱當日指界時僅站在同一地點 隨手一指,並未實際上定出該地之邊界,也未走到廟等語(同上開 筆錄)。又當時許和旭為放款課長,乃丁○○之直屬長官,而衡諸 國人常有做事不確實,若遇熟人更常有因礙於情面及信任而不加懷 疑及查證之習性,故乙○○之上開證詞並未偏離常情。復以,當時 地主鄭德元並未在場,「萬化心真寺」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履勘時 復無確切之地籍圖及地政人員鑑界,故本院實難認丁○○依目測即 可確知該廟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2、更何況,如前四之(二)所述,被告二人應未私下與許和旭、陳振 洋、鄭德元等人共同謀劃系爭貸款事宜。而於七十八年間,因陳振 洋積欠許和旭鉅款,許和旭遂極欲貸得本件借款(參八十年偵字第 一八八二九號卷一○七許和旭遺書、八十年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第 三十五頁陳振洋筆錄)。故縱使許和旭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寺廟, 衡情亦可能蓄意隱瞞被告,此由許和旭之遺書表示「在七十八年五 月四日之前,伊既曾與丁○○約好前去系爭土地看過一次未成」, 並寫道:「第一次(註:即在五月四日之前)陳振洋約好對方要帶
我們去看土地,因陳振洋不敢出面,他一讓人家知道這貸款與他有 關就無法貸了,所以他(陳振洋)要我與丁○○在十三分局前等, 等了很久,沒人來,我再電話催他,最後在接近中午的時侯,由謝 平盛在不遠的地方出現,但我怕被丁○○認出,故白跑一趟而返、 、」、「當時總經理很信任我、、當時我騙總經理、、」等語(參 八十年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一○八頁許和旭遺書),除可知「陳 振洋因信用不好不敢出面,以免合作社知悉後拒絕貸款」,且可知 「許和旭亦深怕丁○○認出陳振洋」。從而足證「許和旭就本件借 款之相關事宜,對丁○○實極力加以隱瞞、防範」,並更印證前述 「被告二人未私下與許和旭等人共同謀劃系爭貸款事宜」之結論無 誤。從而,實際上許和旭在指界時,一則因其未必確知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及地上有無建物(註:遺書上許和旭堅稱不知道地上有廟 ;而八十一年偵字一一一三二號卷一四頁,鄭德元亦稱:以前許和 旭未看過那塊地);二則,許和旭又存有極力防範、隱瞞丁○○知 悉實情以免借款不成之心態,故縱許和旭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寺廟, 亦必蓄意欺騙丁○○。
2、其次,縱認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指界之人為陳勁甫,則陳勁甫既非地 主,鄭德元更稱不認識陳勁甫(八十一年偵字一一一三二號卷一四 頁),則其又豈知寺廟是否建在系爭土地上?
稽諸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寺廟。而 衡情丁○○遭他人蓄意欺瞞之可能性極大,再參諸乙○○之證詞,本院 萬難認丁○○明知該地上建有萬化心真寺。又戊○○雖與丁○○曾再次 往勘查,但同由許和旭陪同,且依國人常有做事馬虎之習性,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則本院亦難認戊○○所稱伊疏未核對等語必不可採信。 (五)、末以,現任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長丙○○,於本案審理證稱,依劉金 源、戊○○長期以來之表現,岡山信合社實不相信被告二人會蓄意損害 岡山信用合作社等語。
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 制作之文書之主觀犯意,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由被告二人既未私下 與許和旭、陳振洋、鄭德元等人共同謀劃系爭貸款事宜,又未分得任何好處而乏 犯罪之動機,甚至許和旭又存有極力防範、隱瞞丁○○知悉實情之心態,指界時 復未確實指界,故難認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萬化心真寺。稽諸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