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圻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1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曜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卷附被告辦理門號綁號優惠購機 事宜自白書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為告訴人鮑孟宏 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印文 」欄所示之「鮑孟宏」印文共12枚、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 造署押」欄所示之「鮑孟宏」署押15枚、未扣案之「鮑孟宏 」印章1個均沒收。另被訴為告訴人羅怡婷辦理門號攜碼換 現金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有罪部 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
參、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㈠被告為賺取佣金,始代告訴人鮑孟宏申辦門號及攜碼服務, 且本件申辦均經過鮑孟宏及中間人洪聿卉之同意與授權下為 之,被告更未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繳費通知;但鮑孟宏、洪聿卉等2人均為不實證述,包含 通訊行也是將責任推給被告云云。
㈡被告於本件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中,係擔任送件人之角色, 而證人洪聿卉則是尋找有上揭辦門號換現金需求之業務人員 ,被告係因證人洪聿卉告知告訴人鮑孟宏有此需求,並交付 告訴人鮑孟宏之雙證件及已填妥完成之申辦門號申請文件, 始進行後續之申辦程序,並將之送件至翔盛通訊行。而告訴 人鮑孟宏之證詞反覆,先供稱不曾交付身分證件正本、影本 予被告,又改稱曾交付給被告,而證人即翔盛通訊行之負責 人陳重誠亦供稱通訊行之申辦流程是不允許在未提供申辦人 之身分證件正本之情況下辦理門號申請,是本件實係告訴人 鮑孟宏先以翻拍之身分證件照片請被告確認可否申辦門號攜 碼換現金,之後更提出身分證件正本及相關申辦文件,交予 證人洪聿卉轉交被告,被告再據予申辦,告訴人鮑孟宏主張 身分證件遭盜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縱告訴人鮑孟宏確 無辦理門號攜碼換現金之真意,然被告係在證人洪聿卉交付 告訴人鮑孟宏之身分證件正本及相關已填妥之申辦文件之前 提下辦理,縱告訴人鮑孟宏無辦理真意,此等聯繫上之疏失 ,亦係存在於證人洪聿卉與告訴人鮑孟宏之間,被告並不知 情。
㈢被告為告訴人鮑孟宏代辦辦理門號攜碼換現金完成並取得佣 金後,依證人洪聿卉指示將應分予證人洪聿卉及告訴人鮑孟 宏之款項,匯入劉中博帳戶,而是時掌握劉中博帳戶之人為 陳素梅,但陳素梅遲未將帳戶內款項交予證人洪聿卉、告訴
人鮑孟宏,甚且於證人洪聿卉追問款項下落時,謊稱被告未 交付,是告訴人鮑孟宏之所以提起本件告訴,恐係事後未如 期取得約定之款項,亦或證人洪聿卉未詳盡告知後續應盡事 宜,但不得以此歸責於被告。
㈣被告曾當庭書寫「鮑孟宏」之簽名,此等簽名顯與本件中華 電信攜碼文件上之「鮑孟宏」簽名不同,非同一人所為,況 送件過程中,證人洪聿卉、翔盛通訊行職員均曾持有該等文 件,本件若僅因證人洪聿卉否認業務身分、尋無翔盛通訊行 職員等情,逕認系爭攜碼文件上之「鮑孟宏」簽名為被告所 為,確屬速斷。
二、經查:
㈠告訴人鮑孟宏並未將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正本等交予被告 :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在房客洪 聿卉的檳榔攤遇到被告進而認識,被告說他在辦門號需要業 績,伊想給被告機會,就跟被告說伊的門號綁約還很久,不 一定能辦,所以請被告問問看是不是可以辦,不行就算了; 但伊從未將身分證、健保卡的正本給被告或其他人,伊只有 用手機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給被告,被告說 要幫伊查看看能不能辦免費手機,之後伊在洪聿卉的檳榔攤 還碰過被告1、2次,被告也沒說門號已經辦好,更沒拿手機 給伊,直到伊發現電話帳單上的電信費用,才知道被盜辦;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上「鮑孟宏」簽名都不是伊簽的 ,資料也不是伊填寫的,也未曾拿自己的印章給被告,更未 同意被告代刻、蓋用印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 鮑孟宏」的印文都不是伊所持有的印章,伊也沒有填寫過這 些文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0-115、163頁背面至第164頁 背面)。另證人洪聿卉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 被告及鮑孟宏,有一次鮑孟宏到伊的檳榔攤,被告也在,被 告就跟鮑孟宏說他表姊在開通訊行,希望鮑孟宏給他作點業 績,鮑孟宏就說因為自己的合約還沒到,要被告去問看看, 如果能辦就辦,不能辦就算了,伊沒有看見鮑孟宏填寫門號 申請文件,更未經手被告與鮑孟宏之間申辦門號的事,亦無 拿鮑孟宏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或影本、印章給被告;後來 鮑孟宏有跟伊說去查詢發現名下多出1、2個門號,鮑孟宏說 是不是被告去辦但沒有告訴他,並且說有以LINE聯繫被告, 但均未收到回覆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卷第52頁及 背面;原審卷第115-11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 被告自始未取得告訴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 ,亦未獲得告訴人鮑孟宏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告訴人鮑孟
宏之身分,偽造「鮑孟宏」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 書上,連同告訴人鮑孟宏傳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持 以向中華電信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再以前揭門 號申辦攜碼移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服務,事後 亦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鮑孟宏。
⒉至證人陳重誠即翔盛通訊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 要求必須拿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正本至通訊行掃描留底等 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每次送件都不是伊親自收件的,是店 裡的業務「阿澤」處理的,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告訴人鮑 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到通訊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 1頁及背面),則翔盛通訊行之店員是否切實執行證人陳重 誠之前揭要求,既未可知,證人陳重誠亦未親自確認被告代 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門號攜碼服務時,是否檢附告訴人鮑 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殊難僅憑證人陳重誠對於配合 業務人員有此口頭要求,推論告訴人鮑孟宏曾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予被告,或被告曾自證人洪聿卉處取得告訴人鮑 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鮑孟宏就是否曾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反覆,惟告訴 人鮑孟宏自警詢起,迄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未曾交 付身分證、健保卡等正本予被告,僅係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給被告等語,前後一致(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第23 、102頁;原審卷第164頁),至於辯護人所指告訴人鮑孟宏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稱有交付證件給被告等節(原審卷第 59頁),經查告訴人鮑孟宏所陳述之全部內容為:(有何意 見?)如偵查中所述,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辦門號換現金, 我交證件給他只是要他去查我的合約是否到期等語,顯見告 訴人鮑孟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供稱其欲表達之意見同偵訊所 述,包含「未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正本予被告,僅係拍 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等情,此亦為其表示「交證 件給被告查詢合約是到期」之真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 非事實。
㈡被告確有偽簽「鮑孟宏」之署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中華 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至翔盛通訊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門 號之攜碼服務:
⒈證人陳重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翔盛通訊行有代辦門 號業務的配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就是被告交給翔盛 通訊行的業務人員辦理的;通訊行只能辦理攜碼業務,才有 佣金,被告是先新辦不綁約的門號,再拿門號到通訊行辦理
攜碼業務,遞交申請資料時,至少申辦門號人、代辦人簽名 的地方都要填,本件涉案門號於申辦攜碼服務時,所需的中 華電信帳單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158-163頁背面 、第326頁及背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明確供 稱:系爭中華電信門號繳費通知是伊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 266頁)。再參諸前揭二㈠⒈告訴人鮑孟宏之供述,益徵被告 確有偽簽「鮑孟宏」之署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 書,復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及前揭偽造之中華電信105年4 月 繳費通知,至翔盛通訊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攜 碼服務,灼然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當庭書寫「鮑孟宏」姓名15次(本 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書寫時間(108年5月16日)與案發 之105年5月間,已距約3年,書寫筆法難認同一,且本院已 依卷內資料依法認定被告確有偽簽「鮑孟宏」之署名於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是辯護人空言推論被告當庭書 寫之「鮑孟宏」姓名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所簽寫之 「鮑孟宏」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云云,自無足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鮑孟宏於事後未取得約定可獲得之 款項,或係證人洪聿卉未明確告知後續應盡義務事宜而起之 糾紛云云,並無證據相佐而得認定係屬真實:
⒈被告辯稱上情並以卷附證人洪聿卉與陳素梅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106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79-82頁)為憑。惟觀諸 該等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本案係因告訴人鮑孟宏於事後 未取得約定可獲得之款項而提出告訴,亦未能證明被告自始 並非冒用告訴人鮑孟宏之身分或經告訴人鮑孟宏之授權、同 意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及將此等門號攜碼移入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服務等。
⒉至被告主張確有將本案所獲得之佣金依證人洪聿卉要求匯入 「劉中博」的銀行帳戶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洪聿卉否認在卷 (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卷第52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16-1 19頁),且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資料,故其推論本案係 因佣金分配糾紛而起,難認屬實。
三、稽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肆、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告訴人羅怡婷於原審審理中所具結證述,其係應多年友 人吳韋奇之請求,幫忙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並交由吳韋
奇於通訊行工作之朋友作業績之用,除此之外,並未同意他 人將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轉為月租或轉至其他電信公司,而預 付卡門號於申辦時即繳交預付費用,不會產生月租費,更無 欠費問題。而羅怡婷於案發時年僅23歲,無相當社會歷練, 其基於多年友人情誼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並隨即將門號SIM 卡交予通訊行員工,雖欠思慮,但考慮羅怡婷當時年齡及預 付卡無欠費可能性之情,羅怡婷上開所為難認有違社會常情 。況羅怡婷至原審作證距案發已2年多,因此無法完整回憶 當時申辦門號之詳情,亦非不合理,原判決逕認證人證述有 可疑之處,實不合理。
㈡又告訴人羅怡婷證述於名揚通訊行交付預付卡門號SIM卡後有 簽署名稱已忘記之不明文件,但記得當時在文件上親筆簽名 ,但觀之本件門號攜碼至遠傳、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書 ,其上「羅怡婷」簽名文字顯與告訴人羅怡婷於中華電信申 請本件預付卡門號之親筆簽名不同,是縱告訴人羅怡婷確有 於名揚通訊行簽署不明文件,該等文件絕非本件遭偽造文書 填載之攜碼遠傳、亞太公司門號申請書。若告訴人羅怡婷當 時同意將所申請之預付卡門號轉為月租,進而攜碼至其他電 信公司,則直接在通訊行辦理移轉即可,通訊行人員亦不捨 得放棄辦理攜碼賺取佣金之大好機會而不為之,然本件卻是 非屬名揚通訊行員工或業務之被告送件辦理攜碼申請,此亦 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判決忽略上開不尋常之處,逕認告訴人 羅怡婷對於通訊行人員取得門號預付卡SIM卡後之後續處理 應有所知悉,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又原判決以本件相關門號於攜碼移入亞太、遠傳公司後,曾 有3、4個月之繳費紀錄為由,認定告訴人羅怡婷對攜碼之事 並非全然不知情,惟告訴人羅怡婷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 已與前夫離婚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因工作之故經常出國, 因此不知帳單寄送其戶籍地亦屬合理。且縱該等門號曾有2 、3個月之繳費紀錄之事實,卷內資料亦僅看出曾有繳費紀 錄,卻無從看出繳費人為何人,亦即無從確認該等費用係由 告訴人羅怡婷本人或委託他人繳交。因此,本件亦無法排除 該等電信費用係被告先行墊付之可能性,原判決僅以該等門 號攜碼後有繳費紀錄,進而推論告訴人羅怡婷應知悉門號遭 攜碼之事,此亦顯有違經驗法則。
㈣末以被告辯稱告訴人羅怡婷之相關申辦文件係名揚通訊行綽 號「阿凱」之陳冠語交付云云,惟陳冠語經2次傳喚均未到 庭,卷內亦無任何陳冠語確曾為名揚通訊行員工之證據資料 ,原審提示陳冠語之相片予告訴人羅怡婷指認,告訴人羅怡 婷亦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查無證據可證明為真
,原判決竟認被告上開辯稱「非無可能」,此亦實嫌速斷。
二、經查:
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門號係分別於105年4月6日、同年月8 日 ,經告訴人羅怡婷同意並於申辦文件上簽名後,向中華電信 信義威秀服務中心、樹林中華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 之新申裝;嗣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申辦攜碼日期,再由被 告向翔盛通訊行提出上開門號攜碼移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電信公司之申請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緝字 第1341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有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申請文件、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 動)申請書、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告訴 人羅怡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8 587號偵查卷第16-19、26-28、117-121頁、原審卷第14-28 頁),先予敘明。
㈡依據告訴人羅怡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2、3年前 曾親自與友人阿奇、阿軒,以及中和名揚通訊行的人員一起 去中華電信的正規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因為要幫忙衝業績 ;通訊行店員開車載伊等去的,也是店員安排要去哪間門市 ,且店員說看能辦幾張就辦幾張,並且要把申辦完成之SIM 卡統一收回,但沒有說收回的SIM卡要做什麼;本件3支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如果是申請預付卡的一定是伊簽的,辦完 門號後,伊當天就與阿奇、阿軒一起回到名揚通訊行,門號 SIM卡交給該通訊行的店員,伊也有把伊的雙證件交給通訊 行人員影印,還有填寫一份文件,但伊沒有仔細看文件的內 容,只記得有親筆簽名,好像是白底紅字,印象中有寫到名 字、身分證、戶籍地,但不記得文件的開頭名稱,對方好像 有跟伊說是要證明這幾個SIM卡是伊辦的;伊不認識被告等 語(原審卷第320-324頁背面)。是依告訴人羅怡婷之前揭 證詞,其確有於通訊行提供之相關文件上簽署姓名暨提供身 分證件正本供通訊行影印留存。且告訴人羅怡婷將SIM卡繳 回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通訊行員工,復任意簽署申辦文件 及提供證件影印留存,其就通訊行員工如何後續處理是否毫 無所悉,確有可疑之處。且不得就此等可疑之處,歸咎予被 告。
㈢又如上所述,告訴人羅怡婷證陳其將門號SIM卡、證件正本等 交予通訊行店員影印留存暨於不知名文件上簽名等情,是通 訊行店員確持有告訴人羅怡婷申辦之SIM卡、證件影本暨申 辦文件等,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告訴 人羅怡婷的申辦文件、證件及門號卡等均係由中和名揚通訊
行綽號「阿凱」之陳冠語交給伊,伊再持往翔盛通訊行辦理 攜碼等節(106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 79頁背面、第266頁背面),核與前開告訴人羅怡婷證述大 致相合。是被告所辯其係自「阿凱」處取得告訴人羅怡婷之 申請文件,且取得時該等文件上之資料均已填妥,其並未簽 署填寫任何文件等語,即非無可能。而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 羅怡婷接觸聯繫,僅透過他人間接取得告訴人羅怡婷名下之 門號SIM卡、證件影本、簽署資料等物,並依指示代為辦理 門號攜碼,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羅怡婷未同意 或授權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服務,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至本件門號攜碼至遠傳、亞太電信公司之門 號申請書,其上「羅怡婷」簽名文字縱與告訴人羅怡婷於中 華電信申請本件預付卡門號之親筆簽名不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此節,自不得以2份文件上之「羅怡婷」簽名不同 ,推論係被告於攜碼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羅怡婷」之簽名。 ㈣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以羅怡婷名義申辦之門號經攜碼移 入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後,電信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告訴人羅 怡婷位在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之戶籍地,且於105年6月至同 年10月間均有電信費繳費紀錄,除繳費方式均為臨櫃繳款外 ,其中105年8月31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單筆繳 費金額更高達4,275元(共3期電信費用)等情,有卷附遠傳 電信107年11月2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6768號函及所附 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原審卷第240-241 頁、 310-311頁),顯見該等門號經攜碼後開始數月,均有按期 繳交電信費用,依常情論斷,當可推論證人羅怡婷對申辦門 號攜碼一事知情。縱證人羅怡婷證稱其於105年5月後已不住 在戶籍地,並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云云,此亦顯與經驗法則 相悖,且無論電信帳單費用係由何人繳納,於未能證實被告 確有於攜碼申請服務書上偽造告訴人羅怡婷簽名之前提下,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
㈤檢察官雖又以被告辯稱告訴人羅怡婷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名揚 通訊行綽號「阿凱」之陳冠語所交付,且告訴人羅怡婷對陳 冠語無印象等情,可見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云 云。然原審依上開種種事證,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認無傳喚陳冠語到庭說明之必要,依法尚無違 誤之處,更不得以此排除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 ㈥基上,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就證人羅怡婷 申辦攜碼服務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就原審判決
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佳蓉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圻
阿部意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曜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一、阿部意真無罪。
二、吳曜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鮑孟宏」印 文共拾貳枚、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鮑孟 宏」署押拾伍枚、未扣案之「鮑孟宏」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吳曜圻為圖賺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翔盛通訊行 」代辦門號攜碼服務得論件計酬之佣金,明知自己並未獲得 鮑孟宏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鮑孟宏」印章1個後(未扣案), 再於105年5月13日以鮑孟宏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並接續在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所示私文書上 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鮑孟宏」之印文, 而偽造鮑孟宏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及行動通信服務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將前開私文書,併同鮑孟宏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持交中華電信新莊幸福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 為係鮑孟宏委託吳曜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准予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鮑孟宏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對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申請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復承前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辦攜碼日期,填寫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書,並在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所示私 文書上之欄位,接續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鮑孟宏 」之簽名,而偽造鮑孟宏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如附 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即附表一所示門 號)之電信攜碼服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即前往上址「 翔盛通訊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以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之不實中華電信105 年4月繳費通知(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 ,併同鮑孟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交該通訊行人員, 再由該通訊行人員輾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及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 員誤以為係鮑孟宏本人同意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 ,因而陷於錯誤,遂准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攜碼移入如 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且翔盛通訊行因而支付佣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予吳曜圻,足以生損害於鮑孟宏、翔盛通訊 行及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攜碼申請者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鮑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洪聿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 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卷 ,下稱1340偵緝卷,第52至53頁背面),故證人洪聿卉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吳曜圻空言爭執前開證人
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洪聿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 經被告吳曜圻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證人洪聿卉於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吳曜圻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曜圻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鮑孟宏之名義,向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3支,復向翔盛通訊行辦理如附 表二所示門號之攜碼服務,並領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相關的申請文件均係鮑孟宏本人填寫, 鮑孟宏之證件正本、印章則是洪聿卉提供給伊的,伊申辦上 開門號都是經過鮑孟宏同意,後來領到現金後,伊直接匯到 洪聿卉指定的帳戶內,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上開偽造之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也不是伊提供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曜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以告訴人鮑孟宏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再持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及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 各1紙,以告訴人鮑孟宏之名義,向翔盛通訊行辦理如附 表二所示門號移入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攜碼服務,並 取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吳曜圻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將鮑 孟宏的雙證件拿至中華電信,以每個門號540元價格購入 如附表一所述3門號,之後將購買好的門號及鮑孟宏的雙 證件拿至翔盛通訊行,翔盛通訊行取得門號後,就將門號
所搭配的手機拿去變換現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805 號卷,下稱6805偵卷,第12至14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伊有拿鮑孟宏的雙證件去翔盛通訊行辦理門 號,有拿到現金,伊的行程就是拿著當事人的雙證件、印 章去翔盛通訊行,關於鮑孟宏門號攜碼的申辦文件中,鮑 孟宏的中華電信門號繳費通知是伊提供的等語(見106 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下稱1341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80頁、第266頁),並經證人即翔盛通訊行負責人 陳重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3 頁 背面、第325至326頁背面),且有門號開通報表資料、如 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之中華 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年11月1 3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58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6805偵卷第28頁、第31至57頁、本 院卷第13頁、第29至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中 華電信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於105年4月並未 出帳,而上開2門號於辦理攜碼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電信)時,其所檢附之中華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均 非中華電信所製發乙情,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