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淑華
被 告 蔡英文 (年籍、住居所不詳)
梁肅戎 (年籍、住居所不詳)
林洋港 (年籍、住居所不詳)
孔德成 (年籍、住居所不詳)
毛高文 (年籍、住居所不詳)
蘇嘉全 (年籍、住居所不詳)
許宗力 (年籍、住居所不詳)
伍錦霖 (年籍、住居所不詳)
潘力宗 (年籍、住居所不詳)
台北地檢署
魏麗娟 (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智美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上訴狀(聲請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林淑華所提被告蔡英文、梁肅戎、林洋港、孔德 成、毛高文、蘇嘉全、許宗力、伍錦霖、潘力宗、台北地檢 署、魏麗娟、陳智美等貪污等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由 自訴人本人蓋印簽收在案,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其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 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 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 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 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 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228條亦定 有明文,上訴人如不願委任律師提出自訴,自可依法提起告 訴。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 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 ,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 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 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