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ADYOM NINWADEE(泰國籍)
(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HADYOM NINWADEE(那瓦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零 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KHADYOM NINWADEE(泰國籍,中文名:那瓦利)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其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鬼」之泰國籍成年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 間因故遭遣返)於遣返前在那瓦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10樓之18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3.2047 公克,純度93.1% ,純質淨重12.3088 公克 )交付予那瓦利持有,嗣那瓦利與「小鬼」討論後,協議由 「小鬼」尋找買家,再聯繫那瓦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家,販毒所得價金,則由2 人分配,謀議既定,那 瓦利即與「小鬼」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那瓦利保管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等待「小鬼」之聯繫,伺機販售。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6日 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查訪時,那瓦利為免遭警 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 指示其不知情男友那他瓦(MUNGKOED NATTAWUT ,泰國籍) 將該甲基安非他1 包自上開租屋處之窗戶向外丟棄,因此經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 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KHADYOMNINWADEE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男友那他瓦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毒品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50至54、61至65頁、偵二卷第9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述時地收受「小鬼」交付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後,又與「小鬼」萌生轉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鬼」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可認其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自白。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供承上述犯罪事實,可認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自白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警察查獲之物品僅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而 查獲之手機並無被告與綽號「小鬼」之男子共謀販賣之通訊 內容,足見警察尚不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係被告於警 詢時主動供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至被告為泰國人,在我國販賣毒品,且於警詢時供述已販賣 過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惡性不輕,顯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合在我國 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99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如附表 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茲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審未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又被告自首犯罪事實,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黃綠色菸草碎屑34包 3 殘渣袋1只 4 吸食器3顆 5 分裝匙1支 6 削尖吸管1支 7 分裝袋222只 8 手機-OPPO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 EI2 :000000000000000 )1 支 9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10 SanDisk記憶卡(容量32GB)1張 11 OPPO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 0;IMEI 2 :000000000000000 )1 支 12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