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14號
TPHM,108,上訴,391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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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甫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40元沒收及追徵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時財迷心竅,犯下詐欺取財罪, 但犯案手法相同,且為同一時期所犯之罪,不應以兩罪論罰 ;我犯後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賠償,我母親 罹患癌症,家中經濟需要我幫忙負擔,請求給予緩刑或減刑 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期同一,不應以兩罪論 云云。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對不同被害人即告 訴人周宜琳胡朝富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告訴人周宜琳胡朝富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原判決對於被告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分別對告訴人周宜琳胡朝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並無 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㈡被告復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願賠償損害,母親罹癌 ,需由其負擔家庭經濟,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後與告訴人周宜琳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 完畢,而告訴人胡朝富則不要求被告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節,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審對被告所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 最低刑度,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㈢末就被告主張緩刑宣告部分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6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自108年5月21日起算,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故本件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 不符,併予說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111、11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甫曾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透過8591線上虛擬寶物交易 網路平台(下稱8591交易平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 800 元、2,181 元向使用8591交易平台會員林季萱編號0966 01號之吳宥余(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購買「黑色沙漠M 」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黑色沙漠Mobi le- 台版Android-代儲特別活動禮包」及「4000珍珠箱子 」,吳宥余並提供郭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供林冠甫匯款。詎林冠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帳號「陳雨辰」登入臉書社 群網頁並張貼公開貼文,佯稱欲販售電子菸、菸草等商品, 嗣周宜琳胡朝富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安平區住處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在該臉書社群網頁 以3,040 元之價格,向林冠甫訂購香菸及電子煙等商品,並 分別於同年月16日16時31分許、20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某郵局, 使用ATM 各匯款3,040 元至林冠甫所指定之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內,林冠甫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周宜琳胡朝富轉 帳金額各3,040 元之匯款單截圖予吳宥余表示已匯款,吳宥



余誤認上開2 筆款項係林冠甫所匯入,而將上開網路遊戲虛 擬寶物儲值交付予林冠甫,嗣周宜琳胡朝富發現匯款後未 收到香菸、電子菸等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宥余、周宜琳胡朝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冠甫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余、周宜 琳、胡朝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8年度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4頁、47至49頁 、157至15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 至76頁),並有告訴人周宜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朝富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052325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宥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1張、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交易平台會員編號00000000號 林冠甫申登人資料、會員超商付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會 員登入資料、會員解鎖記錄、中華電信份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61頁、65至 92頁、95至124頁、偵緝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關於前 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 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 物,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 並無販售菸品之真意,竟於臉書社群網頁散布販售菸品之不 實訊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使上開 告訴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宜琳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262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5頁) ,告訴人胡朝富則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7、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胡朝富詐得之3,040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朝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告訴人周宜琳而取 得之款項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周宜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上開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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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