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53號
TPHM,108,上訴,385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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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明男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鍾承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黎超銓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40號、106年度偵字第21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超銓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因需錢孔急,在網際網路上 看見劉智堯以「劉經理」為名,在「易借網」網頁刊登之借 款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與劉智 堯聯繫,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劉智堯即與友人 陳信甫黎超銓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黎超銓住家樓下後,要求黎 超銓上車商談借貸事宜,惟黎超銓上車後,劉智堯除先行取 走黎超銓之證件與手機外,並要求黎超銓須借款30,000元, 利息為每萬元10天1,000元,黎超銓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 欲拒絕借貸。劉智堯即表示若不借款仍須給付1,000元聯徵 調查費用,黎超銓迫於人在對方車上及證件、手機亦在對方 手中,只得向劉智堯借款15,000元,劉智堯乃當場扣除利息 1,500元,並由黎超銓簽立本票後,僅交付餘款予黎超銓收 受。嗣黎超銓雖於約定還款日3天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劉智堯,並依劉智堯所提供之陳信甫銀行帳戶還款15,000元 而取回其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惟因其自認係遭受劉智堯、陳 信甫2人(下稱「劉智堯2人」)逼迫高利借款,心有不甘, 遂於返回其服役之部隊後,將上情告知同部隊之學弟鍾承楷 ,共同計畫欲伺機報復並行搶劉智堯2人。嗣於106年8月30 日20時許,黎超銓鍾承楷即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樓



汪明男住處,與汪明男王成運(另案通緝,待其到案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 同商議由王成運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堯聯繫,佯稱欲借款 6萬元,再於見面後伺機強盜劉智堯2人。經其等商議完畢後 ,王成運即與劉智堯聯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面,並由王成運預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汪明 男則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2支,及來源、號碼均不詳之自小 客車車牌2面,並將其中1支刀械交予鍾承楷,該2面車牌則 置放於黎超銓所騎機車之車廂內。隨即分由黎超銓騎機車搭 載鍾承楷王成運騎機車搭載汪明男,共同前往上開約定見 面地點,並於途中行經新北市○○區○○駕訓班旁停車場時,由 王成運取出上開車牌,各以膠帶黏貼及工具鎖在上開機車上 而加以遮蔽,以期躲避追查,再繼續騎車前往前揭約定地點 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停放機車。劉智堯依約於同 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甫抵達前揭約定 見面地點後,因黎超銓知悉劉智堯2人之相貌,其等即推由 黎超銓先騎機車前往該處約定地點,確認劉智堯2人業已到 達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承楷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於同日22 時23分許到場,而其等到場。黎超銓因怕劉智堯2人認出其 係原借款人,反隱身躲於附近而推由王成運持前揭空氣槍, 汪明男鍾承楷則各持前述刀械各1把並藏於衣服內,共同 到達劉智堯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處後。先由王成運開啟左後車 門並朝內噴灑辣椒水,致劉智堯2人因眼睛刺痛、視線模糊 ,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汪明男隨即持其攜帶之刀械抵住陳 信甫後腰以控制其行動,王成運則取出其預藏之前揭空氣槍 ,指向陳信甫頭部,致使陳信甫不能抗拒,鍾承楷則從旁要 求王成運取下陳信甫隨身所背之背包,王成運即強取陳信甫 所背前揭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內含皮夾1只、現金1,1 00元)得手,復即持該空氣槍指向劉智堯,欲接繼強盜劉智 堯隨身攜帶之包包(下稱「劉智堯隨身包包」)及其脖子上 所佩載之金項鍊,而鍾承楷則於同時配合喝令劉智堯「不要 喊叫」,並要求劉智堯2人回到劉智堯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上,然因劉智堯為防阻其包包及金項鍊遭強盜,乃與王成 運發生拉扯,王成運雖因此強盜未遂,然仍致使劉智堯受有 脖子周圍部位挫傷、抓傷之傷害。嗣因劉智堯大喊「搶劫」 ,並逃往鄰近商店,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始分別逃 離現場;惟王成運汪明男在搭乘計程車欲逃離現場時,遭 據報到場之警員攔阻而當場逮捕,並在該計程車內扣得前揭



空氣槍1 把及內含上開皮夾1只、現金1,100元之背包1個( 嗣後已發還陳信甫),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智堯陳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第168、186、195至226頁反面、卷三第28至46頁反面;本院 卷第150頁、218至219頁)。上開被告所供認之情節,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440號卷【下稱偵卷】 第23至25頁反面、第27至30頁反面、第142至143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86頁、第224頁反面至226頁反面、卷 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復與證人即被告王成運、汪明 男犯後逃離現場時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劉繼蔚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此外,並有告 訴人陳信甫遭搶之背包翻拍照片2張(證物編號1-2)、告訴 人劉智堯受傷之照片2張(證物編號3-4)、被告王成運與告 訴人劉智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照片21張(證物編號5-25 )、告訴人劉智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新北市○○區○○路○○巷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2張(證物 編號26-37)、證人劉繼蔚所駕駛計程車上扣得前揭空氣槍1 把之照片4張(證物編號38-41)、被告黎超銓所持00000000 00號、被告王成運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汪明男所持0000 000000號、被告鍾承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748958號鑑驗書 、告訴人劉智堯於「易借網」網站刊登之借款廣告、LINE首



頁及通知黎超銓還款帳號及寄還前揭本票之訊息截圖、被告 鍾承楷親筆撰寫之悔過書正本1 紙、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06年刑保2074 號、107年刑保2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5至75頁、第134至137頁、第200 至201頁反面、第247至251 頁、第36至44頁、第252至254頁、第46頁、原審卷一第104 至107頁、第43-2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53頁),可資佐 憑。堪認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確有前述結夥三 人以上,並攜帶兇器而共同強取告訴人陳信甫隨身所背之系 爭背包既遂,及強取告訴人劉智堯隨身攜帶之包包及金項鍊 未遂等犯行之事實無訛。
㈡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22時23分許,對方一人(即被告王成運)出現,先開 我自小客的後門並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我與我友人劉智堯受 不了就下車,隨即又出現兩個人,突然持槍先搶了我的GUCC I背包,到手後之後隨即又朝向我友人劉智堯走去,要搶他 的隨身包包及脖子上的金項鍊,但對方沒成功搶走,另外之 後出現的兩個人其中一人(即被告汪明男)持刀控制我,另 一名(即被告鍾承楷)一直要我與我友人劉智堯上車。拉扯 過程中我右手小手臂有挫傷。被告王成運持一把槍開啟左後 車門,身體進來拿辣椒水噴,另一人不知姓名的第三人(即 被告鍾承楷)開副駕的後門,叫我們通通下車。持槍者拿槍 頂著我頭部,要我把包包給他,另外汪明男王成運一起搶 我包包,汪明男拿一把刀用布包著,後來把布拿掉,把刀子 頂在我後腰上,我回頭看到那把刀,有握把約30至40公分長 。他就叫劉智堯跟我一起上車子後座,後來我包包在上車前 就讓王成運搶走了,他們一個拿槍、一個拿刀,就直接說包 包拿來,然後就搶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42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154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第166頁反面)。依證人陳信甫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信甫 在遭被告王成運朝車內噴灑辣椒水,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後 ,又遭被告王成運持空氣槍指向頭部,並遭被告汪明男持刀 抵住後腰而控制其行動,被告鍾承楷則同時持刀在旁而要求 其返回車上,被告王成運並強取告訴人陳信甫之背包得手, 在此過程中並造成陳信甫受有右手臂挫傷等情,亦有陳信甫 前揭遭搶過程中,因與對方拉扯所造成之抓痕照片1張在卷 足資佐憑(見偵卷第56頁下方)。是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 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汪 明男等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均已致使告訴人陳信甫之身體、 行動自由、精神狀態完全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控制下,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堯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 以:王成運先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我與陳信甫下車後,王成 運持槍先搶走陳信甫背包後,隨後欲搶走我隨身包包、我脖 子上金項鍊;另外汪明男鍾承楷隨後控制我朋友,並要求 我與陳信甫上車,我喊了搶劫後,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 等就趁隙逃逸。我脖子周圍有抓傷、挫傷,眼睛有遭辣椒水 噴灑到,刺痛。當時王成運噴辣椒水,噴到我們眼睛,導致 視線模糊,我們二人就下車。我退開後就發現有第三人(即 被告鍾承楷),他叫我們上車後座,王成運已經坐到駕駛座 ,我們兩人不願意就範,我問他是不是誤會,因為我不認識 他們,拿刀的汪明男及不知名的人(即被告鍾承楷)控制住 陳信甫,不知名的人勾住陳信甫的手,限制他的行動,我從 前面繞到車子左前方,拿槍的王成運就去搶陳信甫的包包, 當時汪明男有拿刀抵著陳的腰部,包包就被王成運搶走,王 成運打算搶我包包時,左手拉著我脖子上的項鍊,還一手要 抓著我包包,但因為我有反抗,不讓他搶走,我就趕快跑到 附近薑母鴨店,王成運有衝過來,拿槍比著我的頭,因為我 有大喊搶劫,他們就跑掉,我就邊追邊喊搶劫。我記得王成 運拿槍指著我,搶我金項鍊及包包也是王成運汪明男是拿 刀抵著陳信甫。噴辣椒水後,我們眼睛就張不開、看不到, 我就從副駕駛座退到騎樓那邊去。之後王成運就拿槍過來開 始要搶我金項鍊及包包,但我也不讓他搶,我跟王成運拉扯 ,然後他叫我們上車,後半段是我們不上車,他們就出來了 ,出來要搶我們東西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 14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觀諸證人劉智堯前揭與證人陳信甫之證詞大約一致,顯 見被告王成運係先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內噴灑辣椒水,使告 訴人劉智堯陳信甫眼睛刺痛、視線模糊,無法忍受而被迫 下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又參諸被告汪明男鍾承楷所 攜帶之刀械,雖非市面所販售之刀械,然外型類似水果刀, 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長度約30公分左右,沒有刀鞘,並以布 包裹,而被告王成運所攜帶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具有槍 枝之外型,並經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展示予告訴人 劉智堯陳信甫而使其等親見其情。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堪 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判斷或推認如以前揭空氣槍或刀械朝人體 射擊或刺擊、揮砍,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 成嚴重威脅,各該刀械或空氣槍在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 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若出示該 刀械、空氣槍而欲強取他人財物,顯已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程



度之恐懼而不能或不敢抗拒。被告王成運既係以空氣槍指向 告訴人劉智堯,並出手欲強取劉智堯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及其 脖子上所佩戴之金項鍊,一旁之被告鍾承楷則喝令告訴人劉 智堯不要喊叫,則以當時劉智堯陳信甫均係手無寸鐵,且 居於人數劣勢之情況,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則不 僅人數居於優勢,更均攜帶或持有前揭足以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兇器,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 均將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畏懼之恐慌感, 進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到嚴重程度之壓抑,應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
㈣至於證人陳信甫劉智堯等人雖有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發生拉 扯,並於被告王成運等人逃逸後,復有追逐之情形,然此均 係告訴人劉智堯等人待被告王成運等因前揭原因強盜後,始 有之相關行為,且告訴人陳信甫當時既已遭被告王成運等人 強取系爭背包得手後,則其等為追回遭強財物而追逐被告王 成運等人,自屬人之常情。又被告王成運等人當時既係以前 揭空氣槍、刀械作為兇器或犯罪工具,並以前揭手段強取告 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隨身攜帶之系爭背包或包包,堪認其等 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到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因告 訴人劉智堯等人嗣後有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相互拉扯及追逐之 舉,即遽認被告王成運等人前揭強取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 隨身攜帶之系爭背包或包包之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犯行,附 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三人 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 堯為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而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規定 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 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既係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之財物,並依其等謀議而共同到達本件犯罪地點附 近後,先由被告黎超銓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騎機車前往確認告訴人劉智堯等人業已到場,再以行動電 話通知被告鍾承楷王成運汪明男共同對陳信甫劉智堯 實施強盜犯行),被告黎超銓本身則因怕劉智堯陳信甫認 出其係原借款人而隱身躲於附近,並推由被告王成運、鍾承 楷、汪明男共同對陳信甫劉智堯實施強盜其等財物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黎超銓雖未實際參與強盜告訴人陳信 甫、劉智堯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 同正犯。
㈡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上揭空氣槍1支及刀械2支,均係作 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用,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著手實行強盜之犯行,其行為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就告訴人陳信甫部分)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告訴人劉智堯部分)。被 告三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以同一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之前揭犯行 ,係同時犯前揭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處斷。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另無傷 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其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於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雖因被告 王成運等人前揭強盜犯行而分別受有右手臂挫傷及脖子周圍 抓傷、挫傷、眼睛刺痛等傷害,然因被告王成運等人本件行 為之主觀意圖均在於強盜,並非另有傷害告訴人陳信甫或劉



智堯之故意,是渠等於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併造 成被害人陳信甫劉智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惟依前揭說明 ,此乃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汪明男前於100年曾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至22頁反面)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
㈣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 ,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 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誠屬不該 ,然衡酌其等犯本案犯行時,皆僅20餘歲至30歲左右,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且渠等所以為本案重罪之犯行,係因被告 黎超銓前曾遭告訴人劉智堯等人以高利放貸,心有未甘;被 告鍾承楷汪明男則均因思慮不週,基於相挺朋友之意氣而 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且於強盜過程中,並未以所持之空氣槍 或刀械等兇器,另對被害人陳信甫劉智堯施加其他傷害, 上揭自陳信甫強盜取得之系爭背包亦經發還予陳信甫,犯後 復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劉智堯陳信甫共同商議和解事宜,願 共同賠償被害人劉智堯陳信甫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劉智堯 堅持被告等人均須完全坦承本件認罪,並由被告鍾承楷、黎 超銓共同負擔100萬元之和解金額,始同意與被告等人和解



(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審判筆錄、卷三第78至93頁所附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鍾承楷與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協商和解金 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以致雙方 終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被告等人並非毫無和解之意願 。又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被告道歉,或併同意與被告協商和 解條件而達成和解,端視雙方共識及配合,非本院所能強求 ,然衡酌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於原審審理時,均有 當庭向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鞠躬致歉(見原審卷三第46頁 反面),其中被告鍾承楷黎超銓並分別提出欲以20萬元、 5萬元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意願,雖雙方終因前揭原因而無 法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 均已正視己非,均有知錯之意,而以其等本件強盜犯行之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一律依法定本刑論科而均科處 最輕本刑即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堪認確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均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依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情狀,各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均足以懲儆,並已可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併就被告汪明男部分, 就其前揭加重(累犯)、減輕(刑法第59條)之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整體而言被告等三人構成 二款(結夥三人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事由,被害人有二位 ,且被告鍾承楷黎超銓為現役軍人,犯後態度不佳,渠等 犯罪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之賭債,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似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王成運所有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結果,係無殺傷力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4日新北 警鑑字第106174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7至251 頁)。上開空氣槍並非違禁物,惟係屬被告王成運所有, 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 超銓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 ,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由被告汪明男 攜帶到場之刀械2支,其中1支雖由被告汪明男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另1支則交由被告鍾承楷藏於其外套夾層, 並伺機預備供共同遂行本件犯罪之犯行所用,堪認上揭2支 刀械均係供被告汪明男鍾承楷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 罪之物。惟此2支刀械既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 收之物,並經被告汪明男等人供稱已於本案犯行後加以丟棄



,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2支刀械仍屬存在,是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強 盜告訴人陳信甫所取得之系爭背包(內含皮夾1只、現金1,1 00元),已發還予陳信甫,有新店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人所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告汪 明男上訴意旨謂:被告有誠意且數度與被害人提出和解的誠 意,但被告還在執行16年徒刑,告訴人考量被告可能就金錢 支出上有困難,告訴人要求被告坦承本件認罪,賠償金請另 兩名共同被告負擔,認罪及道歉部分均已經履行,本案犯罪 情形原審認定也不是重大,財物也有發還給告訴人,被告是 基於相挺之意參與犯行,犯後除了有自白也向被害人鞠躬道 歉並有和解的意思,請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等情形,從輕量 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本院再以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卻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反因被告黎超銓遭告訴人劉智堯逼借高利貸,為圖報復, 與被告鍾承楷商議而擬定犯罪計畫,再與被告王成運、汪明 男商議而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實施本 件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所為並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地位,參 酌本件強盜所得之系爭背包1只(內含皮夾1 只、現金1,1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信甫,及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因此 所受之危害與傷勢狀況。被告鍾承楷黎超銓汪明男均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完全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 告鍾承楷黎超銓汪明男雖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 經濟狀況無法達到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終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汪明男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承楷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當時之身分;被告黎超銓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當時之身分,其母親罹患癌症,需分擔家計及 照護責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已就上 開被告三人所犯情節,業已具體審酌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汪明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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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