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杰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2年8月(共3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其後另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 2月31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104年10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為籌措賭資,於10 5年12月21日,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 永興當鋪,欲以所有之汽車辦理擔保借款,因該汽車尚有購 車之分期貸款,乙○○認為車輛價值擔保不足,遂要求甲○○另 提供擔保,甲○○明知未獲其母親丙○○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 署名1枚,以自己及「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1日 之本票後,前去交付予乙○○為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嗣因甲○○ 未依約償付本息,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丙○○始知悉遭偽造情事,具狀聲明異議後,並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300號受理,乙○○與丙○○於該案中和解,確認丙○○ 並非發票人且未積欠任何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甲 ○○之自白,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 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頁)。而被告為向乙○○經營之當鋪借款,有交付附表 所示本票為擔保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31至32頁,107年度 訴字第355號卷第76至87頁),並有本票彩色影本、乙○○提 出之被告行照正反面影本、車價參考資料、當票及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同上訴字卷第89至90、 110至113頁)。嗣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乙○○持上開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丙○○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該本票,遂 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與丙 ○○於該案中和解,確認丙○○並非發票人,且未積欠任何款項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無訛(案 卷影本外放)。依前揭本票所載,其上有兩個發票人欄位, 被告是在第一個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另一個發票人欄位簽 署丙○○之姓名,是被告辦理借款,既已知悉需在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以示負擔原因債權之發票人責任,則其一併在另一 發票人欄位上簽署丙○○之簽名,豈有不知丙○○應負共同發票 人責任之理?也正因為該車輛尚有購車時之貸款,可能價值 不足,所以乙○○才會要被告取得其他擔保。綜上各情,自足 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為真實 可信,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並無要母親丙○○負 擔發票人責任,並無偽造有價證之犯意云云,並無足取。至
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是乙○○於借款當時提供本票,要被告在 本票上一併簽署丙○○為發票人始願借款為由,認被告係受乙 ○○指示而為,乙○○亦應為本件之共犯云云。然此為乙○○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陳稱伊是認為車輛價值擔保不足, 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擔保,本票是被告其後提供交付等語。而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其配偶甘宇筑有陪同前去借 款,然依證人甘宇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同上訴字卷第11 8至125頁),其並未見聞被告上開所陳乙○○要求其在本票一 併簽發丙○○為發票人之事。則被告此部分所指,僅其單一供 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參以卷附本票彩色影本,其上被告 、丙○○之署名,確實是以不同墨色書寫,而依甘宇筑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借款當天被告確實有先離開當鋪,其後又再返 回等情,則乙○○前揭所述,本件是被告其後提供以其母親為 本票發票人之擔保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乙○○為本件之共犯云云,並不足採,附此說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 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 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 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 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 案紀錄,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全然不知悔悟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依本件被告辦理借款之情形, 可見其係迫於資金壓力,一時短於思慮才為偽造本票之行為 ,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 雖前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知錯 ,且本件所偽造本票之金額並不高,其母親也表示原諒並不 願追究之意(見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73頁),本 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與 被告前揭犯罪情節二者比例衡量後,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 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以前揭支票為擔保辦 理借款部分,認為可能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見同上訴字卷第 62頁反面、117頁),然乙○○既為當鋪業者,則對於被告當 時資金窘迫、出借款項可能未能取回等情形自有所預見,卻 仍願出借款項,目的無非係為了收取重利報酬,是被告前揭 出具支票為擔保辦理借款等行為,究與當鋪業者出具款項的 考量事由並無重要關連,客觀上難認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 此舉究與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不以足生損害為犯 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事實卻記載「足生損害於丙○○及票 據交易之信用性」云云,已有未當。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低度行為,其刑度較高度之行使行為重,故係依重度行為 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原審 就此認為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理 由論述亦有未當。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並未前揭支票為擔 保辦理借款部分論及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於 審理時認為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 性質上係促請法院注意,並非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則法院 就此在理由中附此說明即可,原審卻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 併與審理(見原判決第7至8頁),於法未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故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又「丙○○」為共同發票人 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僅就偽造之署名沒收,於法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新增之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一己籌資所需,恣意冒用 母親名義偽造本票,所為並非可取,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經坦認,而丙○○於原審審理時也表示不願追究之情,以 及本件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 ,故應僅就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上發 票人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隨同此部分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之署名 THNO481218 甲○○ 10萬元 105年12月21日 發票人欄「乙○○」署名1枚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