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弘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
年度金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點鈔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弘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除「於事實欄王景弘領取之報酬 應更正為一千五百元及補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於同 一帳戶提領告訴人蕭林秀鳳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另於理由補 充,被告於附表時、地,係持同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部分款項,其時間密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强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外, 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惟理由認係一千五百元,顯有矛盾。又 被告既僅取得一千五百元,其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低,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七萬五千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不再 追究一節,有陳報和解書一件,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反重 覆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促使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等構成要 件為科刑審酌,亦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云云。三、經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貳、三沒收部分㈡⒈依被告供稱其當車 手提款報酬係領得當日款項1%,而施緯給其二萬元是累積所 得,非本案所得,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一千五百元,惟 於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則誤載認「王景弘並領取二萬元之
報酬」,致與理由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矛盾,乃有理 由,應予更正。㈡又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 成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乃係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謀財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 生危害,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九款之事由,被告上訴指 摘重覆評價,容有誤會,要無足採。㈢另原判決亦衡酌被告 無前科,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屬負責領款之角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一年二月,原無不合。惟因不及審酌被告嗣仍戮力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七萬五千元,依其本案 所為情節及所得均低,及其戮力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如處以最低刑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啓自新。至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雖為和解,但尚未賠付,不符「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要件,仍應宣告沒收,嗣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如上事實與理由之矛盾,及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 八次提款之法律行為次數,未見原判決說明論述之缺漏,自 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