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47號
TPHM,108,上訴,374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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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福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有毒品交 易情事,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林福泉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 洪定為表明施用海洛因並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與他案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甚明。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被告前既曾於5年 內再犯,其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檢察官因而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泉於警詢、偵查暨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8年2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通訊監察結果發現 有毒品交易情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示,通訊監察日期分別 為108年1月7日、13日、14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其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洪 定為表明施用海洛因並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此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日 期,亦難認警員於監聽時,就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晚間 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 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因此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向檢察官聲請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5年 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 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 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 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 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 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 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 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 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 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 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 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 ,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 猶豫標準決定。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 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有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再 犯率甚高;且被告本案既非初犯,復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範。況該條例更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 刑罰之規定,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



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自無 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入監服刑云云,並無理由。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查獲警員知悉 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 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六、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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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