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LAWRENCE CHUN HUNG中文姓名吳鎮雄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0、234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 (中文姓名: 吳鎮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至少2顆及大麻1小包,而持 有之。被告透過友人唐君毅連繫介紹代號0000-000000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甲 )參加酒局,甲 於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至8樓AI夜店(下稱AI夜店)與 被告會面後,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被告與甲 因欲為性交 易,邀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國籍成年男子乘計程車 ,離開AI酒店,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返回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光信義傑仕保商旅住處,並一同搭乘電梯至1 3樓1303室(下稱系爭1303室)內,其明知甲 已向其表達無 施用大麻之意願,竟基於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5時許,自冰箱取出上揭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1顆交付予甲 ,違反甲 之意願,欺瞞甲 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 麻酚之巧克力1顆,因甲 認為口感有異,將該顆巧克力吐在 手上衛生紙中,甲 因認尚未完成性交易,而未立刻離去。 被告又邀甲 共同搭乘電梯至同棟大樓17樓1716室(下稱系 爭1716室),在13樓電梯前走道處,將甲 吐在手上衛生紙 中之該顆巧克力,動手以非法之方法餵食塞入甲 口中,使
甲 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1顆 (第1顆);其偕甲 搭乘電梯至系爭1716室處,又以同一方 式,違反甲 之意願,再以非法之方法餵食甲 上揭巧克力, 使甲 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 力1顆(第2顆),甲 於遭餵食含有大麻成分之巧克力2顆後 ,即陷入昏睡。嗣因甲 於107年8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 系爭1716室臥室內昏睡醒來後,查覺有異,連繫其經紀人唐 君毅後,被告始偕同甲 下樓,在上址大樓1樓前路旁,適巡 邏員警經過,甲 立即向巡邏員警報案,由警偕同甲 於107 年8月18日上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證,甲 之尿液檢 體大麻篩檢呈陽性反應;並於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 、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 000960號搜索票,分別在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搜索,並 查扣毒品1小包淨重0.4540公克、金屬研磨器1個、玻璃球吸 食器1組(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下稱系爭 扣案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 論據:
㈠告訴人甲 之指訴。
㈡證人即當日隨後到系爭1716室之王郁茹、林婕妤、鍾孟霖、
何允臻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經紀人唐君毅之證述。
㈣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8 月18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
㈤告訴人107年8月1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年9月10日檢驗報 告。
㈦房屋租賃契約。
㈧現場監視錄影蒐證照片11張。
㈨告訴人與其經紀人之LINE對話紀錄。
㈩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120張。 扣案毒品1小包、金屬研磨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130號鑑定書 。
被告107年8月30日刑事緩起訴處分聲請狀。 「以食為天」網頁翻拍畫面、三立新聞網之網頁翻拍畫面。四、訊據被告吳鎮雄固坦承有承租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至該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指之犯行,辯稱:107年8月18日伊有去AI夜店,凌晨4點 多離開夜店,前往上開承租處,後來伊記得因為其他人都離 開了,伊見告訴人躺在房間床上,但告訴人衣服是完整的, 沒有裸體,當時告訴人側睡,所以伊只有摸告訴人的背要叫 醒她,其他的地方都沒有摸,也沒有碰,伊也不是裸體,伊 記得告訴人那時候說她不舒服,告訴人有去廁所或浴室,出 來後伊就陪告訴人下樓等計程車,伊沒有拿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給告訴人吃,家裡可能有 一般巧克力,伊不知道有無請告訴人吃,那些巧克力就在桌 上,伊也有吃,大家都有吃,告訴人有無吃巧克力,伊不知 道,她沒有陷入昏睡,過程中看起來都很正常,製冰盒沒有 裝巧克力或類似巧克力的東西,系爭1716室扣到的系爭扣案 物,伊沒用過也不是伊的,伊不住那裏,伊住系爭1303室, 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730號卷 〔下稱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26至28頁,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129、2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 ⒈被告承租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於107年8月18日,透過 告訴人甲 之經紀人唐君毅,安排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時30分 許,至AI夜店,與被告會面參加酒局,嗣於凌晨4時25分許 ,被告與告訴人欲進行性交易,其等遂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韓籍男性友人共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 ,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信義傑仕保商旅住處, 先搭乘電梯至系爭1303室,再一同至系爭1716室處,嗣被告 友人王郁茹亦至該處飲酒聊天,其後,告訴人進入該處臥室 內,另林婕妤、鍾孟霖、何允臻隨後亦同至該處共同飲酒聊 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並 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43至45、 77至78、181至182、192至197頁,偵字第19730號卷㈡第7至1 0、13至17、85至90、149至152、155頁,107年度偵字第234 39號卷〔下稱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19至27、29至31、33至35 頁)及證人王郁茹、林婕妤、鍾孟霖、何允臻之證述(見偵 字第19730號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0、175至177頁,偵字 第19730號卷㈡第7至10、85至90頁,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245 至248、251至25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監視錄影 蒐證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39號卷㈡第73至83 、111至118、121至122頁,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39、41、43 、45、47、49頁),該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非法之方法餵食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 氫大麻酚之巧克力2顆,致其陷入昏睡,當其恢復意識時, 發現被告未著衣服,撫摸其脖子、胸部、肚子及下體,並以 手指侵入其陰道,暨證稱被告在系爭1716室內抽大麻菸等情 ,經檢察官偵查並採證後,因告訴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告訴人男友之型別相符,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 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被告有何DNA跡證留存在告訴人身體 或體內之事證,另被告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730、234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非法餵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 氫大麻酚之巧克力2顆一節,證稱:被告在系爭1303室內, 自冰箱取出一盒黑色巧克力,冰在一個咖啡色的製冰盒裡, 拿其中一顆給伊吃,另一顆拿給被告的韓籍朋友吃,剩下的
伊拿在手中,伊吃了覺得味道怪怪的,所以吐在衛生紙上, 在等待電梯要到17樓時,被告發現了,就把衛生紙上的巧克 力塞進伊的嘴巴,至系爭1716室時,伊將該盒巧克力放在桌 上,當時只有伊、韓國人及被告,被告又拿桌上的那一盤巧 克力的一顆給伊吃,然後有一個女生來按電鈴,她是被告的 朋友,那個女生好像很熟悉17樓的家並問伊要不要喝水,後 來伊覺得頭暈暈的,即進入該處臥房內休息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405至413頁),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見偵字第19730號 卷㈠第27至28頁,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亦與證人王郁茹證 稱:伊到系爭1716室時,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韓籍 男性友人在客廳聊天喝酒,後來那位韓國人先離開了,告訴 人就自己走進去臥房內的廁所待了約10分鐘,從廁所出來一 個人待在臥室內,伊與被告在客廳繼續聊天喝酒,隨後有3 個女生也到了,共4個女生及被告在客廳聊天喝酒,告訴人 仍待在房間內沒有出來,大概到5點半左右,伊與該3名女生 一起離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下藥性侵害……;伊到 現場時,告訴人意識清楚,與大家一起聊天、喝酒,伊到達 大約半小時左右,告訴人就自己走進房間,把門關起來……, 無人進去該房間,告訴人在進入房間前,在客廳時,意識清 楚,因為伊在外洗杯子的時候,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幫忙等 語不符(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163至164、175至177頁,原 審卷㈡第9至19頁)。證人王郁茹固經朋友介紹,與被告相識 ,然均是在吃飯場合或喝酒,未見其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 而證人王郁茹所述至系爭1716室及曾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 亦與告訴人證稱:「17樓大門打開……當時只有我、韓國人及 被告,然後當時有一個女生來按電鈴,她是被告的朋友,那 個女生好像很熟悉17樓的家並問我要不要喝水…」(見偵字 第19730號卷㈠第43頁背面)、「她就是去洗茶杯,我有過去 問她要不要幫忙,我問她說妳怎麼都知道東西在哪裡,要不 要幫忙」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181頁);證人 王郁茹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既經具結作證,當無設詞誣陷告 訴人或維護被告,致其遭偽證罪處罰之理,是其證詞當可採 信。且查,告訴人當日報警後,員警旋即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執行搜索,分別於系爭13 03室之流理臺前垃圾桶內採獲衛生紙(DNA編號1)、書房垃 圾桶內採獲衛生紙(DNA編號2)、「KAISER」白巧克力未拆 封共4包、白色製冰盒、已拆封巧克力棒、白巧克力已拆封 共2顆;於系爭1716室流理臺旁之餐桌查扣巧克力已拆封1包 (共8顆)、廁所垃圾桶內採取衛生紙(DNA編號3、4)、客 廳桌面旁垃圾桶內採取捲衛生紙(DNA編號5)、客廳桌面採
取捲衛生紙(DNA編號6)、臥室桌面上採取衛生紙(DNA編 號7)、臥室床單(DNA編號8)、臥室內廁所烘衣機上方採 集衛生紙(DNA編號9)、臥室內浴廁垃圾桶採集衛生紙(DN A編號10)、臥室床鋪採集黑色短褲(DNA編號11)等物,送 請鑑定,其結果為:①編號1、2、3、4、5、9衛生紙均未發 現可疑精液斑。②編號7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 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8床單標示0000000 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 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吳鎮雄DNA-STR型別相符 。③編號10衛生紙標示230077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胞層女性D 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該精液斑精子細胞 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 嫌人吳鎮雄DNA-STR型別。④編號10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 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 人吳鎮雄DNA-STR型別相符,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 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不符,可排 除來自告訴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 0日刑生字第1070083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49至155頁)。另扣案之巧克力、巧克力棒、製冰 盒等物,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03196040號鑑定書,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3439號卷㈠ 第441、443、445頁,偵字第19730號卷㈡第219至220頁)。 是以,員警搜索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後,既未發現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或包裹告訴 人所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巧克力之衛 生紙,足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非法餵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一節,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固含大麻 代謝物,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證(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㈡第149頁),然告訴人之指訴尚屬 有疑,已如上述,且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之時限 可達12至77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 012493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權上公知之事實,是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於其採尿前12至77日內服用含有大 麻成分之物,但係在何情況下、以何方式、服用何種含有大 麻成分之物等節,究屬無法證明,尚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非法餵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 巧克力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曾於108年5月9日將告訴人之頭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結果認:一般女性頭髮生長速率約每月1.0至1.4公 分,惟不同個體於不同時間其頭髮生長週期及生長速率均有 差異,並無法精確判讀毒品施用期間。如當事人頭髮生長速 率固定,距髮根「9至12公分」或「12至15公分」等檢驗區 段可大致追溯當事人107年8月間施用大麻毒品之情形,有該 局108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13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字第19730號卷㈡第245至246頁)。然上開鑑定尚不足明確 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大麻毒癮之事,更不足認定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非法餵食告訴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 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而得補足告訴人之指訴。公訴人另 提出「以食為天」網頁翻拍畫面、三立新聞網之網頁翻拍畫 面(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證明實務上確有大麻巧克 力產品,及施用後有部分人會有昏迷狀況,且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07年8月18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有嗜睡傾向,惟該診 斷書亦載明「尚能清楚陳述,能配合檢查」,有該驗傷診斷 書足憑(見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165頁)。參以,告訴人採 證尿液檢出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為解熱鎮痛劑)、C affeine(咖啡因)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107年9月10日檢驗報告可佐,是尚難逕認被告係 因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致 有嗜睡之傾向,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當天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旭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7年8月18日 有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信義路5段126號傑仕堡商旅,現場 看那名女生(按即告訴人)精神有點恍惚,請值班聯繫救護 車將她送醫,當事人吳鎮雄就先帶回派出所瞭解到底發生何 事,當到達傑仕堡商旅門口時,該名女子看起來有點虛弱, 但一直抓著那個男生,不想讓他走,雙方有一些小拉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然觀諸傑仕堡大樓監視器翻拍 照片紀載「兩個人親暱勾手臂搭電梯」、「吳鎮雄-男、甲 -女-手勾手親暱兩個人至大門等車」、「犯嫌與被害女子自 傑仕堡大樓B棟17樓搭乘電梯至1樓,畫面中並未見被害女子 與犯嫌有爭執或掙扎情形」等情(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11 3頁、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47頁),證人陳旭銘雖稱該文字 非其記載,則顯係另一名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記載,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之互動情形,顯因人而為不同之解讀。復觀上 開照片所示,僅見告訴人之手搭於被告之手臂上或被告之手
攬住告訴人腰部(見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47頁),未見有何 拉扯之情,益徵證人陳旭銘所述與照片所示不相符合,亦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 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被告 否認其有非法餵食告訴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 大麻酚之巧克力2顆,而本案復無前開告訴人所指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或包裹其吐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巧克力之衛生紙等證 物扣案可查,均如前述,則被告有無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況觀告訴人歷次陳 述,其於偵查中稱:「被告一拿出來,我就知道是大麻巧克 力,因為我常去夜店,我知道味道」等語(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8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他(指被告 )在13樓電梯門口前把巧克力拿給妳吃時,妳是知道那是大 麻巧克力?)我知道那個味道就不是正常的巧克力,我覺得 那個就是我在夜店聞到大麻菸的味道,所以我懷疑那個就是 大麻巧克力」(見原審卷㈠第426頁)、「(問:妳跟納豆( 即唐君毅)說「給我兩顆麻巧克力時」是否表示妳當時就知 道這個巧克力含有大麻?)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6頁) ,足證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餵食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 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惟因告訴人主觀上已得預見其 內應含有毒品成分,自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異,難謂被 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與本 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被訴罪嫌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 以本罪相繩。
⒎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 ,自不足為被告涉犯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
⒈員警持原審法院前揭搜索票至系爭1716室執行搜索,扣得系 爭扣案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一節,固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80至110頁 ,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53、55、61、63頁,偵字第19730號 卷㈡第55、57頁),固堪認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 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1303室之 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系爭1716室租期 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並延長自2018年8 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可證(見偵 字第23439號卷㈡第73至83、111至118、121至122頁)。是被 告辯稱:系爭1303室是伊個人實際居住的房,大約租了3、4 年,系爭1716室是用來招待顧客的,主要是讓顧客住、停留 的地方,如果沒有顧客會當做是社交場所,大約租了3、4個 月等語(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26至28、193 頁),尚非無 據。
⒉又系爭扣案物均於系爭1716室扣得,其中毒品吸食器係於該 處流理臺上方置物櫃扣得、大麻研磨器於該處客廳桌面扣得 、大麻1包係經由大麻研磨器刮取收集之殘渣,有上開搜索 現場照片可稽。然系爭1716室既非被告居住處,而係提供予 客戶居住、停留或招待客戶當作社交場所所用,出入顯非單 純,且案發當晚至少有被告、被告之韓籍男性友人、告訴人 、證人王郁茹、林婕妤、鍾孟霖、何允臻等7人出入,是上 開扣案物究竟是被告抑或是當日出入系爭1716室之人或之前 出入系爭1716室之其他人所持有,實無從判斷,顯無法僅因 被告承租系爭1716室,系爭扣案物均於系爭1716室所扣得, 即遽認定該等扣案物必為其所持有。
⒊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在系爭1716室內抽大麻菸等語(見偵字第1 9730號卷㈠第43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 發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大 麻類陰性反應,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730、23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告訴人之證述實難 逕予採信,而認系爭扣案物確係為被告所有。
⒋參以,系爭扣案物上均未發現指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80019887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㈡第119至120頁),是本案亦無法以 指紋、DNA等科學證據證明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 ⒌被告固曾於107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施 用大麻,並於107年8月30日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緩起訴處分聲 請狀,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有該訊問筆錄及聲請狀在 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93至98、119至123頁)。然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 施用大麻或任何毒品的習性,在2到3個月前在美國加州時有
施用大麻,但在臺灣都沒有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㈠ 第9、194頁,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45頁) 。被告辯護人另陳稱:開庭時,聽檢察官提示吸食器,且告 知吸食器中有大麻,也知道被告當天有抽水煙,因被告為外 國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觀察勒戒,讓被告的損害降到最低 ,故建議被告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5至86頁)。而被告為外國人,於香港出生,在美國成長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26頁),其對於臺灣之法律訴訟制度 顯不熟悉,是被告於案發後,基於信任基礎,聽從辯護人建 議,坦承施用大麻,並由辯護人具狀聲請緩起訴處分等節, 均難謂有違常情。況被告自白不得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縱被告曾具狀坦承施用大麻,亦無法以此推論員警於案發 後,在系爭1716室扣得之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系爭1716室非被告所實際居處,當天至少有7人進出該 處,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曾取得系爭扣案物,及施用毒品之行 為,且系爭扣案物上亦查無被告指紋,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不能因系爭扣案物於被告承租之系爭1716室扣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說明,尚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2級毒品大麻罪,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為無罪之諭知。至系爭扣案物,因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且 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是 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爰不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除上開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訴 外,另有告訴人提供其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唐君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證人即處理員警陳旭銘於審理時之證述、報 案紀錄、告訴人107年8月1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 歷等相關證據可為補強其真實性。其中關於告訴人與證人唐 君毅於案發當日即107年8月18日凌晨之LINE對話記錄中,告 訴人即明白向證人唐君毅表示被告有「給我兩顆麻巧克力」 等語明確(參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61頁),觀諸該對話前後 內容及時間點,告訴人當時毫無捏造對話內容之跡象、動機
及必要,且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主動報警並在員警到場後馬上 告知遭被告餵食大麻巧克力之事實,並在其意識狀況不佳而 送醫急救時,亦告知醫生有人給予大麻味道巧克力食用等語 ,在在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㈡依告訴人於原審 所證情節可知,被告非法餵食告訴人第2顆大麻巧克力時, 僅有被告及另1名男性友人在場,告訴人所稱「那名女生」 即證人王郁茹當時根本不在現場,故原判決所謂依據告訴人 指稱而為被告非法餵食第2顆大麻巧克力時證人王郁茹亦在 現場之認定,已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者,證人王郁 茹對於案發當日是否亦有食用巧克力以及是否有聞到煙的味 道於偵查及審理時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且亦於警詢及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於夜店要求其做證等語明確,故其於審理 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是否可採,已顯然有疑義外, 實則證人王郁茹對於並未見聞被告餵食告訴人大麻巧克力及 告訴人曾表示要幫忙清洗杯子部分之證述,正與告訴人證述 情節相符,而由此益徵告訴人並無任何虛偽隱瞞或加油添醋 之處,足認告訴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㈢原判決雖以證人陳 旭銘之證述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顯不相符,而認證人 陳旭銘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監視器 蒐證照片,係以該照片所拍攝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7 年8月18日凌晨6時25分一同下樓,且員警於同日凌晨6時26 分到場處理為待證事項,並不包含製作照片員警之註記內容 ,此觀諸起訴書之記載自明,且該註記內容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毫無證據能力而不足採為證據使用,然原審卻僅僅依據 「靜態」之照片及參酌照片註記,作為不採信親身接觸、見 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互動之證人陳旭銘證詞,其證據之取 捨實在難謂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㈣扣案衛生紙、製冰 盒及巧克力雖未檢出大麻成份,然告訴人遭非法餵食第1顆 大麻巧克力時,將大麻巧克力吐在衛生紙上後,在渠與被告 等3人由13樓前往17樓時,該衛生紙即由被告取走,並已在 樓梯間將衛生紙所包覆之大麻巧克力塞入告訴人嘴中等情, 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該張衛生紙應該已由被告 丟棄以致未能在被告住處內扣案,尚與常情無違;而扣案製 冰盒及巧克力並非當初被告放置大麻巧克力之製冰盒,也不 是告訴人遭非法餵食之巧克力品牌等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明確指出第1次執 行搜索現場照片中13樓冰箱內咖啡色製冰盒始為被告放置大 麻巧克力之器具後,經偵查檢察官第2次聲請搜索,然因無 法尋獲該實際承裝大麻巧克力之製冰盒以致無從扣押(參10 7偵23439卷一第423頁以下),準此,縱使扣案之非承裝大
麻巧克力製冰盒及非被告非法餵食告訴人食用之巧克力未能 檢出大麻成分,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真實性有疑而應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依據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 唐君毅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唐君毅還刻意提醒被告要「Cl ean your room」,被告亦曾回覆證人唐君毅「Stillmaking statement」等語(參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109及111頁), 顯見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仍能正常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 並已然與外界在討論滅證之情節,故被告即有可能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他人清理案發現場,以致無法扣得告訴人指訴之大 麻巧克力。㈤依據判決理由五㈠6中有關「縱如告訴人所述, 被告餵食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 力,惟因告訴人主觀上已得預見其內應含有毒品成分,自與 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異,難謂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與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罪嫌之主觀犯 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論述,倘若原審認定被告確 實有提供大麻巧克力與告訴人食用,僅因手段尚未達非法之 程度,亦應在不變更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變更起 訴法條而判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原審竟諭知被 告無罪,實難謂為適法。㈥依據證人即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 其與被告等3人進入17樓時就看到大麻吸食器、磨大麻的器 具及還有1包大麻等語(參偵字第19730號卷㈠第43頁背面) ,告訴人亦拍有含大麻吸食器之現場照片附卷(參偵字第19 730號卷㈠第205頁),且被告亦自承有碰過扣案大麻吸食器 及研磨器(參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94頁),而被告亦曾自白 施用大麻,故被告對於大麻之外觀、氣味或是相關供施用大 麻之器具應知之甚詳,雖然嗣後被告尿液經檢驗為陰性反應 ,然不論其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在其住處內確實有扣案大麻 及研磨器存在之情,絕對知之甚詳,即便如被告所辯係他人 放置該處,然而該處既屬被告公司所承租供其使用,被告亦 有同意他人將該大麻及研磨器寄放該處之意,故亦構成與他 人共同持有大麻之犯行無誤。惟查:
㈠依卷附告訴人與證人唐君毅於107年8月18日凌晨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告訴人雖稱「給我兩顆麻巧克力」(見偵字第23 439號卷㈠第61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亦屬告訴人單方之片 面陳述,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 力,自無法作為告訴人所證屬實之補強證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告訴人稱被告非法餵食告訴人第2顆大 麻巧克力時,僅有被告及1名男性友人在場,證人王郁茹當 時尚未到達現場(見原審卷㈠第411、412頁),原判決有關
「依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非法餵食第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主要成分西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時,證人王郁茹在場」之 記載(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行)雖然有誤, 然告訴人所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告訴人證稱被告及與 被告同行之另一名男性友人亦有食用告訴人所稱之大麻巧克 力,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尚難憑告訴 人所證,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上述,是縱原判決有上開 誤認之處,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㈢卷附傑仕堡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文字記載(見偵字第197 30號卷㈠第113頁、偵字第23439號卷㈠第47頁),雖非證人陳 旭銘所為,而係另一名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屬被告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書面陳述既非用以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無證據能力可言,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雖稱告訴人所稱裝載大麻巧克力之咖啡色製冰盒並未 扣案,且證人唐君毅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唐君毅曾 提醒被告要「Clean your room」,認被告有可能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他人清理案發現場,以致無法扣得告訴人指訴之大 麻巧克力云云,然本案既未扣得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餵食之大 麻巧克力,自難以推測之方法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