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587號
TPHM,108,上訴,358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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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7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傑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傑仁楊原東(綽號皮皮)、郭偉宏(前二人涉犯部分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施傑仁 以不實理由,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劉政 洋、賴豐禾張綾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地,向李鎮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劉政洋、賴 豐禾張綾瑄李鎮宇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後,再分別以每個銀行帳 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及1 萬元之代價,販售給楊原東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後之轉、匯、存款項使用。
該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集團成員即以佯裝 友人借款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洪宗仁、 游良進、許達、高秋水陳昌盛、林龍一、黃承澤鍾榮豐姜宗濤羅竣譯等人,致洪宗仁等十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劉政 洋、賴豐禾張綾瑄李鎮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人頭 帳戶內。




施傑仁再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1日,向楊原東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劉政洋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 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臺北市○○區○○○○○○號23至30所示 之宜蘭縣頭城鎮等地操作提款機,提領前揭洪宗仁等十人各 自匯入劉政洋第四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領款時間、地點 、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提領完畢後,楊原東 再與施傑仁約定時間後至施傑仁住處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楊 原東事後共交付施傑仁現金7千元作為領款報酬。 嗣洪宗仁等人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7月24 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內,當場查 獲施傑仁以提款機提領贓款,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宗仁、游良進、許達、高秋水、林龍一、鍾榮豐、姜 宗濤、羅竣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施傑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宗仁(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宜檢偵一卷】第70頁 至第71頁)、游良進(見宜檢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許 達(見宜檢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高秋水(見宜檢 偵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警科刑偵字第10700033609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宜蘭警 卷】㈡第257頁至第260頁)、林龍一(見宜檢偵一卷第54頁 至第55頁反面)、鍾榮豐(見宜檢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姜宗濤(見宜檢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羅竣譯( 見宜檢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被害人陳昌盛(見 宜檢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黃承澤(見宜檢偵一卷第89 頁至第90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楊原東(見宜檢 偵一卷第50頁正反面、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宜檢偵二卷】第198 頁至第200頁)、劉政洋(見宜檢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 面、第202頁正反面)、賴豐禾(見宜檢偵一卷第122頁至第 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宜檢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147頁)、張綾瑄(宜蘭警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 49頁,士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另有游良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見宜檢偵一卷 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賴豐禾劉政洋張綾瑄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鎮宇玉山銀行存摺及封面影本、張 綾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06001572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礁溪警卷】第51頁至 第99頁)、許達存摺內頁、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宜檢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鍾榮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宜蘭警卷㈠第166頁至第180頁,卷㈡第181頁至第2 08頁)、中國信託107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41 33號函暨所附賴豐禾劉政洋張綾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偵卷第81頁至第116頁)、賴豐禾之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㈡第330頁至第343頁)、劉政洋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宜蘭警卷㈡第344頁至第348頁)、張綾瑄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宜蘭 警卷㈡第349頁至第4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072號函暨所附李鎮宇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礁溪 警卷第19至25頁)、106年7月17至21日於臺北市○○區○○○路0



0號旁、106年7月17至19日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宜檢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40頁反面)、林 龍一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取款憑條存根聯、取 款憑條存根聯(見宜蘭警卷㈡第215頁至第238頁)、高秋水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 宜蘭警卷㈡第249頁至第2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040卷【下稱宜檢他字卷】第64頁、第68頁反面)、 洪宗仁中國信託匯款待解憑證(見宜檢他字卷第78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 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蒐羅之人頭帳戶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洪宗仁等十人施用 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 依指示交叉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被告以不正方法蒐集金融帳戶,再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要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楊原東郭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各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詐騙洪宗仁、高秋水鍾榮豐羅竣譯之數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移送併案審 理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其中附表 二編號1②洪宗仁所為之匯款,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餘併 案部分則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七)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五 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之一行為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外,另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特殊洗錢罪,且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其適用 法則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出之金 額高達205萬4千元,精神上亦受有重大影響,被告未曾與被 害人和解,原判決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詐騙之行 為遭查緝,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然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為原判決量刑時 考慮在內(見原判決第6頁);而被告除本案外,固尚有其 他相類之詐騙行為經法院判決,但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所 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 利,竟加入詐騙集團,以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等 方式參與協力分工,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眾多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正常金融 交易秩序甚鉅,迄今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 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執行前與奶奶、父親、弟、妹同住、 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一支,據被告供承為楊原 東交付其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之工作機使用(見原審卷第12 7頁至第128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在原審供稱:我將劉政洋賴豐禾張綾瑄之帳戶分別以各1萬5千元賣給楊原東李鎮宇的帳戶則是以1萬元賣給楊原東,我在106年7月18 至24日領取款項後,楊原東將報酬扣掉工作機的錢,最後 大約只給我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核與劉政洋(見宜檢偵一卷第202頁)、賴豐禾(見宜檢 偵二卷第222頁)、張綾瑄(見士檢偵卷第125頁)於偵訊 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就蒐集帳戶所獲之犯罪所得 為5萬5千元,而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後,實際獲得分配且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則為7千元,共計6萬2千元,而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取得實際處 分權限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實體價值低微且屬可作廢重 辦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日常生活對 話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現金48萬元,業經原審依羅 竣譯之聲請,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 發還予羅竣譯,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Ⅰ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取得方式(單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劉政洋 106年3、4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 以每三個月1萬元之代價,由施傑仁承租該帳戶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豐禾 106年2月間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 以每三個月1萬元之代價,由施傑仁承租該帳戶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綾瑄 106年2月間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以1萬元代價,由施傑仁購得該帳戶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鎮宇 106年7月21日 不詳 以8千元代價,由施傑仁購得該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宗仁 (提告) 於106年3月初,假冒友人「陳諾琳」陸續撥打電話,向洪宗仁佯稱:其被高利貸業者追殺,欲借款項云云,致洪宗仁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①106年3月9日; ②106年4月24日。 ①35萬元②15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 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 帳戶。 2 游良進 (提告) 於106年6月間,假冒友人「徐夢婷」撥打電話,向游良進佯稱:其願以交往為條件,希望游良進幫其清償債務云云,致游良進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6年6月20日 14萬2 千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3 許達 (提告) 於106年6月22日,假冒友人「陳義行」撥打電話,向許達佯稱:其經濟有困難,欲借款項云云,致許達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其配偶代為前往匯款。 106年6月22日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4 高秋水 (提告) 於106年6月間,假冒友人「許夢瑤」陸續撥打電話,向高秋水佯稱:其母親心臟不好,急需款項云云,致高秋水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①106年7月7日; ②106年7月18日。 ①15萬元②2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5 陳昌盛 於106年7月間,假冒友人「張淑貞」撥打電話,向陳昌盛佯稱:其在新加坡欲返臺,但沒有機票錢云云,致陳昌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6年7月17日 1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6 林龍一 (提告) 於106年7月間,假冒友人「陳欣怡」撥打電話,向林龍一佯稱:其母親生病沒醫藥費、生活費不夠云云,致林龍一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6年7月17日 8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7 黃承澤 於106年7月間,假冒友人「陳佳慧」撥打電話,向黃承澤佯稱:其日子不好過,欲商借款項云云,致黃承澤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6年7月19日 1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8 鍾榮豐 (提告) 於106年7月間,假冒友人「何育慈」陸續撥打電話,向鍾榮豐佯稱:其願從香港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云云,致鍾榮豐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①106年7月20日; ②106年7月24日 ①1 萬元 ②2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9 姜宗濤 (提告) 於106年7月間,假冒友人「陳如意」撥打電話,向姜宗濤佯稱:其積欠銀行卡債,欲借款項云云,致姜宗濤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6年7月24日 9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10 羅竣譯 (提告) 於106年間,假冒友人「劉思敏」」撥打電話,向羅竣譯佯稱:其欲借款項,且將來會還云云,致羅竣譯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①106年7月24日; ②106年7月24日。 ①48萬元 ②1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 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 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榮豐 ①106年2月17日; ②106年3月23日 ①1萬1千元; ②1萬元。 李忠倫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3月1日; ②106年3月31日; ③106年4月10日;④106年4月11日;⑤106年4月18日;⑥106年4月21日;⑦106年5月26日;⑧106年6月6日。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③4萬7千元; ④2萬3千元; ⑤1萬元; ⑥6萬元; ⑦4萬元; ⑧4萬元 李忠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高秋水 ①106年6月15日; ②106年6月26日; ③106年6月29日。 ①3萬元; ②9萬5千元; ③10萬元。 楊智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領款帳戶 1 106 年7 月18日12時17分27秒許 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附近提款機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2 106 年7 月18日12時42分28秒許 同上 30萬元 3 106 年7 月18日10時53分6 秒許 同上 5 千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4 106 年7 月19日9 時42分44秒許 同上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5 106 年7 月19日9 時43分40秒許 同上 10萬元 6 106 年7 月19日9 時44分46秒許 同上 19萬元 7 106 年7 月19日2 時19分32秒許 同上 1萬9千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8 106 年7 月19日10時28分17秒許 同上 1萬元 9 106 年7 月19日10時57分27秒許 同上 2萬2千元 10 106 年7 月19日12時44分32秒許 同上 10萬元 11 106 年7 月19日12時45分26秒許 同上 10萬元 12 106 年7 月19日12時46分22秒許 同上 1萬2千元 13 106 年7 月19日13時11分7 秒許 同上 5千元 14 106 年7 月20日15時29分51秒許 同上 1萬元 15 106 年7 月20日19時19分許 同上 1萬元 16 106 年7 月20日20時31分30秒許 同上 300元 17 106 年7 月20日21時4 分51秒許 同上 2萬元 18 106 年7 月21日9 時54分51秒許 同上 12萬元 19 106 年7 月21日11時44分8 秒許 同上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20 106 年7 月21日11時45分7 秒許 同上 10萬元 21 106 年7 月21日11時46分15秒許 同上 10萬元 22 106 年7 月21日14時27分1 秒許 同上 6千元 23 106 年7 月24日2 時3 分3 秒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 3千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24 106 年7 月24日10時42分47秒許 同上 2萬元 25 106 年7 月24日15時57分12秒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帳戶 26 106 年7 月24日15時57分59秒許 同上 2萬元 27 106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 同上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28 106 年7 月24日13時31分1 秒許 同上 12萬元 29 106 年7 月24日13時32分3 秒許 同上 12萬元 30 106 年7 月24日13時33分7 秒許 同上 1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宗仁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游良進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達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高秋水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陳昌盛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龍一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承澤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鍾榮豐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姜宗濤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羅竣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施傑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5 HTC牌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6 TAIWAN MOBILE牌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7 現金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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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