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雅玲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一欄所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一欄所載「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云綺」之顯然誤寫,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 本旨,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