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
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 明欽犯侵占遺失物罪,經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下同)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有將上開手提袋交給值班的站務 藍聖峰,但藍聖峰當時在忙,叫伊先將上開手提袋放到玻璃 牆牆角旁邊云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上訴意旨之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本 來要將上開手提袋交給站務,但伊找不到站務,就先將上開 手提袋放在牆角等語顯不相符,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若被告確曾有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站務藍聖峰,此為對 被告有利之事,被告豈有於偵查之初就此隱瞞不陳述之理;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藍聖峰已於105 年9 月意外死 亡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亦已無從傳喚藍聖峰到庭 作證,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空言陳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本院函詢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證人藍聖峰於 案發當日之出勤記錄,經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案發當日即104 年10月26日當日證人藍聖峰之出勤狀況為 「排休」,此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 統人字第106020791 號函覆之出勤記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堪認證人藍聖峰當日並無出勤上班,則上 訴人怎能交付手提袋與站務員藍聖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 有物罪。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指取得他人物之所有 權之意圖,因行為人根本無法透過侵占行為而取得對於物之 所有權,而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
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 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又遺失物係指本人並無拋棄之 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物之謂。是核被告楊明欽所為,係 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拾得遺 失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 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上開紅包袋內之人民幣 6,000 元及新臺幣6,000 元返還告訴人詹鴻典,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撤銷告訴申請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足認告訴人之 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等情,尚屬無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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