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71號
TPHM,108,上訴,3471,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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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朝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朝榮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侮辱公務員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 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就上開二 罪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並未聲明對本院上開判決一部上 訴,視為全部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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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