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孝
選任辯護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盛孝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竹圍派出所警員提供之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時 間為民國107年6月3日16時37分,晚於被告於同日16時36分 撥打110報案之時間。而被告遭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拔鑰 匙、搭肩強押之時間必定早於被告報警之時間,被告方於遭 受恐嚇後報警。原審未比對上開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 示時間與被告撥打110報案時間之正確性,將告訴人陳威廷 、陳家鏵結束上開恐嚇行為後之監視器畫面,認為是被告前 往85度C咖啡店談判前抵達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而認定被告 於抵達過程係獨自在全國電子店前停放機車後走進85度C 咖 啡店,未遭受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妨害自由及恐嚇,進而 認定被告所述為虛偽不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違誤。 原審未有積極證據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並未遭受告訴人陳 威廷、陳家鏵拔車鑰匙、強押恐嚇仍為指訴及虛偽證述,顯 與罪疑唯疑原則相悖。且從被告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勘驗 筆錄中,確有1名男聲說「我恐嚇你什麼」,可知報案當時 確有1名男子在被告身旁,故被告所說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虛構、憑空捏造、無中生有,縱被告可能對事實有誇大其詞 ,然欠缺虛構誣告之故意,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騎機車至全國電子店前時曾回撥電話給林巧茹,告以不 願意到85度C,希望更換地點至摩斯漢堡,林巧茹說不能換
,被告就說伊不去,陳家鏵就出現在伊面前擋車,搭肩恐嚇 ,作勢拔走機車鑰匙。被告提出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客觀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對於 所述能否提出客觀證據證明陳家鏵有此行為,係是否達到起 訴門檻與陳家鏵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不能以被告未提出客 觀證據證明即認被告憑空捏造而構成誣告、偽證罪。 ㈢告訴人陳家鏵承認其看到被告在全國電子店時,有走過去跟 被告說要被告就是否教唆林巧茹散佈鵝肉扁老闆有愛滋病一 事說明清楚,且從被告係緊跟告訴人陳家鏵進入85度C咖啡 店,可知被告所說告訴人陳家鏵至全國電子店找伊,擋車並 要求伊到85度C咖啡店說清楚並非無中生有,有可能有就事 實誇大其詞,但欠缺誣告故意。且告訴人陳家鏵於全國電子 店要求被告到85度C咖啡店說明清楚之行為是否使被告心生 畏怖,應以被告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不得以 被告進入85度C 咖啡店後之態度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定被 告未遭恐嚇,更不得以此認被告有誣告、偽證之故意。綜上 ,被告所說並非無中生有,被告欠缺誣告、偽證之故意,請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明知其於107年6月3日16時 30分許受林巧茹之邀至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 」,其將機車停放在85度C咖啡店旁全國電子商店外馬路上 後,係自行步行進入85度C咖啡店,並未遭他人拔去機車鑰 匙後強押進入,且在店內亦未遭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以「 如不承認有教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我們是 混幫派的,否則事情沒完沒了」等語恐嚇,竟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誣指告訴人陳威 廷、陳家鏵對其共犯上開強制與恐嚇犯行,又基於偽證犯意 ,於107年8月2日9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陳家鏵在全國電子 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攬著我押我到85度 C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 即陳威廷之父)有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及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其所犯上開誣告、偽證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 之關聯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 就被告於原審所辯:案發當日因林巧茹打電話說要跟伊請教
問題,就約在85度C咖啡店碰面,伊騎機車過去停在全國電 子店前,停車後坐在機車上回撥電話給林巧茹說伊不去了, 電話還沒講完,陳家鏵就衝過來,開始擋車要拔伊鑰匙,伊 就嚇到了,問對方什麼事情,對方就開始自稱是混幫派的, 押著伊的肩膀要伊進去講愛滋病的事情,否則沒完沒了,伊 不知道會不會被傷害,只好跟著對方走進85度C咖啡店,因 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在進去85度C咖啡店前就有打110報警 ,進到85度C咖啡店後,陳威廷、陳家鏵要伊承認指使他人 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有愛滋病,否則他們是混幫派的,事情 會沒完沒了等否認犯誣告、偽證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 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間素有怨隙,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執行公務之員警誣 告告訴人犯強制、恐嚇罪,並於該案偵查時為虛偽證述,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該案幸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已婚、與妻同住、 退休、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 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卷附之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1054號卷第13至14 頁),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曾琳 茹截取之畫面照片。據證人曾琳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 7年6月13日16時許至本案85度C咖啡店執行勤務,主要是去 瞭解被告及林巧茹、告訴人等爭執之原因及內容,他們有提 到因為在臉書上的言論致雙方心生不滿;之後雙方有一起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我便依照被告指訴調取相關錄影畫面,因 當日勤務較為繁忙,所以我並未下載完整錄影畫面,只有截 下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騎機車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騎到全國電子前面停好,右轉走進騎樓之後 就消失在畫面了,因為右轉之後前方就是85度C咖啡店,所 以被告應該是走進85度C,之後是員警自己回派出所,被告 及告訴人等自行騎車去派出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至225 頁),酌以證人曾琳茹係據報前去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可能甘冒偽證或偽造證 據刑責之風險而故意偏袒任何一方。況且,在上開3張截圖 照片內,被告確是自畫面下方往上方騎機車、停車、再下車 走往85度C咖啡店方向,足徵證人曾琳茹之證述符合事實,
確具可信性,其證詞以及上開3張截圖照片之真實性俱無可 疑。上開3張截圖照片非供述證據,經查既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查上開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07年6月3 日16時37分28秒、36秒、38秒,而被告撥打110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顯示的報 案時間則是在同日16時36分44秒至16時37分9秒(原審訴字 卷第103頁),被告據此辯稱上開3張截圖照片發生之時序在 後,並非其當天騎機車抵達全國電子店前之際的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云云。惟查,道路監視器之設置極為普遍,監視器 之時間本未必均會調校至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依前揭證人 曾琳茹之證詞,以及上開3張截圖照片內被告係自畫面下方 往上方騎機車、停車、再下車走往85度C咖啡店方向,而非 自85度C咖啡店走向機車停車處之事實以觀,上開3張截圖照 片明顯就是被告在案發當天騎機車抵達全國電子店前之際的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殊不得僅因上開3張截圖照片上顯示 之時間是「16時37分」,而被告撥打110報案時間是在「16 時36分」,即謂上開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發生時序已是在 被告撥打110之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3張截圖照片係其 當天騎機車抵達全國電子店前之際的監視器畫面,謂:上開 3張截圖照片是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結束對其恐嚇行為後 之監視器畫面云云,並不可採。
㈣觀諸上開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自畫面下方往上 方騎機車,嗣將機車停放在全國電子店前之馬路上後,獨自 下車走往85度C咖啡店方向;又經原審勘驗85度C咖啡店櫃檯 前監視器畫面,亦可見係陳家鏵先經過櫃檯前走進店內,約 8秒後,方見被告循同一路線獨自經過櫃檯前走進店內,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5至46 、49至51頁),是依上揭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3 日警詢時指稱:我到全國電子時突然遭到不明男子拔去我的 機車錀匙,強押我到85度C等語(偵字第11054號卷第6頁) ,及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家鏵將我的車鑰匙 拔走,並手搭在我的肩膀上,攬著我押我到85度C等語(偵 字第11054號卷第37頁),係虛構之詞。再者,證人林巧茹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先前在「細說淡水」網 路群組上留言鵝肉店老闆有愛滋病的事,之後陳家鏵、陳威 廷找到我,就約我去85度C見面談,我先生有跟我一起帶水 果禮盒去向他們道歉,到85度C現場,因告訴人2 人說他們 也知道是誰說的,我就打電話約被告來說明,被告本來不來
,我說對方很生氣,之後被告就來了,被告一進來就指著我 們3人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說告訴人威脅他等等,我們根 本沒有機會講到話,被告是自己走進85度C,沒有被人押著 ,談話期間,陳威廷、陳家鏵並未對被告表示他們是混幫派 的,事情會沒完沒了,也未跟被告說若不承認教唆我散布愛 滋病的事情,就要對被告怎樣,此外,被告沒有對我們3人 說鑰匙還他或幹嘛搶他的鑰匙這些話,我先生則一直坐在窗 邊,約2分鐘後,又有1男1女警察跟著走進來,之後我們與 被告就分別前往派出所等語(偵字第11054號卷第53至54頁 ,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42頁),由是足以見被告於107年6月 3日警詢時指稱:我在85度C看到陳威廷和林巧茹,陳威廷和 另外1 位男子恐嚇我,一直叫我承認是我教唆林巧茹上網PO 文關於老闆有得愛滋病的事,說他們是混幫派的,否則事情 沒完沒了;另1位男子是陳威廷叫來的兄弟等語(偵字第110 54號卷第6頁),及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威廷 請陳家鏵押我進去85度C後,因為網路上有人散佈陳德祥有 愛滋病,叫我承認是我指使該人,在網路上散佈該訊息,如 果我不承認,陳威廷說要我好看,並沒完沒了等語(偵字第 11054號卷第37頁),上開所謂遭恐嚇之情,是出於捏造。 ㈤上訴意旨雖引警方截取之85度C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即偵字第11054號卷第16、17頁之編號4、6照片),謂被 告係緊跟告訴人陳家鏵進入85度C咖啡店云云(本院卷第237 頁)。然查,經原審勘驗85度C咖啡店「櫃檯前監視器畫面 」以及「店內座位區監視器畫面」結果(按以下所示時間為 該店監視器畫面上之時間,與標準時間尚有誤差): ⒈告訴人陳家鏵於該日16時31分4至10秒經過櫃檯前,走進店 內,被告於該日16時31分18至22秒經過櫃檯前走進店內( 原審訴字卷第45至46、49至51頁)。
⒉告訴人陳家鏵於該日16時31分16秒進入店內座位區,先走 到告訴人陳威廷座位旁,再走回座位區門口,於該日16時 25、26秒時,告訴人陳家鏵在前、被告在後,走入店內座 位區(原審訴字卷第46、53至56頁)。
從而,告訴人陳家鏵、被告抵達85度C咖啡店之時間,明顯 先後有別,中間相隔將近10秒。上訴意旨僅執警方截取之前 開編號4、6照片(畫面上時間各為該日16時31分25、27秒) ,即謂:被告係緊跟告訴人陳家鏵進入85度C咖啡店云云, 難認可採。
㈥被告於案發當天受林巧茹之邀而騎機車前往85度C咖啡店,其 係先將機車停在附近之全國電子店前,獨自下車走往85度C 咖啡店,並走進店內,其在全國電子店前時並未遭告訴人陳
家鏵拔去機車鑰匙、搭肩強押到85度C咖啡店,嗣其在店內 時亦未遭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恐嚇,以上事實均甚為明確 。然被告卻在85度C咖啡店撥打110報案稱「有人恐嚇」(見 原審訴字卷第246頁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結果),再於員警 到場後,又再前往竹圍派出所對陳威廷、陳家鏵為前揭指訴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揭證詞,其係憑空捏造事實而為申 告、證述,自可肯定。被告當時明顯未受強押、恐嚇,竟申 告、證稱遭強押到85度C咖啡店,並捏造對方向其稱「是混 幫派的」、「事情沒完沒了」之恐嚇話語,其所述已非僅僅 誇大其詞而已,而是憑空虛捏對方有犯罪行為。是以,被告 當時本無親身經歷任何犯罪被害情節,卻刻意向檢警陳述對 方有對其為構成刑事犯罪之行為、言語,其主觀上具有誣告 、偽證之故意,至屬顯然。
㈦告訴人陳家鏵固稱其於案發當天看到被告在全國電子店前時 ,有走過去跟被告說「你不用說明清楚嗎」等語(偵字第13 81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5頁),然依前揭事證,告訴人 陳家鏵在與被告短暫對話後,就已經先行走進85度C咖啡店 內,被告嗣亦走進該店內,卻在事後申告、證稱遭到告訴人 陳家鏵拔走機車鑰匙、強押到85度C咖啡店,其所為顯具誣 告、偽證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天撥打110報案稱 「有人恐嚇」時,雖旋有1名男子在旁稱「恐嚇你什麼?」 ,有原審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 246頁),然此僅能證明在被告撥打110報案之時陳家鏵亦在 附近,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當時有遭受恐嚇,是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辯稱其所述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欠缺誣告之故意云云 ,亦非可取。再者,被告申告、證述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 向其稱「是混幫派的」、「事情沒完沒了」之恐嚇話語,此 經查為無中生有之事,被告係因此而應負誣告、偽證罪責, 其辯稱:告訴人陳家鏵於全國電子店要求其到85度C咖啡店 說明清楚,是否使其心生畏怖,應以其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不得認其有誣告、偽證之故意云云,要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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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盛孝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受林巧茹之邀至 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談論與陳威廷間之網 路言論糾紛。盛孝明知其將機車停放在前址旁全國電子商 店外馬路上後,係自行步行進入85度C 咖啡店內,並未遭他 人拔去車鑰匙後強押進入,且在店內亦未遭陳威廷、陳家鏵 2 人以「如不承認有教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 ,我們是混幫派的,否則事情沒完沒了」等語恐嚇,竟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誣
指陳威廷、陳家鏵2 人對其共犯上開強制與恐嚇犯行。盛孝 又基於偽證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9 時許,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陳家鏵在全國電子拔 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攬著我押我到85度C 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即 陳威廷之父)有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不實證言,足生 損害於陳威廷、陳家鏵及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 將陳威廷、陳家鏵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威廷、陳家鏵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盛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指稱遭陳家鏵強押 進入85度C 店內及陳威廷、陳家鏵2 人對其稱如不承認有教 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乙事,陳威廷、陳家鏵 2 人是混幫派的,事情沒完沒了等語,再於107 年8 月2 日 9 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證述「陳家鏵 在全國電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攬著我 押我到85度C 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網路上散 布陳德祥有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偽證犯行,辯稱:107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因林 巧茹打電話說要跟我請教問題,就約在85度C 碰面,我騎車 過去停在85度C 對面的全國電子,停車後坐在機車上回撥給 林巧茹說我不去了,電話還沒講完,陳家鏵就從85度C 內衝 過來,開始擋車要拔我鑰匙,我就嚇到了,問對方什麼事情 ,對方就開始自稱是混幫派的,押著我的肩膀要我進去講愛 滋病的事情,否則沒完沒了,我不知道會不會被傷害,只好 跟著對方走進85度C ,因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想要自保, 在進去85度C 前就有打110 報警,進到85度C 後,陳威廷、 陳家鏵就拿出手機放在桌上開始錄音,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 網路上散布陳德祥有愛滋病,否則他們是混幫派的,事情會 沒完沒了,我就很激動否認,說沒有這回事,不能強押我承 認,後來警察過來,問我要不要報案,我為了自保就到派出
所作筆錄,對陳威廷、陳家鏵提告強制、恐嚇罪,107 年8 月2 日9 時許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上開事項具結作證 ,故並未誣告或作偽證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就全 國電子外被告停車畫面,並無完整監視錄影器影像可參考, 無法分辨卷附影像截圖為被告進入85度C 談判前或談判後所 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不實;陳威廷、陳家鏵於警詢、偵 查中均指稱他們在85度C 現場都有錄音,之後卻改稱沒錄到 或手機壞了,顯然不合理,亦可大膽推論告訴人等所錄到的 內容應對被告有利,否則不可能故意隱蔽;被告騎車到了85 度C 現場,突然遇到不認識的陳家鏵阻擋、搭肩、拔鑰匙, 衡情內心應十分害怕,緊張到片段失憶,只記得自己乘隙撥 打110 報警,對於是否遭搭肩、拔鑰匙等節所供縱有前後不 一,亦無法苛責被告,況於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中,陳家鏵 有在旁稱「我恐嚇你什麼」等語,足見陳家鏵確有恐嚇被告 之事實,否則不需急忙否認;林巧茹至本院作證時,在其與 被告所涉共同對陳威廷妨害名譽案件中,陳威廷已對其撤回 告訴,是在本案作證時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惟林巧 茹仍證稱被告一進到85度C 就罵人,說告訴人等威脅等語, 亦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遭恐嚇之認知,尚難認被告有誣 告及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指稱「遭陳家鏵強押進入85度 C 店內」及「陳威廷、陳家鏵2 人對其稱如不承認有教唆 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乙事,陳威廷、陳家鏵 2 人是混幫派的,事情沒完沒了」等語,再於107 年8 月 2 日9 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證述「 陳家鏵在全國電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 ,攬著我押我到85度C 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 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有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語等情 ,有被告107 年6 月3 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 107 年8 月2 日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7頁)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39頁),首堪認定。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誣告及偽證犯行,即應以其陳述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 所告訴及作證所為陳述內容均屬不實為斷。
(二)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等互動之情況,業據陳家鏵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 )證稱:我與陳威廷是朋友,因為林巧茹上網說鵝肉店的
老闆有愛滋病,因為我知道是被告跟林巧茹做的,我就和 陳威廷去林巧茹家,叫林巧茹出來說明清楚,後來林巧茹 打電話給被告,就約在85度C 要說清楚,當時我是讓陳威 廷載到85度C ,我與陳威廷、林巧茹一起進去85度C ,因 為被告還沒有來,我又走出來,到全國電子時看到被告在 那裡,我就走過去跟他說你不用說明清楚嗎,因為林巧茹 已經跟他告知要在85度C 談,被告就跟過來,我沒有拔去 被告的機車鑰匙,也沒有強押被告或恐嚇他要承認網路散 布的事等語歷歷。陳威廷於警詢(見偵一卷第2 至3 頁) 、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係證稱:林巧茹之前在 網路上說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就是指我,林巧茹說是 被告跟他講的,林巧茹就說不然約被告出來說清楚,案發 當天我與陳家鏵、林巧茹有先進去85度C ,林巧茹跟她老 公有買水果要跟我們道歉,當時我並未叫陳家鏵去把被告 押來,是被告自己走進來的,一進來就很兇地對我們咆哮 ,從頭到尾我們沒有講過我們是混幫派的或要給被告好看 這些話,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等語在卷。林巧茹於偵查( 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8 至 242 頁)則證稱:我先前在「細說淡水」網路群組上留言 鵝肉店老闆有愛滋病的事,之後陳家鏵、陳威廷找到我, 就約我去85度C 見面談,我先生有跟我一起帶水果禮盒去 向他們道歉,到85度C 現場,因告訴人2 人說他們也知道 是誰說的,我就打電話約被告來說明,被告本來不來,我 說對方很生氣,之後被告就來了,被告一進來就指著我們 3 人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說告訴人威脅他等等,我們根 本沒有機會講到話,被告是自己走進85度C ,沒有被人押 著,談話期間,陳威廷、陳家鏵並未對被告表示他們是混 幫派的,也未跟被告說若不承認教唆我散布愛滋病的事情 ,就要對被告怎樣,此外,被告沒有對我們3 人說鑰匙還 他或幹嘛搶他的鑰匙這些話,我先生則一直坐在窗邊,約 2 分鐘後,又有1 男1 女警察跟著走進來,之後我們與被 告就分別前往派出所等語綦詳。觀諸上開證人本身歷次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復核對其等就本案約被告見面之原因 、過程、互動情況、時序等節,均若合符節,且與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法大字第108027766 號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門號於107 年6 月之通聯紀 錄及通話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51 頁)、本
院108 年2 月14日、同年6 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第246 至247 頁)等資料並無 明顯齟齬之處,自非憑空虛捏。
(三)關於案發時陳家鏵是否於全國電子店外路旁拔去被告機車 鑰匙及將手搭在被告肩上強押被告進入85度C 店內等節, 自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僅見被告係將機車停 於全國電子店面前之馬路上後,獨自下車往騎樓暨85度C 方向走去(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而自本院108 年2 月 14日勘驗筆錄中,亦可見係陳家鏵先經過85度C 店內櫃臺 進入店中約8 秒後,始見被告沿同一方向獨自進入店內(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絲毫未見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所稱遭陳家鏵拔去鑰匙、強押進入85度C 店內 等情,已足認被告所指訴內容不實。又被告針對打電話報 警之時點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85度C 內看到陳威廷, 為了自保就打110 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是打完110 報警後才走進85度C 的座位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 頁);於警詢、偵查中原指訴遭陳家鏵 拔去鑰匙、強押等節明確,卻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家鏵出 現擋車後,我有一種被壓制、控制的感覺,我「感覺」他 有搭我肩膀所以我才講「押」,且現在不記得陳家鏵有無 拔走我的鑰匙,因為當時非常混亂,處於驚嚇的狀態,是 事後回想,才勉強去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前後矛盾不一,亦顯情虛,且自前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無遭陳家鏵拔鑰匙、 強押之確信存在,其有指訴上開不實情節之事實甚明。辯 護意旨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突然遇到不認識的陳家鏵阻 擋、搭肩、拔鑰匙,緊張到片段失憶,以致對搭肩、拔鑰 匙等節所供前後不一云云,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所處地點均為開放式空間,且有許多車輛、行人在 旁可供求助,陳家鏵又在距被告數秒之遙之處,且未持任 何器械,難認有何強制或脅迫之情狀存在,被告竟因此陷 於極端恐慌以致對案發情節前後所供不一,殊難想像,亦 悖於常情,辯護意旨所辯,自非可取。辯護意旨另辯以: 本案就全國電子外被告停車畫面,並無完整監視錄影器影 像可參考,無法分辨卷附影像截圖為被告進入85度C 談判 前或談判後所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乙節,業據到 場處理之員警曾琳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 13日16時許至本案85度C 咖啡店執行勤務,主要是去瞭解 被告及林巧茹、告訴人等爭執之原因及內容,他們有提到 因為在臉書上的言論致雙方心生不滿;之後雙方有一起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我便依照被告指訴調取相關錄影畫面, 因當日勤務較為繁忙,所以我並未下載完整錄影畫面,只 有截下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騎 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騎到全國電子前面停好,右轉走進 騎樓之後就消失在畫面了,因為右轉之後前方就是85度C 咖啡店,所以被告應該是走進85度C ,之後是員警自己回 派出所,被告及告訴人等自行騎車去派出所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215 至225 頁),而對照前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 面所示,被告係先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騎車停放,再下車步 行,並非自畫面上方85度C 處往下方停放於全國電子外路 旁之機車處步行,再騎車離去,對照全國電子及85度C 之 相對位置以觀,監視器截圖畫面應為被告前往85度C 談判 前之抵達過程,而非談判完前往派出所提告之過程甚明。 案發時該等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雖為16時37分許(見偵 一卷第13至14頁),係晚於85度C 內監視器畫面所示之16 時31分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本院函請警方調查 該2 監視器與標準時間之誤差,覆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之 監視器廠商為中華電信公司,該監視器時間為中華電信之 網路時間,即標準時間,故從未也不需調整;85度C 之私 人監視器,據店長表示自107 年6 月3 日至108 年7 月15 日均未請廠商調整過時間,現在該監視器較現實標準時間 慢1 分47秒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7 月 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4234號函暨所附員警曾琳茹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足認85度 C 監視器之時間確有誤差而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是無從以本案路口監視器時間晚於85度C 監視器時間, 即認路口監視器所示為被告談判後離去之畫面,因認被告 所稱進入85度C 前遭陳家鏵拔鑰匙、強押等情非虛而逕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關於陳威廷、陳家鏵2 人是否在85度C 內曾向被告恫稱如 不承認有教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乙事,其 等2 人是混幫派的,事情將沒完沒了等節,除據陳威廷、 陳家鏵否認如前,及有林巧茹前開證述可稽外,曾琳茹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後,雙方沒有激烈的吵架,只 是嚴肅地對談而已,沒有聽到陳威廷、陳家鏵一直在問被 告有無在網路上散布鵝肉扁老闆的事,也沒有聽到被告當 場說被陳威廷、陳家鏵恐嚇的事,到派出所後,製作筆錄 前,雙方有先進行對談,並未感覺哪一方比較強勢,也沒 有印象被告當時有提到被陳威廷、陳家鏵恐嚇(見本院卷 第220 至224 頁),已難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有遭陳威廷、
陳家鏵恐嚇之主觀認知。另據本院前開勘驗85度C 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入座後至員警到場期間, 面對座位前方之陳威廷、陳家鏵2 人,仍數度將身體趨前 ,伸手往對方揮舞或指向對方(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 56至92頁),態度顯較陳威廷、陳家鏵一方為強勢,與一 般遭恐嚇者常有之退縮、順從等反應、傾向全然迥異,除 可徵前開陳威廷、林巧茹證稱被告一進到85度C 座位上就 很兇地咆哮、罵髒話等節屬實外,益徵被告在與陳威廷、 陳家鏵之互動過程中,主觀上並未心生畏懼。承上,難認 被告指訴陳威廷、陳家鏵以混幫派為由強迫其承認散布網 路謠言之內容確實存在。辯護意旨雖以:報案錄音之勘驗 筆錄中,陳家鏵有在旁稱「我恐嚇你什麼」等語,足見陳 家鏵確有恐嚇被告之事實,否則不需急忙否認云云為被告 置辯,然無法排除陳家鏵係因在旁聽聞被告無端向警方告 以不實犯行,而隨即否認、自清之情形存在,除不能據此 認定陳家鏵確有對被告恐嚇之事實外,因現存其他客觀證 據均無法直接證明陳家鏵有擋車、拔鑰匙、自稱幫派恐嚇 之事實,是亦無從遽認被告當時確有遭恐嚇之主觀認知, 尚難執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辯護意旨另質疑林巧茹至 本院作證時,在其與被告所涉共同對陳威廷妨害名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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