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豐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51、8
564、8621號、毒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甲○○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人即鍾敏正、高長村、林祐緯、莊奕華、吳昆衡 ,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4次。
㈡乙○○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向黃敏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行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 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莊奕華、佘長壽、何家豪、何 朝晴,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2次、未遂1次。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敏正1次。
㈣甲○○與乙○○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奕華1次。
㈤乙○○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
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8號、10 6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行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依法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 月18日7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乙○○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8.18公克)、含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5,000元及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字第8621號卷第545-553、603-606頁、原審卷第116-119、2 57、258頁、本院卷第151、232頁)、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8564號卷第11-42頁、偵 字第8621號卷第75-80頁、聲羈卷第25-29頁、偵字第7451號 卷第67-71、303-307、405-410頁、原審卷第65-70、119-12 2、186-192、258頁、本院卷第151、23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敏正(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87-103、397-400頁 )、高長村(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191-199、337-339頁)、 林祐緯(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169-181、407-410頁)、莊奕 華(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141-150、465-467頁、偵字第7451 號卷第173-188、229-233、237-239、387、388頁)、吳坤 衡(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115-127、511、512頁)、佘長壽 (見偵字第8564號卷第163-177頁、偵字第7451號卷第287-2 90頁)、何朝晴(見偵字第8564號卷第117-127頁、偵字第7 451號卷第295-298、395、396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見偵字第8621 號卷第97、98頁)、被告甲○○與證人鍾敏正、高長村、吳昆 衡、莊奕華、林祐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51-59、61-74頁)、被告乙○○與證人何家豪(使用何朝晴 之門號)、佘長壽、莊奕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4 51號卷第39-49、55-61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字第8564號卷 第203-206、208、209、215-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 0年○○○○字第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564號卷第315、3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
卷卷第93、97頁)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8 .18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 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 等扣案為憑。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 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2人有從中 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於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賣安 非他命2000元0.8公克,伊進價1公克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 7451號卷第40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從中賺取免費 施用毒品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58頁),本案雖未查得被告2 人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 ,但被告2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三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敏正,衡常一般施用毒品 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甲○○前開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公上,且證人鍾敏正非未成 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甲○○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另被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家豪 、何朝晴部分,證人何朝晴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乙○○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嚐起來有甜味,疑似為冰糖等語( 見偵字第8564卷第120頁),且嗣證人何朝晴之行動電話與 被告乙○○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確實提到:感覺有味道、 我要退等語(見偵字第8564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乙 ○○交付證人何家豪、何朝晴之物可疑為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乙○○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圖,並與證人何家豪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故此部分被告顧豐翉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此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更正(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既遂、未遂並未涉 及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 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犯附表一、四、被告乙○○犯附表二、四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乙○○犯附表六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 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是被告甲○○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間及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乙○○就附 表二、四、五、六所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實行,惟因所交付之物非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 ,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545-553、603-606頁、原審卷第116 、257、258頁、本院卷第151、232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於偵、審中亦均曾經自 白(見聲羈卷第26頁、偵字第7451號卷第406、408-410頁、 原審卷第66、68、115頁、第257-2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乙○○就附表 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 與前開2次毒品交易,辯稱係友人「阿強」(附表二編號2部 分)、甲○○(附表四部分)所為,伊非與阿強、甲○○共同販 賣云云(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407、409、410頁),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108年5月9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其上游係李泓毅、黃敏雄等 語(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408、409頁),嗣於108年6月21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再供稱:係透過LI 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向黃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 提供黃敏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經警提示被告乙○○與黃 敏雄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再明確指出並說明 向黃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內容,此有被告乙○○該日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98頁);復經原審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乙○○供出上游黃 敏雄前,是否即有掌握或合理懷疑黃敏雄販毒之犯行,經函 覆稱:「有關偵辦乙○○涉嫌販毒案,係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指揮偵查,並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始後續偵辦,於通 訊監察期間僅發現被告乙○○與黃敏雄有多次通聯紀錄,通話 內容均係兩人約碰面之談話,案經被告乙○○指認後,始得知 黃敏雄係毒品上游」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48306號函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30頁);而黃敏雄因被告乙○○之指認明確 ,且有通話譯文為憑,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另因黃敏雄現另案羈押在 臺中看守所,待警訊問後將再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日北檢泰荒108偵7451 字第10800564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0、202頁); 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伊販賣之毒品來源都是黃敏雄 ,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是跟黃敏雄購買,是向鴻義 (即警詢時稱之「阿義」)買的,搖頭丸跟誰買的伊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二、四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而破獲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
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阿義」,僅知為「李泓毅」或「呂泓毅 」之人,且曾租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樓層,然 被告乙○○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參 辦,致警方後續查證窒礙難行,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095421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是被告乙○○就附表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附表三所示轉 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2人所涉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 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2人就前開犯 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乙○○ 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 二編號3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甲○○、乙○○接受適當之刑罰制 裁,是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等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2 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 前揭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行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毒品 之數量尚非巨大,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本因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 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 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其等之 智識程度(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被告乙○○自陳高中肄畢 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原擔任廚師、古董鑑定師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小孩需照顧;被告乙 ○○原係從事清洗外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五、六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2人本案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內,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分別為46、3 7歲,考量被告2人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 影響,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全部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刑(即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得 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五、六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7月)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 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 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 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8.18公克)、綠色藥錠 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年○○○○字 第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 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附表二 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甲○○犯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甲○○附表一、四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則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為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乙○○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甲○○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價金、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價金,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就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 ,係全數由被告乙○○取得,為被告2人所供承(見原審卷第1 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該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同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5,000元,被告乙○○供稱係由「阿強」收取(見原審 卷第12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該次犯 行確有所得,該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得就被告乙○○宣告沒 收或追徵;4.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乙○○所有,然 非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金額,此據被告乙 ○○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衡以本案被告 乙○○所涉附表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7年12月3日 至108年2月15日間,距警方於108年3月18日自被告乙○○住處 扣得現金,已逾月餘,扣得之現金金額復與本案認定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金額不符,又無證據可認被告乙○○附表二、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存在於扣案之現金中,即難認前揭扣 案現金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 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 ,併予說明。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六、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前科記錄均為施用毒品 ,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罪質不同, 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之 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被告2人固執前揭情詞均請求從輕量刑。惟 查,被告甲○○有前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另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有自白犯行,然被告乙○○於 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前開2次毒品交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辯稱係友人「阿強」與佘長壽交易毒品,就附表四部分辯稱 是被告甲○○與莊奕華交易毒品(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407、4 10頁),伊並未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字第7451號 卷第409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
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 詳述如上;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關 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既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