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07號
TPHM,108,上訴,330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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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智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祥文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順


徐偉強




李培均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瑋




邱愷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華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
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68、1269、4495、4496、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竣翔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黎世強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吳承泰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鍾智光葉保良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六、甲○○、洪祥文蔡宇順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呂竑毅徐偉強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李培均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吳建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傅建瑋邱愷哲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黃佳華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二、范鈞凱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三、蘇從聖彭依正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彭秉杉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1至3、7至14、16至19、21至24、28至31、33至41、44、46至50、52、53、55至58、60至64、68至70、73至76、78、103之物品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於107年4月20日,其出資,並要求 黎世強出名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以架設電 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詐騙機房(下稱後寮一路機房 )使用,楊竣翔黎世強並陸續招募葉保良鍾智光、吳承 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 甲○○、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等13人(下稱葉保良等13人 )加入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由楊竣翔主持及幕後操縱該犯 罪組織,並指定黎世強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及管理 該詐騙機房,及指定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擔任幹部,於 黎世強不在機房時,負責傳遞相關機房運作之指令。期間因 後寮一路機房人員眾多,恐引來查緝,楊竣翔黎世強遂自 107年10月5日起,仍由楊竣翔出資,黎世強出名,另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透天厝,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 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使用,復依 組織需求及成員工作表現,隨時指揮、調度葉保良等13人至 春日路機房或後寮一路機房工作(黎世強之犯罪分工、葉保 良等1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及犯罪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 。
二、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C.C.檸檬」之成年男子(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8樓房屋,架 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騙組織犯罪所用(俗稱水房 ,下稱竹北水房),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竹北水房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 係提供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下稱假的 檢察院網站)予楊竣翔所屬之詐騙機房或其他詐欺集團機房 使用,並配合詐騙機房調照及在詐騙機房取得被害人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後,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 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詐欺組織在大陸地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 ,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為洗錢,蘇從聖范鈞凱、彭依 正及彭秉杉於該犯罪組織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分工行為。三、楊竣翔黎世強葉保良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竣翔主持及操縱,黎世強在詐騙機房現場指 揮葉保良等13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或捕手, 假扮大陸公安人員、檢察官、審判長或調查科科長,各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下稱被害人)訛稱:被害人涉嫌張庭拐賣兒童洗錢案,為避 免帳戶被凍結及後續偵查,必須依指示登入QQ通訊軟體配合 偵訊云云,並向有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竹北水房蘇從聖范鈞凱調照, 以製作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傳送至竹北水房,由蘇從聖范鈞凱將之上傳至假的檢察院網頁,再由詐騙機房人員以QQ 通訊軟體通知被害人登入假的檢察院網站查詢,被害人因登 入該網站查詢看到其等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致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而依詐騙機房人員指示於假的檢察院網站輸入自己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蘇從聖范鈞凱因此自該網站取得被 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 並由詐騙機房人員告知被害人之驗證碼後,即將被害人帳戶 內存款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有上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彭依正 將人頭帳戶內之存款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為洗錢行為;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有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彭秉杉則為如附表二編 號表4所示之犯罪分工行為。黎世強因指揮詐騙機房,每月 平均可取得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記幣別,均指新臺幣) 11萬元之報酬,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均因詐騙機房之幹 部每月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如順利轉帳取得被害人存款, 詐騙機房人員並可依其等係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或捕手, 分別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9%、7%及10%不等之報酬;竹北 水房則無論轉帳成功與否,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每月可 獲得10萬元之報酬,彭秉杉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至4萬元之 報酬。嗣經警於108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分別至後寮一路機房 、春日路機房及竹北水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第一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 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後認上開證據均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甲 ○○、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楊竣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有與黎世強承租 上開詐騙機房、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與黎世強葉保良等13人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洗錢等事實,核 與證人陳年樂莊美汝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房屋出租、房租繳 納之情節(見偵1268卷六第3-5、7-9頁、他1428卷第14-18 頁)及證人王顯超王德嬌於大陸地區派出所證述遭詐騙之 經過(見警政署卷第785-790、39-43頁)均相符,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1268卷二第18-21頁)、瓊海市公安 處立案決定書、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立案決定書、海口市 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書、受案登記表、網路上 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監察所得資料、Skype對話紀錄 及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及假的 檢察院網站畫面、扣案ASUS筆電發現已登入之假網站系統後 台畫面(見偵1269卷一第139-154頁)在卷可參。又水房提 供人頭帳戶、假的檢察院網站予楊竣翔之詐騙機房及其他詐 騙機房使用,並配合詐騙機房調照、上傳假的刑事逮捕凍結 命令至假的檢察院網站,且在詐騙機房告知被害人網路銀行 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登入被害人帳戶將被害人存款



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為洗錢等情, 業據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於警詢、偵審中 供述綦詳,且卷內亦有警方自查扣電腦中亦發現有與此相關 之Skype對話、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人頭帳戶資料、發 現已登入之假網站系統後台畫面、水房內部傳送大陸人頭戶 資料專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269卷一第85-13 8、155-157、139背面-154頁、161-169頁)。是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 建瑋、吳健興洪祥文、甲○○、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楊竣翔有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以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楊竣翔矢口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騙機房外面 的雜事,如買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竣翔為詐騙 機房之一員,受倫哥、草哥等人所聘僱,從事外務採買等事 務,並領取固定月薪5萬元,未從詐欺所得分取一定成數之 金額,對詐騙機房無指揮、管理權限等語置辯。經查: ⑴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楊竣翔發起本案詐騙組織,與黎世強指揮 詐騙機房人員之事實,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 更正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因起訴書原記載其等涉 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竣翔於檢察 官更正上開法條後,雖曾於原審供稱:是倫哥發起,並透過 梁偉鈞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其與黎世強討論機房的 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然嗣後即於原審坦承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94、267、269 頁)。
⑵又被告楊竣翔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請詳述其籌組詐騙機房 之組織架構、成員分工、分別假冒何種角色之問題時,並未 否認本案詐騙機房非其籌組,而係回答「我們詐騙機房於10 7年5、6月份開始籌組及運作,當時的機房據點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除了我之外,其餘成員及分工如下:1.黎世 強:現場管理人,以及負責傳遞我交辦的事項.....」等語 (見偵4572卷第11頁背面),復供稱:黎世強在春日路機房 成立後,一樣是現場負責人,跑兩邊機房,負責調度成員及 傳達其交辦項目與溝通聯繫,詐騙所得由小黑向水房人員拿 取機房詐騙抽成後,由其交給黎世強發放,機房三餐伙食及 生活用品之開銷經費亦係由其交給黎世強,後寮一路機房及 春日路機房都是其去尋找,並跟黎世強看過,才決定承租,



房租大多由其轉帳至房東銀行帳戶,其並交付4至5支工作機 給黎世強吳承泰葉保良鍾智光4名幹部使用,作為其 與他們4人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572卷第11-17頁);且於偵 查供稱:其於107年3、4月間,與黎世強、綽號小黑,還有 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討論要在後寮一路弄機房,因為曾 與葉保良等人在國外做詐騙機房成員沒被抓,所以想在臺灣 做詐騙機房騙對岸的人等語(見上開卷第152頁),已承認 本案詐騙機房為其發起,及機房現場負責人黎世強係聽其指 揮之事實。原審乃依據被告楊竣翔上開供述及原審之自白, 就其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部 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輕其刑。
⑶雖被告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房租及系統商的費用 是老闆倫哥拿錢給小黑,小黑再交給其支付,詐騙機房成員 的生活費、薪水、設備費用亦係由小黑交付給其,小黑的錢 應該是跟水房那裏對帳後再給其,其與黎世強葉保良、吳 承泰、鍾智光均為幹部云云。然:
①被告黎世強係先供稱:其上手係草哥,詐騙機房係草哥成 立(見偵1268卷五第71頁背面、偵聲38卷第103頁背面) ,又改稱:其之前供稱上手為草哥並不屬實,該人為虛構 ,實際籌組本案詐騙機房者為梁偉鈞楊竣翔,他們是其 等機房老闆,負責指揮機房運作,機房成員生活費係由楊 竣翔交給其,其認為梁偉鈞為上手係因為其為梁偉鈞找其 進機房,梁偉鈞除此之外,沒有聯繫其做任何事等語(見 警政署卷第65頁、1268卷七第47、48頁、偵1268卷七第50 、51頁)。
②被告葉保良亦係先供稱:其上手為草哥,其跟草哥領薪水 (見偵1268卷五第274頁背面),隨即改稱:黎世強之上 手為草哥,其沒接觸過草哥,也沒見過草哥,草哥為詐騙 機房老闆,楊竣翔梁偉鈞與本案無關,詐騙款項之抽成 係由黎世強交付現金給其,幹部均持有白色iphone手機, 其以該手機與黎世強聯絡(見偵聲38卷第91頁、警政署卷 第453頁、偵1268卷七第49頁背面);於原審則稱:楊竣 翔為其等上手,為詐騙集團的老闆,負責發薪水給其等, 其不知道有其他老闆,沒在機房看過梁偉鈞(見原審卷一 第292、293、295頁)。
③被告鍾智光係先供稱:係黎世強找其進入後寮一路機房工 作,上游為草哥(見偵1268卷五第231頁、偵聲38卷第101 頁背面);後改稱:老闆為楊竣翔梁偉鈞,草哥為一線 話務機手,楊竣翔梁偉鈞有給其、黎世強葉保良及吳



承泰1人1支工作機,以供聯繫(見警政署卷第390、391頁 );更改稱:其上手為黎世強,詐欺機房與楊竣翔、梁偉 鈞無關(見偵1268卷七第49頁背面);嗣後於偵查中結證 稱:其之前與楊竣翔是朋友,一起到國外做詐騙機房,呂 竑毅、葉保良吳承泰也是一起到國外做詐騙機房,後來 其等回到臺灣,楊竣翔在107年過完農曆年後,跟其、葉 保良、吳承泰黎世強建議要在臺灣組一個詐騙機房,是 楊竣翔黎世強梁偉鈞一起成立詐騙集團,梁偉鈞負責 人員的吸收及管理,其與葉保良吳承泰、甲○○是楊竣翔 找的,呂竑毅傅建瑋洪祥文梁偉鈞找的,楊竣翔黎世強梁偉鈞3人均係其等上手,3人是同輩,會互相討 論,楊竣翔每天都會打電話跟黎世強聯繫,主要是詢問業 績如何,偶爾與其、葉保良吳承泰聯繫,主要是問公司 員工有無調皮搗蛋、檢討業績,督促其等改進詐欺技巧及 說話方式,其與葉保良吳承泰為幹部,之前曾在國外做 幹部,其薪水及幹部獎金均係由楊竣翔拿現金給其,錢及 薪水都由楊竣翔在管,黎世強則是負責機房內記帳、採購 生活用品及生財用品,以前不願意指證楊竣翔梁偉鈞係 因為黎世強之前曾在機房宣布如果有人被警方查獲,要是 有人敢向警方透漏上手是誰,他會不計任何代價對其等報 復,其等才害怕不敢說,在羈押期間有聽說楊竣翔有輕生 念頭等語(見偵1268卷七第83、84、85頁);於原審供稱 :老闆為楊竣翔,負責發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
④被告吳承泰先供稱:是草哥發起要組織機房,並在不同時 間找上黎世強、其與葉保良鍾智光4人擔任幹部,不是 其與黎世強等4人討論出來要發起組織機房,其薪水是直 接跟草哥拿,(見偵1268卷五第289頁、偵聲38卷第79、80 頁);後稱:其上手為黎世強,詐欺機房與楊竣翔、梁偉 鈞無關,機房薪水由黎世強發放(見偵1268卷七第49、50 頁);於原審供稱:其薪資都是楊竣翔拿給其、楊竣翔是 老闆,詐騙機房一開始有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 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320頁)。
⑤遍觀本案在詐騙機房之15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之供詞或證詞,除被告楊竣翔外,被告黎世強係在原審 時始提及發起人為倫哥,他指揮其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7頁),之後又改稱:其坦承犯行,之前翻供係因 有壓力,受到楊竣翔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頁) ;而被告黎世強於警詢、偵查及聲羈庭中均未曾提及有倫 哥或小黑此2人,且其餘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



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甲 ○○、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等14人亦始終均未曾提及詐 騙機房有老闆倫哥或成員小黑。若詐騙機房之老闆確為倫 哥,並有成員小黑,則為何其餘在機房工作之13名被告( 扣除楊竣翔黎世強2人),甚至被告楊竣翔所稱倫哥曾 透過梁偉鈞找來一起討論機房事宜之葉保良鍾智光、吳 承泰均未曾提及倫哥或小黑2人?被告黎世強更於原審明 確供稱:其係因楊竣翔之壓力,而改稱詐騙機房係倫哥發 起等語,顯見被告楊竣翔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 ⑥綜合上開被告楊竣翔及前述①至⑤所示被告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雖均曾先供稱:其 上手或老闆為草哥,詐騙機房為草哥成立或其等薪水係草 哥發的,本案與楊竣翔無關云云,但之後即改稱先前供述 不實,被告黎世強鍾智光改稱:老闆為楊竣翔梁偉鈞 ;被告葉保良吳承泰改稱:楊竣翔為老闆等語,被告鍾 智光於原審亦改稱:老闆為楊竣翔等語。惟酌以上開被告 自述供述不實部分,除部分自己所述自相矛盾外,復與被 告楊竣翔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楊竣翔 始終未曾提及其老闆或上手為草哥乙節,暨被告鍾智光所 述:黎世強曾宣布若為警查獲,不得透漏上手等威脅之語 ,可見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一開始供述 其等上手或老闆為草哥,楊竣翔與本案無關等語,應係迴 護被告楊竣翔或擔心事後遭報復之詞,確非事實。再參以 被告葉保良所述:幹部均持有白色iphone手機;被告鍾智 光供稱:楊竣翔梁偉鈞有給其、黎世強葉保良、吳承 泰1人1支工作機以為聯繫,之前與楊竣翔葉保良、吳承 泰等人一起到國外做詐騙機房,回到臺灣後,楊竣翔跟其 等建議要在臺灣組一個詐騙機房等情,此與被告楊竣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曾與葉保良等人在國外做詐騙機房 成員沒被抓,所以想在臺灣做詐騙機房騙對岸的人,有交 付4至5支工作機給黎世強吳承泰葉保良鍾智光4名 幹部使用,作為其與他們4人聯絡方式等語均相符,暨被 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嗣後均供稱:楊竣翔 為其等老闆,以及被告楊竣翔於原審業已自白等各節,足 證被告楊竣翔應係之前曾在國外詐騙機房工作,認獲利頗 豐,始於回臺後發起詐騙犯罪組織,並邀約之前曾在國外 詐騙機房工作之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一起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並交付工作機予現場負責人黎世強、幹部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供其主持、幕後操縱詐騙犯罪組織之 用。是被告楊竣翔為發起、主持及操縱詐騙機房之犯罪組



織者,已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黎世強係與楊竣翔一 起發起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然被告黎世強僅係出面承租 及在機房現場指揮,並非發起人,已說明如前,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
⑦至被告黎世強鍾智光雖曾供稱:梁偉鈞亦為老闆云云。 惟被告黎世強係供稱:因梁偉鈞找其進機房,故認為梁偉 鈞為老闆,但梁偉鈞並未聯繫其為任何事,係楊竣翔聯繫 指揮機房運作等語;被告鍾智光則稱:梁偉鈞在詐騙集團 係負責人員吸收與管理,機房成員呂竑毅傅建瑋、洪祥 文係梁偉鈞找的云云。然被告呂竑毅於原審供稱:係楊竣 翔找其進入詐騙機房(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被告傅建 瑋於原審亦供稱:係黎世強找其加入詐騙機房,不知道梁 偉鈞是誰(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被告洪祥文於原審供 稱:係黎世強找其加入詐騙機房(見原審卷一第320頁) 各等語。顯見鍾智光上開所述梁偉鈞在詐騙集團係負責人 員吸收與管理乙節,並非事實。復參以被告楊竣翔於本案 均未曾供稱:本案詐騙機房為梁偉鈞發起或梁偉鈞為老闆 等語,故自難認定梁偉鈞係與被告楊鈞翔共同發起、主持 或操縱詐騙犯罪組織,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德嬌遭轉帳之金額 為人民幣26,700元,然證人王德嬌於大陸地區派出所已明確 證稱遭詐騙而被轉帳2次,各人民幣16,200元及人民幣26,70 0元,共計人民幣42,900元,並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及卷宗頁 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 ,應予更正。
㈣此外,復有春日路機房、後寮一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偵4572卷第41頁、他1428號卷第20-22頁)、通訊監 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政署卷第0000-000 0頁)在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1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楊竣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楊竣翔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僅論處最後階段及情節較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黎世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



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甲○○、徐偉強邱愷哲、黃佳 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下稱葉保良17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漏未論及其等亦涉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等 19人就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楊竣翔黎世強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另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陷於錯誤而於假的檢察院網站上輸入其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告知詐騙機房驗證碼,但均未將 自己財物交付詐騙機房,而係由竹北水房之被告范鈞凱、蘇 從聖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輸入被害人銀行帳號、密 碼及驗證碼後,自行將被害人銀行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 故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以下簡稱電腦詐欺罪),是此部 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已就被告楊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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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