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李俊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游德昌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4910
、53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龍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俊龍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時、地、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霖3次、廖承佑1次、張繼太
1次、曾連祐1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成1次,行為事實如附表編號十
一。
二、李俊龍與游德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於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時、地、方式及金額,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維、廖承佑各1次
。
三、李俊龍與張榮獻(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時、地、
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連祐、
邱建霖各1次。
四、經警監聽李俊龍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國107年7月
24日上午9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
鄉○○路00號李俊龍住處搜索,扣得李俊龍所持,聯繫販毒所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俊龍、游德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0
至75頁;偵4452號卷一第4至14、29至36頁,下稱偵一卷
;偵4452號卷三第9至10、64至65頁,下稱偵三卷;偵445
2號卷四第167至168、171頁,下稱偵四卷;原審卷一第44
至45、47至48、111至115頁;原審卷二第28至34、107至1
23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豪、陳柏龍、張榮獻、證人
邱建霖、廖承佑、林俊維、何建成、張繼太及曾連祐證述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80至185、132至143頁;偵4452號卷
二第2至6、72至79、116至122、152至157、170至179、19
2至198頁,下稱偵二卷;偵三卷第119、153至154、175至
176、189頁;偵四卷第159至160頁;偵4452 號卷五第33
至34、80、104、143頁,下稱偵五卷;偵4910號卷第7至1
1、72至76、84頁,下稱偵六卷;原審卷一第49、111至11
5、157至159頁;原審卷二第28至34、107至123頁)並有
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63、207、337號、107年度聲監續
字第315、3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李俊龍所持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龍與證人邱建霖(A-12-2、
12-5、12-9、12-8,附表編號一至三、九部分)廖承佑(
A-11-4、11-2,附表編號四、七部分)張繼太(A-9-8,
附表編號五部分)林俊維(A-15 -2,附表編號六部分)
曾連祐(A-10-8、10-1,附表編號八、十部分)何建成(
A-5-3 ,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游德昌(A-15-2、A-13-2、
A-11-3,附表編號六、七部分)通訊監察內容、4725-KC
號牌、AWE-0032號牌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李俊龍)(警卷第2至11、13至2
0、24至26、33至34、38、43至44、49至52、56、119至12
2、125頁;偵一卷第42至53頁;偵六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44張、AWE-0032號牌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警
卷第21至23、27至31、35至37、39至42、45至48、53至55
頁;偵六卷第81至83頁)可憑。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邱建霖聽別人介紹而與被告李俊龍聯繫,斷斷續續向
被告李俊龍購買毒品;證人廖承佑不認識被告游德昌,只
認識前來買石頭之被告李俊龍,有向被告李俊龍購買毒品
;被告李俊龍是證人張繼太之網友;證人林俊維似經友人
介紹而認識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因為要買安非他命,認
識了幾個月;證人曾連祐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俊龍,已
經證人邱建霖等人證述明確(偵四卷第159至160頁;偵五
卷第33至34、80、104、143頁)被告李俊龍、游德昌與證
人均無特殊交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重法嚴懲之風險,無償
為證人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必要。被
告李俊龍、游德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並屬於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俊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建成之數量,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已達淨重10公克,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一至十、被告游德昌於附表編號六
、七所為,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一,被告李俊龍所為,另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基於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皆吸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犯行
,均不另論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有處罰規定,
被告李俊龍轉讓禁藥之前的持有行為,不另處罰。
(三)被告李俊龍10次販賣、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游德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六、七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游德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李俊龍
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但不構成累犯,又因強
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102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均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累犯,原審以被告游德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卻認被告李俊龍構成
累犯之罪名與本案各罪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而不
予以文字形式上加重刑罰;然查,被告李俊毅龍所為皆屬
故意犯,且均屬重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刑
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未揭示必須前案
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才符合加重刑罰要件;因僅被
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維持原審認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俊龍
、游德昌對於上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偵三卷第64至65頁,偵四卷第16
7至168、171頁,原審卷二第12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或刑之
執行,深知毒品的危害,卻進而販毒,犯罪情狀及所犯罪
行,不足以認定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2人請求依法減刑,不應
准許。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
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良好,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
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善
良風氣,參酌其等行為次數、獲利、被告李俊龍自陳家庭經
濟勉持、國中畢業,坦承犯行;被告游德昌供稱家庭經濟勉
持、國小畢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李俊龍犯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罪,各量刑如附表;被告游德昌犯附表編
號六、七各罪及處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李俊龍
所持,供販毒所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邱建霖
等人上述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警卷第13至20、24至26、34、
38、43至44、49至52、56、125頁;偵一卷第42至53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二)被告李俊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犯罪
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2人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俊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俊龍自94年間涉及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17頁,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罪證明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
刑寬典;所為均構成累犯,然原審未予加重其刑,如上所
述,就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0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含轉讓禁藥1罪,有
期徒刑7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最長期
(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5年7月)以下之法定
裁量權限,並無違法;然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共18000元,轉讓禁藥未查得
獲有金錢利益,尚非屬立法本旨嚴查重懲之罪大惡極毒販
。相較於審判實務對於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罪所處通常刑
度,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實相對較重。因此
將原審就被告李俊龍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改定如主文 第2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主文欄 一 李俊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4 時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李俊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後方見面,李俊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 0元 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 李俊龍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李俊龍上開住處見面,李俊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 0元 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 李俊龍於107 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即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李俊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 0元 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 李俊龍於107年6月13日上午8時5 1 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承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李俊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元之價格賣給廖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 0元 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五 李俊龍於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繼太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林忠豪於107年6月1日凌晨1時5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李俊龍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 0 號之台灣中油金湧站,與張繼太見面,以此方式幫助李俊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元之價格賣給張繼太。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 0元 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忠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六 李俊龍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3 5 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李俊龍即指示游德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宜蘭縣大洲橋下與林俊維見面,將3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元之價格賣給林俊維,游德昌並將所收得之款項3,000 元送至李俊龍位於八甲魚場附近之居所,交予李俊龍。 甲基安非他命3包/3,00 0元 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游德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七 李俊龍於107年6月9日上午6時41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承佑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電話聯繫後,李俊龍即指示游德昌於同日上午7時11 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與廖承佑見面,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元之價格賣給李俊龍,游德昌並將所收得之款項2,000 元全數交予李俊龍。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 0元 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游德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八 先由李俊龍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連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再由張榮獻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李俊龍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之統一便利超商對面馬路,與曾連祐見面,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賣給曾連祐,並由李俊龍收受該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 0元 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榮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九 先由李俊龍於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榮獻於同日下午4時5 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李俊龍至宜蘭縣壯圍鄉高速公路下壯五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與邱建霖見面,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 00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並由李俊龍收受該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 0元 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榮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十 李俊龍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連祐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即由陳柏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李俊龍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與曾連祐見面,李俊龍並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曾連祐。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 0元 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一 李俊龍於107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何建成駕駛車輛搭載李俊龍自臺北返回宜蘭途中,於該車輛內,無償轉讓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成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李俊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