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27號
TPHM,108,上訴,292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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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文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之。 事 實
一、游文慧明知謝芳松(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之臺灣肖楠 及臺灣扁柏木塊,欠缺合法來源文件,且臺灣肖楠及臺灣扁 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 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若欠缺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 係非法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起訴書誤載為大溪區)某處,自 謝芳松處收受數量不詳之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木塊,用以抵 償謝芳松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加工費用,另支 付現金1萬5000元予謝芳松,而以總價3萬元之金額向謝芳松 故買上開木塊,並將所購木塊均庫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陸續製成佛珠等物販售。嗣於107 年4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游文慧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庫存木 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加工製成聚寶盆 時,在路旁適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 臺灣扁柏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文慧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第三人謝芳松處收受數量不詳之臺灣肖 楠及臺灣扁柏木塊,用以抵償謝芳松積欠之1萬5000元加工 費用,並將上開木塊均庫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內,其於107年4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庫存木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欲加工製成聚寶盆時,在路旁適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及該自用小客貨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代工,因為謝芳松欠我代工的錢 ,就拿上開木頭抵帳,他說是他爺爺留下來給他的,不是贓 物,也不是我用車輛去搬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謝芳松處收受數量不詳之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木塊, 用以抵償謝芳松積欠之1萬5000元加工費用,並將上開木塊 均庫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其 於107年4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號碼前開自用小客貨 車載運庫存木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



加工製成聚寶盆時,在路旁適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及該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 且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課員陳子耕證稱:被告所 持有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就是國有林班地內之公告珍貴林 木,數量詳如檢尺明細表,其中臺灣肖楠編號E1至E49部分 之材積為67.1公斤,價值約13萬4200元,編號E50部分之材 積為2.1公斤,價值約315元;臺灣扁柏編號E51至E61部分之 材積為2.3公斤,價值約168元,實際價格如價格查定書所示 ,而且因為現場查獲之木頭數量眾多,會先在現場初步檢尺 ,帶回工作站之後再做詳細的檢尺,才會有兩份檢尺明細表 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復有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林管處107年4月23日檢尺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管處107年6月7日竹政字 第107221121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 相關照片、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 尺明細表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 、第53頁至第65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做代工,因為謝芳松欠代工的錢,就拿上 開木頭抵帳,謝芳松說是他爺爺留下來給他的,不是贓物, 也不是其用車輛去搬運的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述:
⑴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我到 大溪區復興路1段145巷359號和朋友聊天,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現場搜索時發現我在現場,請我打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現我自用小客貨車內有臺灣肖楠, 其中5塊肖楠是我於106年年中,在復興區向綽號「空仔」的 人購買的,大約1萬多元,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綽號「空 仔」的男子本人,一袋木屑是我本身從事磨佛珠所切下來的 剩料,因為我從事磨佛珠的工作,上開車輛就是我的倉庫, 我自己將臺灣肖楠放於車內,拿來製作藝品,有些販賣出售 ,有些和朋友分享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 ⑵於107年4月23日偵查時供述:扣案的肖楠及扁柏是我在106年 間,跟綽號「峰」的男子買的,地點在復興區某墓地,價格 約1萬多元,因為我是做佛珠的,所以所有材料我都放在車 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
⑶於107年6月20日偵查時供稱:107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大



溪區復興路被查獲的扁柏及肖楠是從我駕駛的貨車上查獲的 ,貨車是我的,我在104年至105年間,跟姓謝的人取得,他 拿去大溪區枕頭山上要賣給我的,他以這些抵掉欠我的工錢 1萬5000元,我還需要再給他2萬5000元,不過我後來跟他殺 價,最後再補給他1萬5000元,我總共是以3萬元跟他購買上 開扁柏及肖楠,姓謝的人就是綽號「空仔」、「峰」的男子 ,他賣這批扁柏及肖楠給我的時候,沒有拿合法的來源證明 給我看,他說是以前留下來的,我買的時候我看得出來這批 是扁柏及肖楠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⑷於107年9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姓謝的男子從101年叫 我代工做佛珠,大約在103年開始有一批給我做,我做好但 他沒有來拿也沒有給我錢,後來某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 拿木頭給我當工錢,我還要付給他3萬元,我說不要,說你 欠我的就給我,所以切一半就好,所以我就給他1萬5000元 ,本案被警方查獲的那些東西有的是小小的,要準備做香料 的,有一些已經做好東西剩下的,我被查獲當天本來是要去 給別人代工做小的聚寶盆,我被抓到的地方就是我要代工的 地方,有人檢舉那邊是放木頭的倉庫,謝姓男子說木頭是他 阿公留下來的東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1243號卷第18頁正反面)。
⑸於107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山區一邊療養一 邊看有沒有什麼好工作,就代工做佛珠,大部分都是一些漂 流木,客人拿什麼來就做什麼,什麼木頭都有,臺灣肖楠也 有,扁柏是我跟別人要的,本案扣得肖楠木塊是謝芳松3年 以前拿來給我代工,我從101年、102年開始到現場從事製作 佛珠的相關產業,我知道警察查扣的木頭是肖楠、扁柏,我 分的出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5頁正反面)。
⑹於108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知道木頭是貴重,但不 知道貴重到什麼程度,我跟謝芳松收到這些木頭時,就知道 這些是扁柏跟臺灣肖楠,因為我在磨佛珠都知道木種,我沒 有問謝芳松這些木材哪裡來的,我本來是不要的,要謝芳松 拿工資給我,結果謝芳松要用木材抵工資,我不得已之下收 了,並不是我要拿錢跟謝芳松買賣,我本來是想把那些木材 載去給人家代工,但沒有做就被查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98 頁反面至第99頁)。
⑺可知被告自101、102年起迄至107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從事以木頭磨佛珠之工作已逾5年,其於106年間某日,在桃 園市復興區某處,自謝芳松處收受數量不詳之木塊時,知悉 其所收受之木塊品種為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其同意謝芳松



以之抵償積欠之木材加工費用1萬5000元,並另行支付現金1 萬5000元予謝芳松,亦即以總價3萬元之金額向謝芳松購得 上開木塊,且將木塊存在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 為警查獲當時,其正係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塊載至加工處 所,欲製作成聚寶盆
⒉又被告雖於107年6月20日第二次偵訊以後,供稱其自謝芳松 處取得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等木塊之時間為103年至105年間 ;然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明確供承其取得前開木 塊之時間係在106年間,則其於嗣後分別改稱取得時間係104 年至105年間、103年間,是否足採,已屬有疑。況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森林法我以前知道時不是這樣子,森林法 變那麼嚴我也不知道,105年12月才開始新法,以前我們在 做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現在變這麼嚴重,新法與舊法差太多了 ,舊法就是人家罰一些錢就沒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正 反面),可見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知悉森林法有於105年修 正公布施行,且新法規定之刑罰較重,則自難排除被告係受 此影響,為避重就輕,而在第二次偵訊以後將行為時之時間 改提前至103年至105年間。是應以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 時所明確自承取得上揭木塊之時間為106年間之供詞,較為 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辯稱係謝芳松要用木材抵工資,其在不得已之下 收了,並不是其要拿錢跟謝芳松買賣云云;惟被告除收受謝 芳松所交付之木塊用以抵償謝芳松積欠之1萬5000元加工費 用外,另有支付現金1萬5000元予謝芳松,亦即以總價3萬元 之金額跟謝芳松購買上開扁柏及肖楠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如 前,被告自係在明知謝芳松所提供之木塊為臺灣肖楠、臺灣 扁柏之情形下,向謝芳松買受前開木材無訛。被告嗣後逕以 前詞置辯,即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撿拾漂流之紅檜並侵占入己一 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3號、102年度 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其又係從事以木材 磨佛珠為生之人,相較於一般無法輕易分別木種之常人而言 ,在明知他人交付者係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等具有經濟價值 之木塊之情形下,當有相當之警覺心與他人再次確認木塊來 源為何,以免再觸法網。而依被告前開辯稱謝芳松告知係其 爺爺留下之木塊乙節,益徵被告確有懷疑該木塊之來源,並 與謝芳松討論之,但仍在明知謝芳松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亦未做任何查證之狀況下,遽以總價3萬元之金額向謝芳松 購得前開木塊,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木塊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其仍願意購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塊總重量達71.5公斤,有新竹林 管處檢尺明細表可佐(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一般人 顯難徒手搬運,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被告復供 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就是其用以存 放上開木塊之倉庫,其於查獲當天就是要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木塊去加工,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貨車搬 運贓物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本案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桃 園市復興區某處,自謝芳松處收受數量不詳之木塊時,知悉 其所收受之木塊品種為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卻在謝芳松未 提出任何來源證明,該木塊有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 形下,同意謝芳松以之抵償積欠之木材加工費用1萬5000元 ,並另行支付現金1萬5000元予謝芳松,亦即以總價3萬元之 金額向謝芳松購得上開木塊,且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存放、搬運前開木塊乙節之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向謝芳松 故買搬運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內之公告珍貴 林木,經證人陳子耕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自 屬森林主產物。又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極具經濟價值,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 告為貴重木數種在案,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 正反面),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是被告 知悉謝芳松提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卻仍基於縱屬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購買 之,並使用車輛存放、搬運該木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本案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0倍之罰金139萬3360元,且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但以此標準易 服勞役,將逾1年之期間,顯與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罰金 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之規定未合。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 以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規定有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



以改判。
㈢科刑審酌事由:
⒈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靠以木材磨佛珠 為生已逾5年,且曾有侵占紅檜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判斷他人所交付之臺灣肖楠、 臺灣扁柏係屬具有經濟價值之木種,如欠缺來源證明,有相 當之可能係非法取得,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在謝芳松未提 供任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猶逕自故買,並以車輛搬運之, 自已侵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即屬非是,其於犯後又一再更 易其詞,未始終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併參其本件故 買搬運贓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字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故買、 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山價共13萬9336元, 有新竹林管處提供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考(見偵字 卷第62頁),則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 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狀,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139萬3360元(計算式:13萬93 36元×10=139萬3360元)之罰金為適當。此外,併科之罰金 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 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雖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惟已經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領回(見偵字卷第47



頁反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森林主產物 合計重量 林產物價金計算方式,均以大溪地區工藝價計算 (新臺幣) 數量 合計實材積 1 臺灣肖楠木塊50塊 69.2公斤 0.071立方公尺 每公斤2000元,共13萬8400元 2 臺灣扁柏木塊11塊 2.3公斤 0.0026立方公尺 每立方36萬元,共936元 總計贓額(林產物山價=林產物總市價): 13萬8400元+936元=13萬9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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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